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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5号]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2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辑,总第76辑)

[第645号]曹某1合同诈骗案-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将获取的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后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伪造购销合同,通过与金融机构签订承兑合同获取银行资金用于偿还其他个人债务,因合同到期无力偿还银行债务而逃匿,致使反担保人遭受巨额财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曹某1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曹某1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是:曹某1经营一家装修公司,公司往来账目数额都不小,不同于一般的无业人员。曹某1因缺乏资金经营,采取伪造购销合同、虚构事实的手段套取永宁信用社资金,但从其套取资金的用途看,确有部分用于经营活动。另从结果看, 永宁农信社没有造成损失,所以曹某1的行为虽有欺诈的性质但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曹某1与永宁农信社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主合同是真实的,即使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但该案性质仍属于欺诈性的民事合同纠纷,即使曹某1还不上钱款也不应按犯罪来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曹某1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该意见为一、二审判决所采纳。我们赞同这一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曹某1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1. 反担保人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根据民法原理,本案中共存在五个比较复杂的合同关系:第一个是曹某1为得到永宁农信社承兑汇票伪造的宗正公司与吉煌公司虚假的购销合同,这是一个为了起到证明作用的欺诈性手段合同(其余主合同、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均属目的合同);第二个是曹某1与永宁农信社签订的 5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这是一个在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后与其签订的一个真实的主合同;第三个是曹某1与永宁农信社虽无书面形式,但按合同法规定的其他形式实际形成的具有定金担保性质的存人永宁农信社指定保证金专户 300 万元的保证金从合同;第四个是担保人西北亚公司在陷入错误认识后,为保证债务人曹某1向债权人永宁农信社履行剩余 200 万元债务, 与主合州双方签订的负连带责任的担保从合同;第五个合同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在继续陷人错误认识后,为保证担保人两北亚公司在曹某1不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而由西北亚公司承担对债权人担保的债务后享有的对债务人曹某1 200 万元追偿权得以实现,与担保人两北亚公司和债务人曹某1双方签订的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这是一个从合同的从合同:随着市场机制的不断发展和完善,金融机构发生借贷业务往往要求客户提供担保与反担保,以保证金融资金的安全,反担保是确保担保人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设置的新的担保,是对担保的担保, 是从属于担保的担保。《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仟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无论是对于担保合同还是对于反担保合同,担保既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得到履行,也是为了保证债务人能够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因此,担保合同的对象应该是主合同的双方而不是单方,与债权人签订担保合同不影响与债务人存在担保合同的效力;而在担保人代替主合同债务人承担担保责任使主合同权利义务消灭后,依法因主合同的债权人债权的让渡而享有的追偿权时,担保人才与主合同债权人脱离关系,而主合同的债务人才能成为唯一相对方。反担保亦同。既然反担保人始终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的相对方,就能够成为主合同债务人诈骗的对象。

2. 曹某1具有间接、变相地非法占有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担保财产的目的。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 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被告人曹某1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虚构购销合同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与永宁县农信社签订 500 万元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对于承兑汇票承兑合同中的 200 万元承兑后因其无力如约偿还债务, 导致一连串多米诺骨牌效应式连锁反应,先由西北亚公司承担担保从合同义务,后由恒通恒基公司承担反担保从合同的从合同义务,最终使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承担了 200 万元损失而得不到追偿。不能将主合同和从合同割裂开来看合同的相对方而排除曹某1最终成为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债务人的相对性,通过等量代换,最终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代其通过担保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后,取代了主债权人的权利而成为曹某1签订整个主、从合同的唯一相对方。曹某1在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为其承担 200 万元承兑汇票债务而无法偿还的情况下,逃之天天,表面上看似乎占有的是永宁农信社承兑汇票的承兑款,并非恒通恒基公司的担保款,实质上却是间接、变相地实现了其非法占有恒通恒基公司 200 万元财物的目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的规定,与直接非法占有主合同相对方财物的性质是一致的。

3. 曹某1具有概括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和不确定的犯罪对象,不影响对其合同诈骗罪的定性。值得注意的是, 曹某1在诈骗的对象和故意的内容方面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其合同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属于概括性的对象和犯罪故意。曹某1诈骗的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并非是具体明确的,而是相对确定又具体移动可变的,既可能是永宁农信社,也可能是西北亚公司,还可能是反担保人恒通恒基公司,这是由于主从合同连带责任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但是相对确定,并非绝对不确定,其犯罪对象和犯罪故意的内容最终的确定要看谁最终蒙受了损失。谁蒙受了损失,谁就成为其非法占有的受害方。曹某1通过一系列担保合同最终使恒通恒基公司蒙受了损失,所以曹某1的犯罪对象就最终确定为恒通恒基公司。根据法定符合说原理,曹某1诈骗对象和犯罪故意内容的相对不确定性并没有超过其诈骗合同相对方财物所可能指向的对象与故意内容的范围, 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特征,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曹某1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特征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有使用虚假票据进行诈骗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票据的管理制度与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如前所述,曹某1虽然采用了伪造购销合同的虚假手段从永宁农信社取得承兑汇票,其中 470 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后来发生了背书栏内吉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的事实,但永宁县农信社开出的承兑汇票是真实的,并非虚假汇票,曹某1并没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所列情形中有关使用伪造、变造、作废、冒用他人汇票进行诈骗活动的手段和事实。同时,涉案的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也是真实、合法的,曹某1没有持似汇票骗取任何人的财产。因此,在客观方面曹某1没有利用虚假票据骗取永宁农信社钱款的犯罪对象、手段和事实,曹某1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三)曹某1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

骗取票据承兑罪的客体仅限于金融秩序和安全,属于单一客体,与诈骗类犯罪侵犯的复杂客体不同。而且,该罪的对象只能是金融机构,并要具有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 曹某1的行为并未给永宁农信社造成损失,所以不符合该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曹某1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是正确的。

(撰稿: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刘鲁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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