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辑,总第77辑)
[第654号]陈某1故意杀人案-对“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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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零口供”案件如何运用间接证据定案?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供述(即口供)是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经查证属实的口供,可以直接证实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作案时间、地点、 对象 手段 后果等主要情节 并且根据口供提取到作案工具、赃物或者其他客观性证据,对认定案件事实十分有利,故口供在司法实践中历来为办案机关所重视。但实践中,也有一些案件的被告人到案后始终不做有罪供述,形成“零口供”案件 对于此类案件,需要结合被告人的辩解,认真审查在案其他证据是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锁定系被告人作案。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具有合理性,足以使在案证据体系形成疑点的,要慎重决定能否定案 对于被告人的辩解前后矛盾 不能自圆其说, 且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定案。
本案是一起“零口供”案件 被告人陈某1到案后始终否认系其作案。但是,本案有较好的客观性证据,还有相关证人证言等辅助性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认定被害人李某某、罗红梅系陈某1故意杀害。具体分析如下:
(一)破案经过客观、自然
破案经过是指刑事案件发生后侦查机关寻找 确定并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属于重要的案卷材料。客观、翔实的破案经过材料有助于审查判断证据,增强内心确信,进而确认案件事实。对于“零口供”案件,认真审查破案经过是否客观、自然,较之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其意义更为突出和重要。
本案的破案经过表明,侦查机关在取证方面做了大量工作。2006年4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某某父亲的报案后 随即派员保护现场 并及时提取了相关痕迹物证 同时, 公安人员通过警犬追踪发现 从被害人所住36号楼离开的血脚印在36号楼前消失后,又在35号楼前出现,并从35号楼的1单元延伸至4单元,最终又折回3单元。公安人员遂对35号楼的住户逐户进行走访,并重点走访调查3单元的住户。当天晚上, 公安人员发现住在3单元202室的陈某1神情紧张 右手有可疑新鲜外伤,其所住房间十分脏乱,但卫生间清洗得异常干净, 其余住户未见异常。后经过外围调查发现,陈某1父母双亡, 常年一人独居,性格孤僻,有暴力倾向,曾因两次打人被行政处罚。4月29日,公安人员依法对陈某1的住处进行搜查,发现陈某1已用洁厕剂对房间地面进行了清洗,但经细致搜查, 还是从其卧室门框下角隐蔽处提取到一根沾有可疑血迹的棉布条。次日,经 DNA 鉴定,确定从陈某1家提取的棉布条上的血迹含有被害人李某某的基因分型 且不排除含有被害人罗红梅的基因分型。同日,经指纹鉴定,确定从案发现场门厅冰箱顶部放置的相框上提取的血指印系陈某1右手中指所留 公安机关据此确定陈某1具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5月1日将其拘留。随后,公安机关经对案发现场提取的40处血迹逐一进行DNA 检验,证实从现场客厅的电脑桌上和厨房阳台地面上提取的2处血迹系陈某1所留,相框上陈某1所留血指纹系其右手中指沾附李某某的血迹形成。可见,公安机关锁定陈某1为犯罪嫌疑人的过程,符合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体现出客观 自然的特点。
(二)指向陈某1作案的客观性证据确实充分
物证、书证、DNA 鉴定等客观性证据,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少,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对于“零口供”案件,又没有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的 客观性证据的指向性越明确 越有利于定案。本案有四个重要的鉴定结论 (1)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血指纹系陈某1所留的指纹鉴定结论 (2)证明该血指纹系沾附被害人李某某的血迹形成的 DNA 鉴定结论 (3)证明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系陈某1所留的 DNA 鉴定结论 (4)证明从陈某1家提取到的棉布条上检出李某某的基因分型且不排除含有罗红梅基因分型的 DNA 鉴定结论。这四个鉴定结论充分证实,陈某1去过案发现场,手上沾附过李某某的血迹,还在案发现场受伤。鉴于上述四个鉴定结论是本案最重要的客观证据, 为确保这些证据真实、可靠,有必要从检材的收集固定、鉴定程序、结论形成等方面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
关于指纹鉴定结论 该指纹沾附在现场客厅冰箱上放置的相框背部边缘,而冰箱及地面上均有较多血迹,故作案人在此处留下指纹较为自然。为慎重起见,复核期间,办案部门又专门聘请6名专家对该鉴定结论作了审核。专家们一致认为,该血指纹与陈某1的右手中指指纹的10个细节特征具有同一性, 能够确定该枚血指纹确系陈某1右手中指所留 指纹鉴定结论客观、准确。
关于血指纹系沾附李某某的血迹形成的 DNA 鉴定结论。该鉴定系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所要求补作 鉴定人员用纱布从相框边缘转移了血指纹沾附的血迹送检 鉴定后确定该血指纹沾附的血迹在10个 STR 基因座上与李某某的基因分型相同。结论亦客观、准确。
关于从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系陈某1所留的 DNA 鉴定结论。该2处血迹从现场提取,表明陈某1在现场受伤,与人身检查笔录所证实的陈某1双手有伤、可出现外出血、受伤时间在案发时间段等情况相印证。在这2处血迹中,陈某1留在电脑桌上的血迹是一处独立血迹,且电脑桌位于李某某尸体旁 故公安人员将该血迹提取 陈某1留在厨房阳台地面上的血迹虽在擦拭血迹之上,但形态明显独立,分析系滴落形成,故公安人员亦予提取,且在提取时只对该滴落血迹表面进行转移 尽最大努力避免其被下层血迹十扰。据鉴定人员介绍,若两个个体血迹的混合样本比例在10:1以上时,所占比例小的个体样本会被完全抑制,在 STR 分型检验中只表现为比例大的单一个体。因此,在对此处血迹进行。DNA 检验时只发现陈某1的基因分型亦属正常。
关于从陈某1家提取的棉布条上检出二被害人混合血迹的 DNA 鉴定结论。公安人员持搜查证依法对陈某1家进行搜查时发现了该棉布条,当时有见证人在场,陈某1也在搜查证上签字。虽然陈某1未在搜查笔录上签字,公安机关对此出具情况说明称,当时陈某1因不配合搜查而离家,故未在搜查笔录上签字。陈某1亦承认该情节。经专门询问见证人,二人亦均证实搜查过程客观、真实。
(三)现场有皮鞋和胶鞋形成的不同血足迹,可以得到合理解释
本案定案方面最大的难点 是对现场发现的血足迹的分析判断 在案发中心现场和外围现场发现了皮鞋和胶鞋留下的血足迹,且两种足迹均有套纺织物和未套纺织物的两种印迹 在中心现场,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广泛分布在门厅、卧室 客厅、厨房及阳台等处地面上;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较少, 出现在客厅茶几两侧和卧室床东侧地面上;胶鞋血足迹(均未套纺织物)仅在门厅、客厅进门处、卧室门口等地出现,数量也很少。从中心现场离开的血足迹有三趟,包括两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和一趟套纺织物的胶鞋血足迹,均为下行足迹。 由于没有提取到陈某1作案所穿的皮鞋或者胶鞋 对这些足迹能否认定均系陈某1所留,须作出合理解释。
关于皮鞋血足迹,可以确定系陈某1一人所留。主要理由包括 (1)在现场客厅电脑桌边缘发现的一处血迹,经 DNA 鉴定,系陈某1所留,而该血迹的特征表明应系“接触”形成, 而非“抛甩”形成 且血迹的颜色和干燥程度与现场其他血迹的颜色和干燥程度一致 鉴于在血痕相对应的地面上只发现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 没有其他足迹 故该血足迹应该是留下“接触”血迹的陈某1留下的 (2)经鉴定,从中心现场离开的两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是同一人穿同一鞋所留,且与中心现场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系同一人穿同一鞋所留 而中心现场未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 与留有陈某1血迹的电脑桌前地面上的皮鞋血足迹一致 (3)从现场离开的三趟血足迹中, 有一趟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在李某某家所在的36号2单元门洞外消失,后又出现在陈某1所住的35号楼前的水泥地面上(血足迹在中问消失一段,应与案发当晚下雨有关 ,最后进入陈某1所住单元。并且,该血足迹与李某某家地面、楼梯问的套纺织物的皮鞋血足迹一致 此趟血足迹在这么长距离的地面上一直出现,表明其鞋底和外套的纺织物沾附了大量的血迹,只有在案发现场进行了长时间的活动才能形成 (4)陈某1可以留下现场发现的血足迹 从现场卧室东侧地面提取的一枚较完整的皮鞋血足迹长约27.6cm,压痕长23.8cm,推断留下足迹者身高165~168cm,与陈某1的身高相符。同时,陈某1所穿皮鞋底长26cm 或者26.5cm,经对陈某1穿其鞋底长26cm 的皮鞋形成的足迹长度进行测量,陈的皮鞋足迹介于26.1~ 27.5cm 之间,与现场血足迹长度相符。综合这些分析,可以确定现场的皮鞋血足迹均系陈某1所留。
关于胶鞋血足迹 可认定系陈某1一人所留 主要理由是:
(1) 从现场提取的胶鞋血足迹长25.6cm 左右(前后两侧未反映出鞋底边缘 ,推断留下足迹者的身高为168cm 左右,与陈某1的身高相符。同时,陈某1穿其鞋底长26cm 的胶鞋形成的足迹长度介于24.2~26.4cm 之间,故陈某1可以留下现场长度的胶鞋足迹 (2)胶鞋血足迹的出现,可解释为陈某1曾穿该鞋再次进入现场。根据现场勘查情况,胶鞋血足迹仅在门厅、客厅进门处、卧室门口、厨房等地少量出现,从现场离开的套纺织物的胶鞋血足迹血迹也较淡 在二楼至一楼的楼梯间即消失 且现场楼梯间的胶鞋血足迹系在皮鞋血足迹之后形成。同时,陈某1所写日记及其他相关证人证实,陈某1患有强迫症,并曾到医院就诊。根据在现场楼梯间发现两趟先后形成的下行皮鞋血足迹分析.陈某1作案后曾穿皮鞋返回现场,这符合“强迫症”的特征。故陈某1也完全可能在强迫症的驱使下,换穿胶鞋后再次进入作案现场。当然,其目的也可能是混淆侦查视线 (3)现场情况符合一人作案特征。从二被害人的尸检情况分析,二被害人受伤情况基本相同,反映出(锤类)钝器和(菜刀类)锐器两种工具。李某某双手的抵抗伤均系钝器造成。罗红梅双手既有钝器抵抗伤,也有锐器抵抗伤 而且钝器抵抗伤先于锐器抵抗伤 分析是作案人使用钝器先后打击李某某、罗红梅头部,致二人失去抵抗能力后,在濒死期又使用锐器切割颈部以确保二人死亡。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分析 二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过程较长,挣扎活动的范围较大。反映出作案人在加害过程叶1不能有效控制二被害人,符合一人作案的特点。同时,勘查发现,现场客厅沙发上的小挎包内有显而易见的数千元现金,卧室衣柜抽屉内的首饰、存折亦没有被取走,表明作案日的并非劫取财物。此外,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害人罗红梅生前曾遭受性侵犯 这与相关证据证明陈某1系因琐事杀人的犯罪动机相符。综合这些情况,也可以确认现场胶鞋的足迹系陈某1所留。
(四)被告人陈某1的无罪辩解均不成立
对被告人无罪辩解的审查 是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面 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若有合理根据 能对现有证据提出反证, 如有证据证实其确无作案时间等 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会有很大作用。若被告人的无罪辩解不合常理、自相矛盾,或者与其他已查明的客观事实和证据相矛盾 反而可以增强认定其作案的内心确信。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具体理由包括(1 其前两年去过被害人家 2006年没有到过被害人家。其案发当晚和之后亦均未到过被害人家,案发当下午3点多回家后,一直未外出,在家看电视,一晚上没有睡觉(后供边看边睡 ,第二天早上用旅行包装了一包霉变大米去绵阳城,把包和米都卖给一个中年男子,其没有作案时间 (2)其与李某某关系挺好,没有仇恨 (3)在现场发现他的血迹和指纹均是莫名其妙的 (4)其手上的伤是5月1日前几天擦撞形成的,忘了在哪撞的。经分析,这些辩解均不成立。
关于其没有作案时问的辩解。本案案发时间是2006年4月26日晚23时许,而证人刘际伟证实,案发当日2l 点多,陈某1与其打完乒乓球后各自回家。之后直至次日上午,陈某1的去向无人能够证实,陈有充分的时间作案。陈某1辩称次日早上至傍晚,其背一包霉变大米外出去卖,但却无法说明其全天的具体去向,该行为非常可疑。
关于其与被害人夫妇无矛盾的辩解 陈某1有常年写日记的习惯,其中记载:陈某1平时与李某某经常一起打球,关系较好。2005年7月底,因李某某数次大声喊其全名,陈某1认为李某某没大没小,不懂规矩,晚上还到李某某家找李某某,说以后不叫陈大哥就当作不认识。之后未再发现其与李某某夫妇交往的记录。这表明,陈某1与李某某实际存在矛盾,其所称没有矛盾的辩解不实。
关于现场发现其血迹和指纹系“莫名其妙。”的辩解。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提取的2处血迹,经鉴定系陈某1所留。从被害人家冰箱上的相框边缘提取到的沾附被害人李某某血迹形成的血指纹,经鉴定亦系陈某1所留。经审查,这三项证据取证规范,鉴定结论客观、准确。陈某1辩称“莫名其妙”,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手伤的辩解。陈某1在侦查阶段辩称:其手伤是5月1 日前几天擦撞形成的;从一审开始,又辩称其手伤系在家粘乒乓球拍时弄伤的 我院复核提讯时又辩称其大拇指的伤系擦撞形成,手上其余5处伤口系粘球拍时被强力胶粘住,后将强力胶撕下时形成。但其无法解释食指上的横行裂口如何形成 后只能称记不住了。可见,陈某1关于手伤形成原因的辩解前后不一,且不合常理,不能成立。同时,关于陈某1的手伤能否形成现场两处直径分别为1.2和1.5厘米的血迹,公安技术人员出庭作证称,现场电脑桌上的血迹系接触形成,陈某1的手伤可以形成类似大小面积的血迹 厨房阳台地面上的血迹是滴落形成,且混有水,陈某1的手伤亦可形成。
综上,被告人陈某1虽始终作无罪辩解,但认定陈某1作案的间接证据均已查证属实,且间接证据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得出的结论也是唯一的,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达到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要求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 因此 认定陈某1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 充分。陈某1故意杀死二名被害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判处并核准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李睿懿 张建英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高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