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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0号]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辑,总第71辑)

[第590号]张某1抢劫案-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非同案共犯供述的证明力?

 三、裁判理由

在刑事司法中,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共犯是实体法上的概念,是指共同犯罪的人;而同案被告人则是程序法上的概念,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被司法机关共同追诉的人,二者所涵盖的范围并非是完全重合的。一般情况下,共同犯罪人都是同案处理的(即同案共犯),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案犯归案时间不同时,实践中也存在将共犯另案处理的可能(即非同案共犯)。这样,如何认定先受审的被告人供述对后受审共犯案件的证明力,是正确处理此类案件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

在审理后受审共犯案件中,对于非同案共犯中先受审的被告人的供述,一些司法机关将这类共犯口供作为后审共犯案件的证人证言, 认为先审结案件的被告人口供是经过调查属实的,其真实性建立在较牢靠的基础上,且该被告人与后案审理的共犯人在利害关系上已牵扯不大,实际上已成为后审者犯罪事实的知情人,其诉讼地位当然发生变化,而成为另案诉讼的证人。许多国家也持这一观点,例如在英国, 如果共犯因同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被分别审判,则他们就不是共同被告人,在每个分离的审判中,都可以作证;日本法律也认为,共同被告人在同一程序中不得同时作为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证人;但在分离程序中,既与被告人地位分离立于第三人的地位,自得作为其他共同被告人的证人,且其证言与一般证言相同。

国外立法之所以能作这样的规定,是与其整个司法制度的设置密不可分的,是以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以及确立了传闻证据、交叉询问等证据规则为前提的。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适用这种处理方式处理案件是欠妥的,极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发生,因为非同案共犯的供述与普通的证人证言有着本质的不同:(1)从证明主体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来看,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在我国,证人与案件审理结果在法律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而被告人是被追诉和可能被定罪的对象,与案件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属于诉讼当事人,二者的地位存在明显差异。(2)从所证明内容的范围而言,被告人供述的范围更广,其作的有罪供述会更直接、全面地反映出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后果等案件事实,特别是在证明犯罪主观目的与动机方面更是具有无可比拟的作用。相对而言,由于并非案件的直接当事人,证人证言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只能证明案件的主要情节或部分情节,而不能像被告人口供那样全面、具体。(3)从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而言,非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存在更大的虚假可能性。相对证人而言,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由于口供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对其刑事责任的追究,因而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各种原因的影响,也容易出现反复。特别是对于先受审的被告人来说, 由于其供述无须像证人证言那样与后审理的非同案共犯进行当庭对质,在缺乏足够的质证程序予以制约的条件下,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

综上,无论是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将非同案共犯的供述界定为被告人的供述这一证据种类更为合适。但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或处以刑罚”的规定时,考虑到非同案共犯毕竟具有一定的“旁观者”、“局外人”色彩,在对已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供述的判断和运用方面,相对于同案共犯的供述要更灵活一些,允许在一定前提下据此对被告人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是符合刑事诉讼实际的。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于 2006 年 9 月 3 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 2004 年 5 月对其他共犯判决如下: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张某2死刑、判处被告人方某3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耿某5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处被告人耿某4无期徒刑。因此,对于本案而言,其他 4 名被告人的供述属于非同案共犯的供述。本案认定被告人张某1参与抢劫犯罪没有问题。但焦点在于,在没有客观证据,且张某1完全否认的情况下,能否根据其他 4 名被告人的供述确认由张某1实施了分工及掐死被害人朱全某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抢劫罪核准被告人张某1死刑是适当的,也是非常慎重的,具体理由在于:

首先,公安机关对其他 4 名被告人的讯问是分别进行的,他们当时不可能知道其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被告人张某1是否尚在逃的情况,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4 名被告人的口供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情形下取得的,口供来源正当,取证程序合法,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情形。

其次,从非同案共犯的数量来看,共有 4 名,各被告人对犯罪事实和具体分工的供述及相关细节印证一致,被告人耿某5、耿某4、方某3一致指认由张某2致死赵喜荣,张某1致死朱全某,而没有将全部责任推卸给张某1,可以确认他们供述的可信性、证明力较强, 因而根据这些供述认定张某1是直接致死朱全某的责任者出现错误的风险大大降低。

再次,被告人张某1在 2006 年被抓获时很可能已经知道其他被告人被判刑特别是张某2被判处死刑的情况,因此辩解上述行为是由张某2实施的,具有明显的推卸责任的嫌疑。张某1还辩解其小时候左手受伤留有残疾,但其 1999 年曾因采用持刀威胁、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其正常的行为能力显然并未受到影响,且看守所管教证实未发现张某1有明显的受伤或残疾情况,故被告人张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

最后,从量刑来看,本案中 5 名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致死两名毫无反抗能力的老人,核准两人死刑也是妥当的。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于张某2较大,且系累犯,而张某2已被核准死刑,因此,核准被告人张某1死刑更能体现量刑均衡。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朱晶晶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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