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辑,总第70辑)
[第579号]吴某1故意杀人案-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的证据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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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痕迹物证提取不全或来源不清案件应如何审查与采信?
三、裁判理由
案件现场的痕迹物证包括遗留在现场的血迹、体液及其斑痕、手印等,是较为稳定和可靠的客观性证据。对痕迹物证依法及时提取并进行鉴定,对证明案件事实、准确认定犯罪人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如果证据的来源不合法或来源存疑,势必会影响到对证据的客观性、证据与案件本身的关联性的判断。我们认为,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该物}IE 与被告人(被害人)等之间的联系,不能证明该物证与案件本身的关联性。要通过审查该鉴定结论所使用的检材来源是否清楚, 提取是否合法,来判断该物证与案件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而不能以鉴定结论作为痕迹物证审查判断的依据。对经查证物证来源不清,经补充调查核实仍然存疑的,该物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依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也不能采信。在侦查实践中,对痕迹物证的收集、保管和鉴定往往是一个薄弱环节。有的案件勘验、检查不及时,导致错过收集某些痕迹物证的时机;有的案件勘验、检查笔录不详尽,对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未作记载或表述不明确;有的案件缺少现场照片或者现场照片不能反映现场全貌,导致一些案件贻误时机,证据难查;遗漏丢失,证据难补。证据不足,案件难定,在审判实践中,重鉴定结论,轻物证检材来源的审查;重物证, 轻提取、辨认物证程序的审查;重客观性证据,轻该客观证据与案件其他证据之间联系的审查的现象还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从而影响了案件质量,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1故意杀人的主要证据有证明吴某1在南京市打工期间曾离开南京数日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孙某某、吴学某系他人扼颈后形成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案发现场床帮上提取的手印是吴某1左手掌所留的手印痕迹鉴定书,吴某1在侦查阶段的认罪供述等。
经审查,本案在侦查阶段对痕迹物证的收集、固定、鉴定等方面存在重大瑕疵,具体表现如下:
(一)部分物证的提取不全或丢失。
一是被告人吴某1曾供述案发当晚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性关系, 但侦查阶段未对死者阴道分泌物进行检查提取,侦办此案的技术人员均不能说明缘由。
二是现场勘查笔录里记载,尸体左腋下有一沾有血迹的黄色手电筒。侦查阶段,公安人员曾向被害人孙某某之子(案发当晚不在家) 出示“现场提取的黄色塑料小手电筒”,其子称家中无该手电筒。其后该手电筒下落不明。
三是现场勘查笔录里记载:“在东院墙顶部最北端第一、五、六共三片瓦片上留有血迹和掌印”,但警方没有提取和鉴定瓦片上的掌印和血迹。
全面收集痕迹物证,是证实或排除被告人以及其他人作案的极其重要的基础工作,这一工作进行得全面、扎实与否,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准确认定。本案中,上述这些重要的痕迹物证在侦查阶段能够提取而未提取,或提取后灭失,是导致审判阶段定案依据薄弱的重要原因。
(二)作为一、二审定案依据的关键证据“血掌印”来源不清。
一是提取“血掌印”的程序不合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场勘查笔录必须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本案中,虽然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提取了该掌纹和另外两枚指纹,但没有见证人证明,“血掌印”也没有单独制作提取笔录,现场照片也不能确切证明血掌印是从哪里提取的。
二是提取“血掌印”的部位不明确。从本案的破案经过看,“血掌印”是从现场床帮上提取的,但卷内只有一块有掌印的木块的照片, 看不出该木块来自哪个部位。现场勘查照片不能反映现场重点区域的概貌、局部以及痕迹物证具体特征的细节。
审查物证来源的客观性、真实性,是审查该物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效力的重要环节,也是决定该证据是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基本要求。原则上来源不清或来源存疑的物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结合“血掌印”的鉴定经过,该“血掌印”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一是在死刑复核阶段补充调查核实时,据侦查人员讲,1998 年就将吴某1的手纹与现场床帮上的掌印进行过比对,当时把吴某1排除了。但 2004 年抓获被告人时,市公安局将本案中的掌印与吴某1的手掌样本进行比对,找出了 16 个相同点,公安部鉴定时找出了 19 个,而之前县公安局却未能对此作出同一鉴定,不合常理。对于这种直观比对鉴定,即使鉴定或比对人在级别、技术和设备上存在一定差异,可能产生一定误差,但当年公安人员为什么会对存在如此多相同点的掌纹作出否定的判断,是检材有问题还是主观判断有问题,缺乏合理解释。对这种相隔时间较长,结论又完全相反的比对鉴定,在作为定案证据使用时应特别慎重。
二是现场勘查笔录记载,案发现场的床上既有血掌印,又有两枚带血指印。公安机关称“现场提取的 3 枚手印,除血掌印外均是被害人的邻居、亲属所留”,据此,单纯认定留下血掌印的人作案,而不认定留下血指印的人具有作案可能理由并不充分。但卷内无具体鉴定结论或详细说明,不能完全排除作案者系被害人的邻居、亲属的合理怀疑。
综合全案证据审查判断,部分物证提取不全或丢失,导致其他证据证明力减弱;关键物证“血掌印”的来源不清,虽然鉴定结论能够证明在案的掌印系被告人所留,但不能证明该检材就是现场床帮上的“血掌印”;现场勘查中记载的其他“血指印”未通过鉴定等形式予以固定,不能完全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在案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被告人作案。尽管被告人吴某1有罪供述的主要内容(如现场房间的结构、尸体的位置和朝向、从现场逃跑的路线等)与现场情况基本吻合,但被告人对被害人家比较熟悉,且在案发多年后才归案,作了有罪供述后又翻供,其口供的可信度较低。综上,本案的有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故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不核准被告人吴某1死刑,发回重审的裁定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李智明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姜永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