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辑,总第72辑)
[第597号]訾某1损害商品声誉案-如何认定损害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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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如何区分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
2. 如何理解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
3. 如何认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故意?
三、裁判理由
(一)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的区分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是指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保护的客体是商业活动中的生产、经营者的商誉权和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选择性罪名,具体而言属于对象性选择,即根据行为损害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来确定罪名。因此,对于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进行区分是司法中准确定罪的前提。
所谓商业信誉,是指生产、经营者因从事商业活动,参与市场竞争,而在社会上所获得的肯定性的评价和赞誉,包括社会公众对该生产、经营者的资信状况、商业道德、技术水平、经济实力、履约能力等方面的积极评价。所谓商品声誉,是指商品因其价格、质量、性能、效用等的可信赖程度,在社会上尤其是在消费者中获得的好的评价和赞誉。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统称商誉,是社会公众对生产者、经营者及其商品的积极性认识和评价,是商誉主体的无形财产。商誉不是自封的,而是商誉主体在长期参与市场竞争过程中,通过自己的商业行为而逐步建立起来的商业形象。在市场竞争的环境下,商誉有好坏、优劣程度之分,其根本在于不同商誉主体的社会认可程度差别。
在办理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案件时,应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对被告人的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商业信誉,还是商品声誉,抑或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认定,从而正确适用罪名。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的信守合约或履行合同中的信誉度或者他人的资信状况、履约能力方面的情形,一般只是侵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罪名应当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是关于他人产品的质量、等级、效果、价格等方面的内容, 因为只侵害了他人的商品声誉,罪名应确定为损害商品声誉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既有针对他人商业信誉的内容,又有针对他人商品声誉的内容,既损害了他人的商业信誉,也损害了其商品声誉,那么,罪名就应当确定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本案中,被告人訾某1故意捏造事实编制《纸做的包子》的虚假电视节目,自该虚假节目播出后,引发社会公众对于肉馅包子质量的严重质疑,北京市肉馅包子的销售量急剧下降,行业受到严重的影响。可见,訾某1的行为损害的是北京市肉馅包子的质量声誉,属于商品声誉而不属于商业信誉。
(二)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的界定
根据刑法规定,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侵害对象是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因而正确理解这里的“他人”对准确认定本罪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审理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訾某1的行为损害的是北京市的整个包子行业的声誉,并不是“某个他人”的商品声誉,因而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之罪。我们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中的“他人”,毋庸置疑应当具备一定的特定性,但对这种特定性的理解不能过于僵化,因为侵犯一个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可以构成犯罪,但如果侵害了一类市场主体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作为危害更大的犯罪,举轻以明重, 自然应当构成犯罪,这是逻辑解释的当然结论。结合实践中此类犯罪的实际情况,这种特定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理解和界定:一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对象应具有一定归属性,即侵害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必须是他人拥有的,侵害自己所有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不构成本罪。这里的他人包括所有的市场主体,即从事市场活动的个人、个体丁商户、个人合伙、公司、企业在内的生产者、经营者,既包括某个具体的生产者、经营者,也包括某一类商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另一方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侵害的对象必须具备一定指向性。这是从侵害行为的证据角度而言的,即侵害行为必须有明确的指向,或是某个具体的生产者、经营者,或是某类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如果行为人没有针对特定生产者、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说社会公众无法确定行为人所指向的具体对象, 由于被侵害方不能认定,则不能构成本罪。
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明确指名进行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行为,判断侵害对象的特定性比较容易,但对于那些并未明确指名而实施的侵害行为,应当根据社会一般公众的普遍认识标准来判断侵害对象的特定性。对于行为人在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所损害的对象,没有提及某个生产者、经营者的名称或者其商品的名称,但是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从其捏造并散布的事实的内容上完全能够推测出是指向某一个或数个生产者、经营者的,也应认定为损害了“特定的他人”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反之,如果社会公众无法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所指向的具体“他人”,则不符合本罪中特定他人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在被告人訾某1故意捏造事实编制的《纸做的包子》虚假电视节目里虽然没有明确指出是哪一家生产者,但公众观看该电视新闻后,显然会对整个北京地区的包子行业的商品质量产生质疑,这一点从该电视节目播出之后,整个北京地区包子行业的经营惨淡可以证实,故本案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相关行业的商品声誉。
(三)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故意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如果是由于过失,即使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论处。同时,对于本罪,立法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有特定的犯罪目的或动机。
从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看,被告人訾某1炮制纸馅包子虚假电视节目的目的主要是为显示其_T 作业绩,客观地说,其行为意图并非为了损害他人商品声誉。但是,具有多年从事新闻工作经历的被告人, 在未发现有人制作、出售纸馅包子的情况下,仍执意捏造并散布虚假新闻,应当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损害相关行业商品声誉的后果。换言之,被告人在炮制虚假新闻时放任了损害相关行业商品声誉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即被告人对于这一危害后果主观上属于问接故意。那么, 间接故意能否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呢?
对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故意这一罪过心态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意见:否定说认为,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必须出于直接故意,且具有损害他人商誉的意图,间接故意不构成本罪;肯定说则认为应包括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会损害他人商誉,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也构成本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即认为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的主观要件既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明知其侵害他人商誉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带来商誉主体遭受严重损失的结果,而仍然希望或者说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这种罪过心态在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犯罪中最为常见,也充分反映出行为人较深的主观恶性,如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即通过诋毁他人商誉占领更多的市场份额,从而在与同业对手竞争过程中获得优势。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已认识到其所捏造并散布的虚伪事实可能会损害他人商誉, 并造成他人重大损失,而依然有意放纵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虽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表现较少,但并不意味着现实生活中不存在,本案就是适例。之所以将间接故意也纳入本罪的主观要件内容,原因在于:(1)《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没有明确排除间接故意构成犯罪的情形,作为故意犯罪,根据刑法总则,当然可以解释为包括间接故意;(2)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保护的法益来讲,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是否出于直接故意,只要其故意实施了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对于被害方而言,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的损害没有本质差别;(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重要性愈加凸显,加强保护十分必要,如果将间接故意排除在外,显然不利于惩处类似于本案这种放任损害他人商品声誉危害结果发生的案件,有悖于刑法有效惩治此类犯罪的初衷,因而将间接故意解释为本罪的主观要件有其现实合理性和必要性。
本案中,作为有多年从事新闻工作经历的被告人訾某1,在炮制纸馅包子虚假电视节目时应预见到其行为会造成损害相关行业商品声誉的后果,但却有意地放纵了该危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并且,控方出具的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若干从事包子经营业务的证人证言证实,自《纸做的包子》节目播出后,北京肉馅包子的销售量急剧下降,行业受到严重的影响,电视台为此事公开道歉后,包子的销售量略有回升,但仍未恢复到正常经营状态。这说明被告人的行为在客观上业已造成相关行业商品声誉遭受损害的后果。而且,该节目在电视台播出后,被境内外上百家网站、报刊等新闻媒体转载、转播, 引起媒体和网民的广泛关注和对我国食品安全的担忧。这种负面的社会影响在北京奥运会召开在即、国际社会广泛关注中国食品卫生安全的大背景下,尤为凸显。所以,尽管一时难以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但仅就此恶劣社会影响,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的损害他人商誉行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构成犯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康瑛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苗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