《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4辑,总第69辑)
[第567号]陈某1、程某2故意伤害案-父母为教育孩子而将孩子殴打致死的如何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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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父母为教育子女将子女殴打致死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父母因教子心切,一时冲动,将子女殴打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本案的定性是控辩双方分歧较大的一个焦点问题,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陈某1、程某2的行为性质存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虐待罪。首先,被害人程某3与二被告人是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成员,而且抚养程某3是二被告人的法定义务,二被告人符合成立虐待罪的主体条件。其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自 2007 年 3 月底将被害人程某3接回家共同生活至同年 5 月 27 号案发期间,多次对程某3有打骂体罚行为,致使小小年纪的程某3在二被告人面前有较大的心理恐惧和精神压力。指控的伤害犯罪作案时间亦是从 5 月 27 日下午持续至次日下午,长达二十多个小时,期间二被告人有多次殴打行为及不准程某3吃饭让其挨饿的行为, 符合成立虐待罪所要求的实施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的客观表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首先,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伤害程某3身体健康的故意。其次,客观上,二被告人实施了非法伤害程某3身体健康的行为。在不足 30 小时内,二被告人分别使用拖鞋、鞋刷、棍棒等物体多次重复打击程某3身体多部位, 程某3死亡的后果是二被告人的上述行为所致,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二被告人殴打程某3是出于为了教育好子女的善良动机,被告人陈某1也一直供述打程某3是为了让其学好,有出息,为自己争口气。二被告人主观上既没有伤害程某3的故意,也没有虐待程某3的故意,对于幼小的程某3不能承受如此严重的殴打体罚,可能造成伤亡后果属于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应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们认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理由如下: 1.二被告人具有故意伤害的罪过。
罪过形式是行为人对犯罪行为所持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是认定行为性质的关键因素之一。父母为教育子女而实施的体罚惩戒行为, 从主观上讲,系出于善良动机,一般并不具有伤害子女的罪过,但当惩戒行为超出正常程度发生了导致子女死亡的严重后果时,就可能构成犯罪了,应结合殴打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行为人的具体罪过。
本案中,从二被告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分析,在不足 30 小时内, 二被告人分别使用拖鞋、鞋刷、棍棒等物体多次重复打击程某3身体多部位,致使程某3的面部、颈部、躯干及四肢的皮下组织损害已占其体表总面积的 28%,二被告人作为心智健全的成年人,明知年幼的程某3肌肤娇嫩、抗击打能力低却有意识地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实施足以损害程某3身体健康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的故意,其行为已超出了正常教育、惩戒子女的一般体罚打骂行为的限度;另一方面,从被害人受伤的部位、范围和程度等情况分析,二被告人主观上对其殴打行为给被害人体表造成的伤害不可能视而不见,没有认识,因此,亦不能认定二被告人对程某3身体受损伤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有预见而轻信可以避免的过失心态。
从以上两方面分析,二被告人对殴打致伤程某3存在一定的伤害故意(至少是放任),而对造成程某3死亡的后果则是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的过失,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主观方面的要求。
2.本案不构成虐待罪。
虐待罪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常以打骂、冻饿、强迫过度劳动、有病不给治疗、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从肉体上进行摧残、精神上进行折磨,情节恶劣的行为。主观上,二被告人主要还是出于关爱而非嫌弃被害人,不具有为使被害人肉体上、精神上受到摧残和折磨而虐待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殴打行为既可以是故意伤害罪的手段,亦可以成为虐待罪的手段,但是虐待行为要求具备对家庭成员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必须具有经常性、持续性特点, 且须达到情节恶劣程度才能按犯罪处理。在本案中,虽有证据证明案发之前,陈某1、程某2对程某3曾有其他责罚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陈某1、程某2前期之行为是对程某3肉体上和精神上进行摧残、折磨的虐待行为,且已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故而也就不能认定本案符合成立虐待罪所要求的实施经常性、持续性的虐待行为的客观表现。
虐待罪往往也给被害人健康乃至生命造成严重的损害,极易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混淆。但是虐待的本质特征体现在虐待行为的经常性、一贯性,行为人并不想直接一次性造成被害人伤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被害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损害也是逐渐形成的,一次虐待行为不足以构成虐待罪;而故意伤害行为对人体造成的损害后果则是由一次性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本案法医学鉴定结论确认程某3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身体多部位造成广泛性皮下出血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说明了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与程某3死亡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正常人体皮下出血吸收、消散的时间,说明程某3“广泛性皮下出血”并非长期积累形成,而是一个较短的时段。可见,造成程某3死亡的原因即是案发当天的时段内二被告人的殴打行为所致, 而与二被告人之前的行为并无关联,并非因长期的虐待行为而逐渐形成的。
综上,从主、客观两方面分析,本案被告人系教子过程中一时冲动,当场使用暴力,失手将孩子打死,其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致死的行为,故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二)在教育子女过程中的暴力行为造成犯罪的,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其动机、对象、后果等方面的特殊性。
本案基于二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关系,在对二被告人进行量刑时,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害人程某3为年仅 3 岁的幼童,却惨死在亲生父母手中,虎毒尚不食子,而二被告人残忍的作案手段让人震惊,泯灭天良,对二被告人应从重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以分别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了减轻处罚,对陈某1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对程某2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主要理由在于: 首先,从法律效果考虑,二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程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与程某3死亡的后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是造成死亡结果存在其他介入因素也不可忽视,即 5 月 28 日下午,程某3被殴打后大面积皮下出血并出现乏力、嗜睡症状,陈某1作为母亲,出于关爱而给程某3进行了热水洗浴,但正是这种缺乏医学常识的关爱行为致使程某3皮下出血量增加、出血速度加快、出血面积扩散,成为程某3病情加剧的一种因素;5 月 28 日晚,在程某3出现高烧、呼吸急促等危象征兆时,程某2观察后认为无碍的无知行为,丧失了对程某3救治的时机。可见,上述介入因素,虽不能阻却因果关系的成立,但应在量刑时适当考虑。(3)在程某3病情危重时,二被告人不仅自行抢救,还拨打急救电话求救,证明其主观上并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 客观上也实施了抢救行为,尽到了救助义务,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4)本案的致伤工具是不具备一次性打击足以致人伤亡的一般性用具,打击的主要是程某3的臀部、后背、四肢等人体非要害部位,二被告人对于犯罪工具、打击部位的选择较为克制,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5)二被告人责罚程某3是为了促使程某3学好知识,寓有教子之情,其犯罪行为包含有教子心切的成分,虽然客观上方法失当,下手过重,但主观上仍是为了孩子的教育和成长,只是操之过急,犯罪动机相对来讲仍具有善良的一面,反映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6) 本案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犯罪对象特殊,与发生在社会上的其他严重暴力犯罪相比,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故在量刑上应有所区别。(7)被告人陈某1年龄尚小却未婚先育,尚未做好做母亲的心理准备, 面对责任和压力,缺乏自控能力;被告人程某2虽未构成自首,但在陈某1自首后并未躲避,也未掩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
其次,从社会效果考虑,亦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对二被告人判处相对较轻的处罚。理由在于:(1)本案是一个特殊的个案,其特殊性不仅表现在被告人行为动机和后果之间的强烈反差,也不仅表现在不同公众从不同角度出发对被告人行为评价程度的巨大差异,而且还表现在被告人事后对其行为的忏悔与其他犯罪人因惧怕惩罚而悔罪在真诚程度上的明显区别。对二被告人的量刑,除了要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之外,还应考虑二被告人自己酿成的家庭灾难对其内心造成的创伤和痛苦。作为被害人的亲生父母,二被告人本身也是受害者,他们可能会终生背负着沉重的心理负担,无法面对自己的爱女和父母亲人,无法原谅自己的行为。从这一角度看,这种由衷而发、伴随终生的自责、自怨、自悔和自省,也足以达到甚至超越了刑罚的惩罚和教育效果。(2)本案不仅是陈某1、程某2的家庭悲剧,也是一个社会悲剧。“打是亲骂是爱”、“棍棒之下出孝子”的封建家长制传统观念是陈某1、程某2犯罪的思想根源;“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用牺牲子女的健康、快乐为代价来满足自己的虚荣心,这种扭曲的价值观是葬送程某3幼小生命的真凶;应试教育及升学、就业方面的相互攀比与残酷竞争是这场悲剧的社会原因。
综上,可对二被告人在法定刑幅度内减轻处罚,以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刑罚功能,有利于彰显法律的威严和人文关怀,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撰稿: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蒋艳春庞景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