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合肥刑事律师参考 » 正文
[第649号]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1-17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5辑,总第76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649号]詹某1等诈骗案-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二、主要问题

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后因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而未取出卡内他人所汇款项,能否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形态?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詹某1、詹某2、詹某3利用手机群发短信,骗得黄三义20万元后,詹某1将银行卡丢弃,徐淑英5日后汇入该账户的9万元未被取现或消费,最后通过警方得以追回钱款。对于徐的9万元认定犯罪既遂、未遂,抑或犯罪中止,存在较大争议。

第一种意见对于犯罪既遂标准采失控说。即被害人一旦失去对财物的控制,意味着他的财产权益已经遭受彻底的侵犯,无论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得财物,均不影响对结果的认定。本案中,徐淑英基于错误认识处分钱款后实际已丧失对钱款的控制,故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二种意见对于犯罪既遂标准采控制说。即行为人主动放弃了对财物的控制,应认定犯罪中止。本案中,行为人对被害人钱款的控制是通过银行卡来实现的,实际是一种工具控制,当行为人放弁了对工具的控制,也就放弃了对钱款的继续控制,故应认定犯罪中止。

第三种意见对于犯罪既遂标准采失控+控制说。即在短信类诈骗犯罪中的既遂,不仅要求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且该财物应为行为人所占有。本案中,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丢弃银行卡后,已无法通过银行卡来实现对被害人财物的控制,故应认定犯罪未遂。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传统刑法理沦的失控说不能准确评价短信类诈骗犯罪的犯罪形态,本着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结合此种新类型犯罪的特点,应严格把握既、未遂的判断标准,既要考虑被害人因受骗致财物失控,更应考虑行为人对财物是否实际掌控和支配,做到不枉不纵,罪责刑相适应。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因失去控制工具而无法占有被害人钱款

短信诈骗犯罪有别于传统诈骗犯罪,被告人利用手机群发诈骗短信,采用“撒网式”的方法对不特定人群进行诈骗,并通过银行卡实现对财物的占有,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银行这一媒介。其模式为行为人—银行—被害人,行为人埘被害人财物的非法占有必须通过控制银行卡才能实现,即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不等同于行为人立即掌控、占有该财物,银行对财物的暂时保管为行为人实际占有财物设置了必要的障碍,行为人必须持合法、有效的凭证(银行卡、存折等)才能实现对财物的非法占有。本案中,被告人詹某1将银行卡丢弃在前,徐淑英将9万元汇入该卡账户在后,詹某1失去了对工具的控制,也就无法最终占有该钱款,且因该银行卡的户名不是被告人詹某1,其不能通过银行卡挂失等合法途径恢复对该银行卡的控制。事实上,其后警方也确实从银行而不是从被告人詹某1处追回该9万元。

(二)行为人为逃避侦查而丢弃控制工具

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犯罪未遂理论特别关注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即犯罪未得逞是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短信类诈骗犯罪的一个特点是对财物控制工具的即用即弃。行为人通过控制银行卡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但银行卡同时具有易查易控的风险,此类犯罪中行为人为逃避侦查一般在占有钱款后即将卡弃用,故形式上是自行丢弃,主观上是被动放弃。本案中的被告人詹某1在持该银行卡购买6万余元黄金饰品时应营业员的要求不得已留下自己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这更增强了詹认为会被“警察查到”要尽快弃用该信用卡的意愿,故被告人詹某1系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不得不将银行卡弃用。结合之前已查明的事实,詹某1在2007年6月至8月期间,利用手机qf短信诈骗钱财,使用了多张不同姓名的银行卡,故其占有银行卡内骗得的钱款的犯罪意志始终存在。且詹虽丢弃了银行卡,但并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如确认其行为是犯罪中止而免除处罚,则忽略了其行为造成被害人对财物的失控及动用公权力所花费的司法成本这一后果,不利于对此类犯罪的惩治。

(三)认定犯罪未遂在量刑评价时更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刑法关注的核心应是行为人的行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别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诈骗数额20万元以上即应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如只要被害人将钱款汇人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即使行为人因丢弃、遗失等原因不再掌控该账户,实际不可能再取得钱款,也认定为犯罪既遂。那么,之后该账户若继续汇入90万、900万,对行为人该如何定罪量刑?诈骗犯罪是结果犯,“骗”是方法,“取”是结果,当钱款已被冻结,行为人无法实际占有和支配时,如仍认定为犯罪既遂,动辄判处十年以上的刑罚,与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相悖,无法体现刑法的公正。认定上述行为是犯罪未遂,并未放纵犯罪,量刑时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行为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行为人作出适当的判决。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