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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1号]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4辑,总第69辑)

[第571号]李某1、袁某2、胡某3等绑架、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案-帮人“讨债”参与绑架,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如何定罪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帮助他人实施绑架行为,如何定性?

2. 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其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 ,如何定性?

3. 绑架过程中,抢劫人质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的起诉和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某1、袁某2、胡某3、东某4的行为构成绑架罪没有异议,但对燕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如何处理存有分歧。通过对本案事实的分析,根据我国刑法有关共同犯罪的规定,我们认为,燕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与李某1、袁某2、胡某3、东某4之间没有共同的绑架故意,燕某5、刘某6、刘某7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刘某8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误以为索要债务而实施了帮助他人绑架人质的行为,主观上没有绑架的犯罪故意,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构成共同犯罪的两个必要条件。据此,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如果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属于同一个犯罪构成,不成立共犯。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1、袁某2、胡某3、东某4、燕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绑架被害人石林某的行为,即每个人的行为都是绑架被害人石林某这一整体行为的组成部分,各人的行为作为一个整体与石林某被绑架并被勒索巨额钱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燕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下简称燕某5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对李某1、袁某2、胡某3、东某4(下简称李某1等人)实施的绑架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即李某1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在燕某5等人看押被害人的协助下才实现的。但是,李某1等人与燕某5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明显不同,李某1等人的故意内容是绑架,而燕某5等人的故意内容则是帮人索要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这体现在:(1)袁某2纠集燕某5等人时,是以帮助他人要账的名义,而没有告诉他们要绑架他人的真实目的,因此,无论是燕某5等人答应帮助实施犯罪还是将被害人绑架时,燕某5等人均无绑架的犯罪故意;(2)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燕某5等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由此可以看出绑架是违背四人意志的;(3)燕某5等人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知道可能是绑架后,没有和李某1等人联络进行意思沟通,相反,燕某5等人却实施了释放人质的行为。虽然释放人质是与人质谈判后为实现所谓“报酬”协议,但这正说明燕某5等人并没有绑架的共同故意。与人质达成“报酬”协议,不是绑架犯罪的构成特征,因为绑架中的勒索财物不是向人质索要财物,而是向人质家属或者其他与人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勒索财物。当然,如果谈判不成, 燕某5等人在明知李某1等人的绑架意图后仍然继续拘禁人质,那么, 燕某5等人犯罪的故意内容就转化为绑架的故意,应当成立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燕某5等人客观上帮助李某1等人实施了绑架,主观上只有帮助索要债务故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二)与人质谈好“报酬”后将人质释放,事后索要“报酬”的行为,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财物的行为。本案中,燕某5、刘某6、刘某7(刘某8在释放人质后未继续实施索要“报酬”的行为)在释放人质后,按照与人质约定的协议,向人质索要“报酬”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罪要件。理由在于:(1)“报酬”协议不合法因而无效。该协议是人质在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被迫与燕某5等人达成的,属于非法行为,其取得财物报酬无合法依据。(2)释放人质后,燕某5、刘某6、刘某7索要“报酬”,其实质是敲诈勒索,其手段是人身安全威胁, 威胁的内容就是再次让被害人石林某失去人身自由。这一威胁的内容在燕某5等人释放人质时就得到体现,即在放被害人之前,燕某5曾对被害人讲,“我们能绑你一次,也能绑你第二次”。3 月 18 日下午,刘某6、刘某7与刘川(在逃)给被害人石林某打电话讲,“我们把你放了,你答应给我们的钱还不兑现吗?”还说,如果不汇钱的话,让被害人自己看着办。这是威胁内容的第二次体现。而威胁的目的,就是得到“报酬”。(3)从被害人石林某的角度看,因为其先前被绑架过,担心不给予“报酬”会再次失去人身自由。为了免受伤害,才在被迫的情况下给了 6 万元。因此,石林某将 6 万元汇到刘某6等人指定的账号,是受威胁的结果。(4)燕某5、刘某6、刘某7敲诈勒索石清林的行为是独立的行为,应单独评价,因为非法拘禁罪以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为主要特征,其非法拘禁行为自释放人质时即终止。综上,对燕某5、刘某6、刘某7事后向石林某以威胁手段索要报酬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并与非法拘禁罪进行并罚。

(三)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人质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处罚。

本案中,在绑架期间,被告人胡某3、袁某2将被害人石林某身上的手链、项链、戒指等物抢走。对此行为,应如何定性?有观点认为,行为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在绑架过程中实施劫财行为,就是在暴力、胁迫持续状态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于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同时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这种情况应分别情况,以绑架罪或抢劫罪中的一个重罪定罪处罚。理由是:绑架罪是继续犯,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被绑架人的行为是一个持续过程,暴力劫持或拘禁被绑架人构成绑架罪的客观要件。如果把实质上的一个暴力劫持或拘禁行为既评价为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又重复评价为抢劫罪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客观要件,有违“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因此,在构成要件发生一定竞合的情况下,择一重罪处罚是适当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明确指出,“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那么,如何具体判定绑架罪与抢劫罪的轻重呢?一般而言,应当根据两罪的法定刑,结合个案中被告人的具体犯罪行为和量刑情节考察其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比较两罪的轻重从而决定具体适用哪一罪名定罪处罚。从刑法规定来看,刑法对绑架罪规定的起刑点是五年(《刑法修正案七》公布之前为十年),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绝对死刑;抢劫罪的起点刑为三年,抢劫罪致人死亡,并不绝对判处死刑,仍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在十年有期徒刑至死刑的幅度内裁量。从法定刑看,绑架罪是重罪,抢劫罪是相对轻罪。但也有抢劫罪比绑架罪重的情形,如绑架过程中由于被绑架人的反抗或者其他原因未遂,但在绑架过程中劫取被绑架人财物,数额巨大的情形,由于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绑架罪应在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从轻处罚甚至可以减轻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抢劫数额巨大属于既遂则必须在十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在这种情形下,抢劫罪就明显重于绑架罪了。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胡某3、袁某2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绑架人随身携带的价值 3 万余元的手链、项链、戒指等财物,属于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幅度内量刑;而其绑架勒索钱财达到 80 万元,依法也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幅度内量刑。但对单纯抢劫 3 万余元没有造成人身伤害的这种抢劫情形显然一般难以达到判处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的程度,且从侵害财产角度看,绑架勒索的钱财要远远高于抢劫所得, 因此本案中被告人胡某3、袁某2所犯绑架罪要重于抢劫罪。因此, 法院以绑架罪对相关被告人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郝红鹰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耿景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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