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辑,总第72辑)
[第598号]张某1故意杀人案-被告人具备自首要件,其亲属不配合抓捕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具备自首要件,被告人亲属不配合抓捕是否影响被告人自首的成立?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因恋爱情感纠纷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被告人张某1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对此,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1被公安机关锁定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后,虽然其在胡同口看到公安人员时主动表明了身份及投案意思,但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1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主观上缺乏自首的主动意思表示,说明其内心并不反对家人拦阻抓捕的行为,因而张某1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
另一种意见认为,张某1归案时,自动投案的条件已经具备。当其家人不配合公安人员工作时,张某1虽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不影响自动投案成立,其投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据此,自首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后逃跑, 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 本案认定被告人张某1是否构成自首,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分析:一方面是看张某1的行为是否具备“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或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以及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等成立自首的基本要件;另一方面是看张某1是否有投案后又逃跑等否定其自首行为的反向情节。具体分析如下:
一方面,从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张某1在杀死被害人后,先后到了朋友和亲戚家,将杀死被害人的事告诉了亲友。亲友们都劝他自首。张某1也有投案的意愿,但想回家看一下生病的母亲后再去自首。亲友们送张某1回家,在返回其家的胡同口时看到前来抓捕的公安人员,在公安人员尚未采取抓捕措施、甚至在尚未确认他就是张某1之前,主动说出“我是张某1,我要自首”。因此,张某1虽然没有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且是在看到公安人员后才表示自首,但分析张某1的供述及其看到公安人员后的言行表现,结合其他证人的证言等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张某1的确是准备“回家看一下生病的母亲后再去自首”,具有自首的内心意愿;且张某1在看到公安人员后主动说出自己的身份,并明确说要自首,已经有了投案的具体言行表示。在这一阶段,张某1的行为已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无论张某1是在回家探母的路上还是在直接去公安机关投案的路上被抓获,均可认定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不影响其“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一基本要件的成立。关于这一点,不存在争议。
本案是否认定张某1构成自首的主要争议集中在另一方面:在公安人员已将张某1带上警车后,闻讯赶来的张某1父母不配合工作, 和亲属、邻居数十人对民警进行围困,并企图抢回张某1,阻挠正常执法。在此期间,张某1没有任何劝阻言行,但也没有参与阻挠、围困或直接逃跑,最终还是被公安机关带回。这种情况下是否仍能认定自首,要对被告人的主观意志进行深入分析。如果张某1此时逃跑,或被家人抢回(这种情形与“投案后又逃跑”的情况类似),后未再主动投案,说明其已放弃了自动投案的想法,根据《解释》规定,当然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本案中,张某1投案后在家人围困、阻挠抓捕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主动劝阻家人,但毕竟没有脱逃,主观上并无逃跑或抗拒抓捕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没有实施配合家人阻挠抓捕的行为,只是态度有些消极,说明被告人当时主观上处于一种较为复杂的内心矛盾斗争之中,就其当时所处情境而言,出现这种想法也是正常的。从张某1的客观表现分析,当时他身处如此混乱的场面之中,既没有鼓动亲友闹事,更没有趁机逃脱,说明他并没有放弃自动投案的想法,不能因为他没有劝阻言行而否定其已作出的投案表示和行为,因此,这一阶段张某1家属不配合抓捕的行为不影响其自动投案的成立。
综上,在被告人张某1自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以此为由依法对其不核准死刑,发回重审是适当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李卫星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朱和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