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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号]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3辑,总第74辑)

[第627号]张某1等故意杀人、敲诈勒索、组织卖淫案-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l.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2.被告人张某1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裁判理由

在司法实践中,对那些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式上相似、群众又反映强烈的组织是否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各地司法机关的认识和把握不完全一致。针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礼会性质组织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明确指出,要严格坚持法定标准,切实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要防止将已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降格”处理,也不能因为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此类犯罪的共同犯罪案件“拔高”认定。为防止后一种倾向,我们有必要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进行严格区分。本案中以被告人张某1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会成员滥用集体事务管理职权,实施了一系列敲诈勒索、组织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这些行为所具有的表象特征与老百姓在影视剧中看到的、主观认知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极为相似。检察机关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提起公诉,而法院却认为,被告人张某1等人组成的中社村村委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如何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本案定性的关键。

(一)严格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

黑社会组织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类型通常有两种:一种是公开的非法组织,如意大利的黑手党等,典型意义上的黑社会组织大多属此类;另一种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非法组织。此类犯罪组织表面上具有合法的组织形式,但实质上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由于后者具有“合法外衣”,与那些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较为相似,实践中有必要对此进行严格区分。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后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实施了某些违法犯罪活动的社会经济实体(即单位)。我们认为,尽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也可能“转化”为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但二者在未转化前,有着明显的区别:

1. 成立目的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一般都是依法设立的公司、企业等合法经济实体或者社会组织,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履行一定的社会职责。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系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虽然二者都有基本的组织架构、职责分工,但前者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内部严密的组织结构、细致的职能分工、帮规纪律等, 均是为了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           

2.经济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自成立开始便有其正当的经营或职能范围以及较为稳定的运作方式和营收模式。违法犯罪行为.对其而言,只是在单位行使职权或者经营过程中出现的偶然“越权行为”或者“寻租行为”,违法犯罪所得不会成为其主要的、稳定的收入来源。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以黑养黑”,其维持犯罪组织日常运作的资金主要来源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与违法犯罪活动有关。           

3.行为特征不同

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一般不具有经常性, 违法犯罪并非单位获取经济利益或者解决纠纷的主要手段。与此不同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经常性、 一贯性,而且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明显的暴力性特征,通常表现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敲诈勒索、 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毁坏财物等。               

4.非法控制特征不同

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质上是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非法控制特征是连接其他三个特征的纽带,正是在“非法控制”这一点上,使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其他犯罪组织区别开来:在对组织内部进行严格控制的基础上,通过对一定行业或者区域的控制最终实现对社会的控制。由此可以认为,非法控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而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并不具有非法控制社会的意图, 亦无法形成对一定区域或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严重破坏。

(二)以被告人张某1为首的中社村村委会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张某1等人的行为亦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首先,1997 年 1 月,被告人张某1被选为闻喜县桐城镇中社村村长,任职期间,被告人张某1、贾某2、王某3、李某15当选为中社村村委。现有证据表明,由张某1等人组成的中社村村委会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选举产生,具有合法的组织架构及权力运作机制。中社村村委会并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而且,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并不能认定该村委会成立后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

其次,张某1等人通过送匾、闹社火、收取土地补偿费、污染费、道路维修费等方式获取钱财,大多是经村委会或村支委研究决定,所得钱款绝大部分均入了村委会大账,且其巾多数是用于村里的公共开支,并非张某1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物质保障。

再次,本案中,张某1等人所犯的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等, 均是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综合判断全案的犯罪事实,以下行为属于村委会集体行为:张某1任职期间,1997 年 1 月, 张某1与贾某2、王某3、李某15研究以村委、村支委名义制作一批牌匾由张某1、陈某14带人分送驻在中社区域内的单位; 同年,又研究成立村治安联防队,收取过往该村车辆费用 3000 余元;次年,中社村村委、村支委还决定成立锣鼓队,每逢节日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闹社火,获钱财 66 笔共计 108800 元, 入村委账后,给参加者发工资、提成共 7l958.78 元。张某1担任村长期间,索要中社区域内的闻喜县民用建材公闭土地补偿费 35000 元,索要闻喜东镇三铁焦化厂道路维修费 5000 元;

索要闻喜县水泥厂粉尘污染费 40000 元;索要闻喜县城关信用社土地补偿费 30000 元;索要闻喜县技术监督局土地补偿费70000 元;索要闻喜县审计局土地补偿费15000 元。所得195000 元款项均入了中社村委的账,后以 15%~20%提成向要账入分发工资。然而在上述行为中,向中社区域内的单位送匾,建立治安联防队,成立锣鼓队闹社火。收取占地单位土地补偿费、 粉尘污染费、道路维修费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收取过路费虽属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除此之外,与村委会有关的敲诈勒索犯罪也只有两起,由此说明中社村村委会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不具有一贸性和经常性。

最后,张某1等人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虽在当地造成一定社会影响,但并没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牛活秩序的程度。中社村村委会财务管理比较健全,从获利的用途和去向来看,主要还是为了给中社村这个小集体和张某1等人组成的小团体谋取利益,并不具有非法控制一定区域或者一定行业内社会、经济秩序的意图。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1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绀织罪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薛美琴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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