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2辑,总第73辑)
[第613号]王某1抢劫、强奸、盗窃案-如何把握抢劫犯罪案件中加重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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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如何认定抢劫犯罪中的“入户”、“冒充警察”等加重情节?
2. 如何评价抢劫过程中所实施的强奸犯罪?
3. 如何把握抢劫罪的死刑量刑原则?
三、裁判理由
(一)关于抢劫犯罪中加重情节的认定
被告人王某1及其同伙在抢劫过程中头戴保安帽,以查身份证、抓小偷的名义进人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实施抢劫。这涉及两个加重情节的认定:1.进入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能否认定为“入户”;2. 冒充保安能否认定为冒充警察?由于该案在案发地影响较大,相关政法部门均认为抢劫工棚性质恶劣,应认定为人户实施抢劫,一、二审也采纳此种意见。我们认为,对建筑工地或工人宿舍不宜认定为人户抢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明确了户的范围:“户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此解释明确将户界定为家庭生活的住所。其理论依据在于,刑法保护家庭住宅的不可侵犯性,入户抢劫结合了非法侵人他人住宅罪和抢劫罪的双重罪质,具有加重的社会危害。家庭生活一般是指具有血缘或拟制关系的亲属组成的家庭成员相对固定地居住在一起,由于刑法保护社会公众普遍认同的基本价值观念——家庭生活的安全性、私密性,所以,对家庭生活的侵害应承担更大的刑事责任。工人宿舍不具备家庭生活的实质,建筑工地不能认定为住所, 所以,对侵入该二处地点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入户”。
关于冒充保安能否认定为冒充警察,一、二审均认为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此团伙采用头戴保安制式帽子,以查身份证、抓小偷的名义向被害人表示警察身份,符合冒充警察抢劫,应予以认定。 我们认为,冒充保安不能认定为冒充警察。首先,“军警”从文义上解释,应当仅限于现役军人、警察两类,如果将军警类推至有一定维护安全职能的保安,则系类推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对军警人员的范围的解释也持严格限制的态度,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将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和冒充抓赌、抓嫖的治安联防队员进行了区分,前者规定为招摇撞骗罪,后者规定为敲诈勒索罪。其次,从立法目的上来看,之所以将冒充军警的行为作为加重情节来处罚,是因为此种行为在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公民人身权利之外,还败坏了军队和警察在人民群众中良好的声誉和形象,破坏了军民、警民关系。 而本案中,王某1等犯罪团伙十余人,其中个别人头戴保安帽,尽管口头上向被害人表明要“查身份证、抓小偷”,但实际上利用的仅是被害人一时搞不清“保安有没有权利进行搜查”的这种迷惑而达到迅速进入现场的目的,在进入现场后犯罪人即不再掩饰真实身份,被害人也能在最初的迷惑中迅速识破抢劫犯的身份。这种状况说明,被告人仅利用特殊身份来进行犯罪预备,并没有利用特殊身份进行抢劫,且由于虚假身份已揭穿,客观上并没对人民警察的良好形象造成影响,所以,不符合刑法加重处罚的要旨。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认为对于冒充保安的情节不宜认定为冒充警察来处罚。
(二)关于在抢劫过程中实施的强奸行为的评价
该问题是对被告人王某1能否适扇死刑的关键。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实施强奸犯罪,利用了抢劫犯罪所造成的对被害人不利的环境,更加恶化了抢劫罪的性质和情节,虽然抢劫罪和强奸罪分别定罪处罚,但两者在客观上存在内在的关联,且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强奸被害人,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更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应当适用死刑。相反的观点则认为,被告人的强奸犯罪已单独定罪处刑,如再将强奸罪作为抢劫罪的从重情节,则属重复评价,对被告人不公平。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在评价被告人人身危险性上有一定道理,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予适当考虑,但在对被告人能否适用死刑上应着重考虑罪与刑的均衡关系。因为单独就强奸罪来看,此罪是一起普通的强奸犯罪,没有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即使考虑在抢劫过程中实施这一恶劣情节,论罪也不至于适用死刑,从一、 二审对所犯强奸罪的量刑也可明确这一点;再单就抢劫罪来看,被告人所犯抢劫罪虽数额巨大也不至于判处死刑;对此二罪数罪并罚,体现的原则应是限制加重,而不能对所犯情节“估堆”评价,从而增加刑期甚至提高刑种,否则将违反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基于此,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被告人王某1在抢劫过程中实施了一起强奸犯罪而对被告人判处死刑。
(三)抢劫犯罪中死刑量刑原则的把握
一个危害行为对于社会的危害性质及程度,主要由犯罪客体的性质及受侵害程度来决定,具体到抢劫罪,主要表现为对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的侵害程度。对于抢劫罪的主要客体系人身权利还是财产权利,学界历来争论不休,但是若要对抢劫罪适用死刑,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已逐渐明朗,将惩治的价值取向偏重于人身权利,即是否造成被害人伤亡的后果是能否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重要因素。本案被告人在抢劫过程中暴力行为有所节制,客观上没有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人身权利方面的客观危害后果尚未达到极其严重的地步,因此,在处理上要注意严格把握此类案件与主观上不顾忌他人死活,滥用暴力致死、致伤被害人,特别是那些直接采取危及被害人生命的方式进行抢劫的案件,在主观恶性和客观后果等方面的区别。虽然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与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等其他情节均应在十年以上量刑,但在具体量刑时仍应对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抢劫犯罪在适当范围内有所侧重,不能片面强调其他加重情节的数量。从社会效果看,这样做有利于引导、分化抢劫犯罪分子, 降低抢劫犯罪的暴力程度。如果不问被害人生死,只要其他情节严重, 一律核准死刑,则使此类有一定节制的抢劫犯罪与滥用暴力、致人伤亡的严重抢劫犯罪在量刑上无法区别,从而可能助长犯罪分子无节制地实施暴力的现象,难以达到最大限度地保护公民人身权利的目的。此外,能否对被告人王某1适用死刑,还应该衡量个案当中其他被告人的量刑情况,在该犯罪团伙当中,原排第一号的主犯蒋连波共参与抢劫 21 起,劫得财物 26 万余元,但因有重大立功二审被改为死缓,其参与的次数远远多于被告人王某1,如果考虑到蒋因重大立功予以改判,则也应考虑被告人王某1因一般立功情节应否予以改判的问题。故被告人王某1虽系累犯,但前罪系较轻的盗窃犯罪,在犯罪过程中暴力行为又有所节制且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等立功情节,对王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1作出不核准死刑的刑事裁定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苏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