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74辑)
[第624号]区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如何界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
三、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对组织、领导、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和处罚仅作了原则性规定,鉴于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多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相继出台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相关法律依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和表现形式决定了组织成员人数较多,实施的犯罪行为多样。必须注意的是,并非涉黑组织成员实施的所有犯罪都属于组织犯罪,准确界分哪些犯罪是组织所为,哪些犯罪是成员个人所为,对于正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确定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准确、有力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有着重要意义。长期以来, 由于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均未对此类问题作出相关规定,所以实践中难以把握。
鉴于这种情况,2010 年 1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在行为特征方面对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进行了区分,并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几种情形,为正确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提供了更为明确的依据。根据《纪要》的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 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 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就能够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有组织性”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方式的主要特征之一,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个人犯罪的根本区别所在。根据《纪要》的规定,我们认为,界分组织犯罪和成员个人犯罪,主要根据以下标准:
1. 是否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组织、领导者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都应认定为组织犯罪。
2. 是否基于组织意志实施。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行为应体现组织意志,受组织意志的制约。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得到了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抑或是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犯罪活动。
3. 是否为了组织利益实施。实施犯罪活动的目的是为犯罪组织谋取利益,而不是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或其他个人目的。 对于组织成员为了组织利益而实施的犯罪,并不要求组织者、 领导者知情。如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 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反之,如果是组织成员仅仅为了个人利益,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领导者并不知情,则不应认定为陔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活动,而应认定为组织成员个人犯罪。
实践中,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 因此,认定哪些行为是组织犯罪,哪些行为是个人犯罪,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结合本案来看,判决书认定的第二:部分事实,即被告人区某1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组织犯罪, 均是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内实施的,符合《纪要》列举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几种情形。如在金曲卡拉 0K 故意伤害案中,区某1直接参与实施;抢劫黄国某案中,区某1授意并直接参与实施;玉湖小苑聚众斗殴案,是经区某1同意,组织成员为插手纠纷而共同实施的。
判决书认定的第四部分事实,即组织成员在其黑社会性质组织意志之外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谢某5虽然是区某1所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但在其伙同李某12实施的乐吧聚众斗殴案中,区某1没有亲自参与,没有证据证明各参与人是经区某1同意或授意实施此案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区某1事前知情或事后对此案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有关书证材料证实李某12与梁华某的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确实是梁华某负全责,交警调解时对后续治疗问题没有处理,双方争吵中李某12要求梁华某赔偿的补牙费用也只是 1000 元。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12等人要求梁华某赔偿的理由是充分的,其基于要求个人赔偿的目的而引发的双方斗殴行为,应认定为该组织成员为个人利益、个人目的而单独实施的犯罪活动,该犯罪活动是在该组织的意志之外实施的,不能认定为该组织的犯罪活动,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区某1不应对此案承担刑事责任。
判决书认定的第五部分事实,则是非组织成员单独实施的犯罪行为。在梁某3、梁某14、黄某13、张某15等人实施的由卡拉餐厅寻衅滋事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各被告人是因嫌餐厅上菜慢而进行滋事并殴打被害人的,其犯罪行为不是为了区某1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而实施的,被告人区某1不应对该犯罪行为承担刑审责任。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芦山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