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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5号]如何区分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与过失致人死亡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3-03-0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4辑,总第75辑)

[第635号]杨某1过失致人死亡案-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如何区分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杨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杨某1明知被害人悬吊在其车窗外,驾车行驶可能造成被害人的身体伤害,但仍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杨某1主观上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死)。

另一种意见认为,杨某1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杨某1在看到被害人悬吊在其车门上时应该预见到驾车行驶可能致使被害人掉地受伤,但轻信被害人存车开动后会自动放手而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最终导致被告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过失致人死亡罪与故意伤害罪(致死)的区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但在具体案件中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二罪在客观上均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在量刑上差距很大,审判实践中针对个案的定罪争论时有发生。二罪难以区分的主要原因在于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均出于过失,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均是违背行为人意志的,行为人并不希望发生这样的危害后果。在过失致人死亡与间接故意伤害中,行为人的认识因素也大致相同,即均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后果,这就使区分更加困难。

那么二罪的本质区别在哪里?我们认为,故意伤害罪(致死)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以成立故意伤害罪为前提, 因此,行为人虽然对被害人死亡的加重结果系过失,但对造成被害人身体伤害系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被害人身体健康,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 而过失致人死亡罪,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更无杀人的故意, 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否定的态度,既不希望发生被害人身体受伤的危害后果,更不希望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此, 本案巾判断被告人杨某1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伤害的故意(间接故意),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是不希望发生危害后果,还是根本不在乎危害后果是否发生,危害后果发生与不发生均不违背其意志。

行为人的罪过不像客观行为那样容易证明,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可能不会如实供述其实际想法,仅仅依靠口供进行判断,难保不偏离事实。不过,罪过毕竟不是单纯的思想,其必然支配一定的危害社会行为,并且反映在这一危害行为上, 这就为我们认识行为人的主观思想提供了一条途径,即通过对客观事实和外在行为的综合分析推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始终辩称自己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 经过对案件的起因、行为的对象和条件、行为的方式、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人对结果的事后态度进行全面考察,我们认为杨某1的辩解符合法理与情理,其主观上不具有伤害的间接故意, 而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

(一)从案件的起因考察,被告人杨某1没有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动因

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怎样的态度,首先应当考察案件的起因,从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双方之间冲突的程度,是否存在足以使被告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心理因素等方面进行判断。对于本案,可以从以下一些情况进行分析:被告人杨某1与被害人吴雪某初次相识,二人不存在积怨;吴雪某要求杨某1将卸在店门口的桶装水搬入店内,杨某1明确表示拒绝,为此吴雪某产生不满,但二人之间并没有发生明显的争执,双方不曾恶言相向或实施过激行为;杨某1为避免被害人纠缠,卸完水后随即离开,二人接触的时间很短,从见面到案发的时问间隔也较短,彼此不至于产生过大的仇恨。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杨某1驾车离开应该是急于脱身,试图逃避被害人要求的加重的劳动负担,没有放任被害人身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动因。

(二)从行为条件和行为方式考察,被告人杨某1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

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因为如果阻止其发生,将直接影响行为人所追求的目的结果的实现,所以, 间接故意行为人不仅没有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打算,对有利于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也不予理睬。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还要坚持实施既定行为, 是因为行为人根据一定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这种自信不是毫无根据的,而是具有一定现实有利条件的,如果行为当时根本就不具备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条件,或者行为人没有认识到这些条件,或者行为人不想利用这些条件避免危害结果,则说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的态度,即间接故意。为此,我们需要通过对行为当时的条件和特点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那些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条件,这些条件是否确实客观存在从而足以使行为人产生“轻信”。本案案发时,被告人杨某1刚刚发车,车速较慢,加上车身不高,被害人完全能够双脚着地,这些情况充分表明杨某1是在试图摆脱被害人的纠缠,希望自己稳速慢行的过程中被害人能自动放手。基于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被害人应当知道行驶中的车辆严禁攀爬、悬吊及此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杨某1据此认为,被害人会主动放弃这种违反交通法规、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采取适当措施避免自己遭受伤害,并估计汽车在缓慢行驶过程中被害人放手着地不会造成什么伤害后果。综合这些情况,应当认为,杨某1认识到了行为时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一些条件,这些条件也确实客观存在,因此杨某1在主观上不具备间接故意的特征,其主观罪过应是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从对行为结果的事后态度考察,被告人杨某1具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意愿

间接故意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不会凭借条件或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而过于自信过失的核心在于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综合考虑到了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有利因素,甚至往往能采取一定措施,或调整自己的行为方式或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设法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在危害结果发生后,行为人事后的态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所以,一旦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非常懊悔,往往采取各种补救措施,如防止危害的扩大、尽量减少损害等,而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往往无动于衷,一般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具体联系本案,杨某1驾驶汽车时车速较慢,且没有实施加速行为,说明其采取了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相信自己稳速慢行,被害人会自动放手,不致对被害人造成什么伤害。被害人被碾轧时汽车仅驶出数米,杨某1发现后车轮有不正常跳动后随即下车查看,事发后留在现场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直至被抓获,并支付了即时发生的抢救费用,其采取的上述补救措施表明其内心懊悔,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完全违背其主观愿望,而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

综上,第一、二审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被告人杨某1的刑事责任,而不认定杨某1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是符合本案事实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

(撰稿: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振华 徐竹梵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宋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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