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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号]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6辑,总第71辑)

[第592号]许某1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犯罪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归案后否认明知运输的系毒品,如何认定其主观明知?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宗“零口供”案件,被告人许某1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有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否认其明知被查获的香烟里装有毒品。对于贩卖毒品部分,由于有两名吸毒人员的稳定指证及手机通话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因此认定依据是充分的。但对于许某1是否明知其所运输的物品系毒品这一情节,在认定上存在一定的难度。

运输毒品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否则不构成本罪。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为逃避罪责,到案后常以其主观上不知道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而进行辩解,拒不认罪。如何综合在案证据分析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就成了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 2008 年 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十条列举规定了十种可以推定被告人主观明知的具体情形:(1)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点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携带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2)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3)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者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者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4)体内或者贴身隐秘处藏匿毒品的;(5)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为他人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6)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物品,从中查获毒品的;(7)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物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从中查获毒品的;(8)行程路线故意绕开检查站点,在其携带、运输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9)以虚假身份或者地址办理托运手续,在其托运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10)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的。具有上列情形之一,被告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明知”是毒品,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上述规定对实践中常见的事实推定进行了总结归纳,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司法实践中,应根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前科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以做到不枉不纵。

具体到本案,虽然被告人许某1归案后一直否认其明知被查获的香烟盒中所装的物品是毒品,也缺乏目击证人、同案犯等其他证据来认定许某1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但是,由于在案证据显示许某1是以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且其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应推定其明知所运输的物品是毒品,理由如下:

1. 从归案情况看,案发前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已获悉被告人许某1将于案发当天上午进行毒品交易,遂对其活动进行布控,并在将许某1抓获后,当场从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护架内缴获内藏毒品的红双喜香烟盒一条。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设伏前考虑到抓捕现场系省道,车流量大、车速快,因此为了麻痹犯罪嫌疑人,并防止出现犯罪嫌疑人弃车逃窜等意外,遂同时联系交通部门以查货车为由设置路障,提高抓捕成功率。

2. 从包装看,涉案的 509.8 克毒品海洛因均被分装在 51 个透明小袋中,然后被装入 10 个香烟盒中,再装入整条香烟盒中。该香烟盒也并非是一条外包装完好无缺的香烟,而是一条一端薄膜外包装已被拆封的旧烟盒。从放置位置看,该条装有毒品的香烟盒是以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置于摩托车护架铁筒中,然后再以雨衣覆盖之。综上,从毒品的分装、包装方式以及放置位置分析,可以认定许某1系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

3.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许某1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众所周知, 频繁更换手机号码是毒贩的惯用伎俩。对于更换手机号码的问题,许某1的多次供述并不一致,如许某1原在侦查阶段供述称其之所以换号码,是因为其与人吵架,不想人找到他。但对与谁吵架,许某1又不能回答。案至庭审阶段,许某1供述称其之所以经常更换手机号码, 是因为其职业是开摩托车载客,平时有些“烂仔”常叫他载但又不还钱,所以其只好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以让对方找不到他。但许某1的这一辩解显然不合常理,因为作为一个靠开摩托车载客为生的人来说, 出于载熟客及扩大、巩固客源的考虑,他一般应以保持固定的手机号码为常态,以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为例外,更不用说无缘无故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了。此外,对于许某1频繁更换手机号码的另一种原因,证人周某雄给出了另外一个说法:周某雄证实其曾问许某1为何换手机号,许说他关系太杂,不想人找他。综上可见,许某1对其经常更换手机号码一节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其经常更换手机号码的行为更符合毒贩的特征。

4. 被告人的家庭经济状况与其家庭收入明显不成正比。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许某1家拥有价值近 10 万元的小汽车一辆、摩托车两辆,还有等离子电视、空调、冰箱等高档电器,案发前不久刚刚购置了新房子并装修入住。而据许某1供述,其刑满释放后以开摩托车载客为生,其妻子也证实许某1平时在开摩托车载客,其本人有空就在家做点手工,每月有二三百元收人;女儿许芬在私人电器厂打工, 每月 600 多元。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可知,许某1家庭所拥有的财产与其以开摩托车载客为业、其妻女月收入仅有几百元的家庭收入情况是不相符的。

5. 被告人许某1的辩解不能成立:(1)被告人许某1归案后在第一份笔录中辩称其是没事去澄海玩,在返回潮州的路上捡到该条香烟的(该条香烟中所藏的毒品按市价每克 300 元计算高达 15.3 万元), 但其后又辩称其是载一客人到澄海后在返回的路上捡到该条香烟的, 但这均缺乏其他证据印证。(2)相片显示被查获的香烟当时并非是外包装完好无缺的香烟,而是一条一端薄膜外包装已被拆封的旧烟盒, 故即使如许某1所言真的是捡到的,按常理他也会查看烟盒的内容物。(3)据调查,一条香烟盒(10 包)的正常重量是 5 两 4 钱或 5 两 5 钱,而被缴获烟盒内藏有毒品海洛因 509.8 克,相当于 1 市斤多, 这个重量显然不是一条正常的香烟的重量。对此,作为自称曾开过10 年烟酒铺的许某1而言,按常理他也应当知道该烟盒内所装的物品绝非是香烟。

6.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许某1是被蒙骗的,且其有过毒品犯罪的前科,属于累犯。

综上,鉴于被告人许某1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其对该毒品的来源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属于被蒙骗的,据此可推定许某1应当知道其所运输的香烟盒内藏有毒品,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法院依法追究其运输毒品罪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撰稿: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吴铁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江瑾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颜茂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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