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74辑)
[第626号]张某1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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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罪责?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张某1、高某2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系新中国成立以来河北省最大的一起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该组织具有如下特征: 人数众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和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从上述特征分析,该案件是典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其中,张某1、高某2、何某3均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殷某4、张某5、刘某6、张某7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李卿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般成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及精神,我们认为,应按照下列原则,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一)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按照该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对非组织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应对组织所犯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为维护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利益,张某1指使或认可手下实施故意伤害7起,致彭福明、陈究国死亡,7人重伤,3人轻伤;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组织、领导作用,作用最大。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的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二审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量刑适当。但被告人张某1虽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并不意味着其对组织成员实施的所有犯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仅应对其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组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张某7、李卿故意杀害被害人刘建密、朱佳棋一案中,张某7等人案发当天酒后与被害人等人发生争吵引发聚众斗殴,李卿等人持镐把击打致朱佳棋死亡;张某7等人在逃离过程巾打砸过路行人及酒店灯箱, 引起酒店老板刘建密不满,张固等人持刀砍击致刘建密死亡。该案的实施者除张圈、李卿外,王志伟、刘军刚、李文杰、崔扬等人均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该起犯罪既非按照组织的惯例、约定而为,也未使用组织名义,更与组织利益、组织意志无关,纯属张某7于酒后伙同他人无端滋事而引发,故不应从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被告人张某1对此起犯罪事前并不知情,仅在案发后指使同案被告人谭某8提供财物资助张圈等人逃避法律追究,第一审认定张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共犯错误;第二审予以纠正,认定张某1构成窝藏罪是正确的。
(二)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4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系骨干成员,因文化层次较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地位高、作用大。殷某4受被告人张某1指使, 具体组织、纠集同案被告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彭福明、陈宪国死亡。在彭福明被害一案中,被告人张某1、高某2提出殴打彭福明,殷某4积极组织安排,并亲自到场指挥行凶,事后丢弃血衣、闪器以消灭证据、帮助行凶人逃避法律追究,起主要作用;在陈宪国被害一案中,殷某4与同案被告人刘某9、谭某8共同具体策划预谋,三人均起组织、领导的主要作用,其中谭某8直接参与行凶,作用稍大。
被告人殷某4所犯故意伤害罪的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惩处。但是,从我国“严格控制死刑”的刑事政策出发,虽然殷某4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确定其刑事责仟时,仍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根据其在具体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认定。总的来看,殷某4涉黑时间相对较短(1年),共参与彭福明、陈宪国两起故意伤害犯罪。在彭福明被害一案中,被告人张某1、高某2组织策划,被告人杜景龙等三人实行过限共同行凶致被害人死亡;殷某4积极执行张某1、高某2意图,与同案被告人裴欢盈具体组织、指挥杜景龙等人实施犯罪,起纽带作用。在组织、策划中,殷某4的作用小于张某1、高某2,与裴欢盈基本相当;在致人死亡过程中,作用小于实行过限的杜景龙等三名直接行凶者。在陈宪国被害一案中,殷某4的作用小于张某1、同案被告人谭某8,罪责与同案被告人刘某9基本相当。谭某8参与故意犯罪5起,致2人死亡、1人重伤、3人轻伤;而刘某9参与故意伤害犯罪3起,致2人死亡,1人轻伤。比较而言,殷某4犯本起故意伤害罪的严重程度与刘某9、谭某8相当或略小,刘、谭二人均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此,从量刑均衡的角度来看,对殷某4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终依法改判殷某4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三)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的非黑社会组织成员的被告人,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确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 在被告人张某1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一案中,被告人杜景龙、李以果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二人系被雇佣、指使参与故意伤害犯罪。 其中,杜景龙受裴欢盈指使,伙同同案被告人李莉磊、相向阳持刀共同砍被害人彭福明要害部位数十刀,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杜景龙首先动手,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李以果受被告人刘某6指使,伙同“浩浩”持刀共同砍被害人孔昭全胸部、 背部及四肢十余刀,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杀人罪,应承担故意杀人的直接责任,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但是, 鉴于二人均非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无前科劣迹,系偶犯,所参与犯罪涉及被告人较多,系受雇佣参与犯罪,且系与他人共同直接致人死亡, 罪责分散,作用相对较小,对其二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魏海欢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