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辑,总第76辑)
[第644号]叶某1非法持有枪支案-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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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邀约非法持有枪支者携枪帮忙,能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叶某1是否与韩永杰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韩某2在受邀约携枪之前已经具备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其应邀携带枪支前往帮忙只是其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被告人叶某1主观上是邀约韩某2帮忙,客观上没有实际持有枪支,只是利用了韩某2的这种原本已经存在的违法状态,并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犯。现亦无证据证明叶某1是为其他犯罪准备工具, 不能以其他犯罪的犯罪预备定罪,故应宣告叶某1无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叶某1为帮他人解决纠纷而邀约韩某2携枪帮忙,主观上有非法控制、使用枪支的意图,客观上又通过韩某2实现了对枪支非法持有的状态,二人属于共同犯罪,叶某1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叶某1、韩永杰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1邀约非法持枪者携枪帮忙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认定为犯罪
行为应否认定为犯罪,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以及这种社会危害性是否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本案中,叶某1因朋友与他人发生纠纷,邀约他人携枪帮忙,使得原本放在其他地方、被他人所非法持有的枪支发生了空间的转移,被非法持有的枪支因空间和环境的改变而具有了新的潜在危险性。同时,叶某1的主观内容不仅限于简单地持有枪支本身,而且具有明确的使用枪支的意图。虽然叶某1所欲实施的其他犯罪行为尚未具体实施,甚至其本人在未到达现场前对可能发生的行为也没有明确的认识,使用枪支实施何种犯罪也因证据问题无法证实。但该情形下,不能因为最终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而否认叶某1邀约他人携枪帮忙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综上,叶某1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二)被告人叶某1作为邀约者与受邀持枪帮忙者具有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共同故意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行为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和他人在一起共同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要求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所持有的枪支为管制物品,明知自己缺乏持有枪支的合法条件和资格而持有,同时各行为人之间对持有枪支的行为具有意思联络。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韩某2虽然在持有枪支前与叶某1并无通谋,但非法持有枪支属于继续犯,只要行为人非法持有着枪支,这种不法行为就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即一直处于犯罪过程中。叶某1明知枪支属于管制物品,其和韩某2均不具有合法的持枪资格,但却在韩某2非法持有枪支期间邀约韩携枪帮忙。叶某1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韩某2所持枪支的意图,韩某2对此表示同意,而使用枪支的必然前提就是对枪支的持有,因此,自韩某2同意携枪与叶某1一道前去帮忙之时起,二人已就非法持有枪支达成合意,形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犯罪故意。
对于韩某2携枪支、弹药上车时,叶某1要求韩某2将枪支交由自己保管,并让韩某2不要一起去,被韩某2拒绝并坚持自己携带枪支一同前往这一情节,有观点认为,韩某2实际上是拒绝了叶某1对枪支的直接控制和持有,叶某1虽有非法持有枪支的意图,但被韩某2拒绝而未能直接持有枪支,二人未能达成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故意,叶某1的行为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未遂。我们认为,如前所述,在韩某2对叶某1所提携枪帮忙的要求表示同意时,两人事实上就已经达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的共同故意,而后由谁直接持有枪支,只是具体行为方式不同,并不影响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且韩某2拒绝的是叶某1对枪支单独、直接的持有。不论韩某2出于何种考虑,只要没有拒绝叶某1让其持有枪支前去帮忙的邀请,二人在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上就达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
(三)被告人叶某1通过受邀者非法持有枪支达到对枪支的间接控制,属于非法持有枪支的方式之一
本案被告人叶某1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存在争议,涉及如何理解非法持有枪支罪等持有型犯罪中“非法持有”的理解。通常认为,“非法”是指行为人不符合合法持有的主体、程序及其他条件。“持有”是指一种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支配,不管持有的具体形式如何,其根本特征都是行为人对物的支配,表现为行为人与物品之间存在一种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持有”需要具备两个要素:一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该物品具有支配意思;二是行为人在客观上对该物品具有支配力。二者紧密联系,构成了持有支配关系的完整内容。持有的具体方式,既可以是行为人本人随身携带,放在自己的住处或工作场所加以隐藏、保管,也可以表现为将物品委托他人保管或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保管等;既可以是公开持有,也可以是秘密持有;既可以是一人单独持有,也可以是两人以上共同持有;既可以是行为人直接持有,也可以是行为人通过实际持有人能够控制和使用枪支的间接持有。总之,持有从本质上说表现为行为人对特定物品的一种支配力、控制力,但无需特定物品必须处于行为人的物理力的控制之下。 即使物品与行为人的人身或住所相分离,根据事实,只要物品实际上归行为人所支配、控制即可构成持有。在具体案件中判断行为人对管制物品是否存在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关系,应当根据行为时的时间、地点、场合、 管制物品的具体性质、特点、数量、种类等各种客观因素综合予以判断。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叶某1明知被告人韩某2非法持有枪支,还让其携带枪支上自己的车前去帮忙,目的是要利用韩某2的枪支,韩某2也正是为了帮助叶某1而携带枪支,二人相互配合、协助,使叶某1通过韩某2实现了对枪支的间接控制。枪支究竟由谁具体持有的状态,并不影响共同犯罪的构成。因此,在共同犯意支配下对枪支的间接控制也应认定为对枪支的非法持有。
综上,被告人叶某1因介人他人纠纷而邀约本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被告人韩某2携枪帮忙,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共同犯罪,成都市两级法院对叶某1的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何春燕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刘 东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耿景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