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1辑,总第72辑)
[第600号]闫某1故意伤害案-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行为如何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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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将正在实施盗窃的犯罪分子追打致死的行为如何量刑?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同时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闫某1是在被害人钟新某盗窃被发现后的逃跑途中,对其进行“追撵、堵截”时,持柴麦刀夯击钟新某右侧肋部,致使钟跌入水沟内,此后, 又与同村村民持砖块砸击钟新某,致使钟新某死于沟内。此时被害人已停止盗窃,如果因对其进行抓捕,为有效阻止其逃跑,而实施了适当、必要且有限的轻微伤害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但被告人闫某1不仅用刀将被害人打入水沟,还与他人共同用砖块将被害人砸死,其行为显然已不属于为使他人的财产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不能适用刑法关于“防卫过当”的规定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这是总的量刑原则,即对犯罪分子量刑时要充分考虑与犯罪有关的各种情节,从而正确确定刑罚。但对于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要超出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进行减轻处罚,只能通过刑法规定的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的特殊程序来处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如何正确理解本款的规定,对于实践中正确贯彻减轻处罚制度具有现实意义。
根据该款规定,减轻处罚的根据是“案件的特殊情况”,对于“案件的特殊情况”,一般是指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等国家利益的情况。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除在对涉及整体社会利益的领域进行维护外,也更多地开始关注公民个人各项权利的充分实现和保护。对于刑事案件,由于个案情况有别,实践中常常出现一些对犯罪分子判处最低刑罚仍显过重的情况,因此,《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特殊情况”,除了涉及国家利益的情况外,还应包括一些个案的情节特殊的情况,主要是反映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害性、社会效果等方面的因素。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中,在对被告人闫某1量刑时,除了考虑其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的基本事实外,还有以下情节需要考虑:(1)被害人有严重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害人钟新某当天夜晚是与他人进入被告人闫某1所在村意图偷窃,并已经进入村民熊兰芳家中。(2)本案发生的社会背景及在当地影响。案发前,当地发生多起村民被盗事件,当地群众对偷盗行为极为愤恨。案发时该县正在开展平安建设,鼓励群众自觉参加巡逻打更,积极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案发后,该村村民对被告人很是同情,多次上访请愿,要求对闫某1从轻处罚。(3)被害人死亡是村民多人致伤、多种原因造成的。被告人闫某1发现被害人钟新某后用柴麦刀的刀把朝钟右侧肋部夯了一下,致使其倒在水沟里, 随后赶来的二三十名群众都拿砖头、土块砸水沟里的钟新某。根据尸体检验报告显示,死者头面部、躯干部、四肢部有多处创伤,气管、支气管及食管内有大量污泥,经检验认为死者系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溺水窒息而死亡。由此可见,致使被害人死亡并非仅闫某1一人所为。(4)被告人闫某1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其人身危险性较小。
由上可见,被告人闫某1故意伤害致死一人,依法本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本案在当前的社会治安形势下具有一定普遍意义,对被告人如何量刑直接关系到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关系到法律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也直接关系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能在多大程度上做到有机统一。综合全案各种情节,即使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最低刑,仍显过重。在考虑本案案发前因、被告人的伤害手段、犯罪时的主观故意、危害结果的成因及社会效果等因素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对被告人闫某1在法定刑幅度下减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是正确的,很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应予肯定。
(撰稿: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尚学文 王永贞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