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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1号]利用手机 WAP 网传播淫秽信息的牟利行为, 如何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79辑)

[第691号]北京掌中时尚科技有限公司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利用手机 WAP 网传播淫秽信息的牟利行为, 如何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利用手机 WAP 网传播淫秽电子图片牟利的,能否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2. 本案鉴定结论认定的点击数超过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的标准,但被告单位存在自行点击的现象,在自行点击数量不能确定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三、裁判理由

(一)利用手机 WAP 网传播淫秽电子图片牟利的,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手机上网业务的推广,在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从事移动通讯终端服务的经营者带来了经济效益。手机用户点击经营者发布的电子信息,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移动通讯公司会从其话费中自动划拨,这些经营者再与移动通讯公司结算,从而达到营利的目的。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为了更多地盈利,经营者往往会采取各种竞争手段,甚至铤而走险,不惜违法犯罪。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吸引用户点击,从而扩展业务, 也就成为其中较为常见的形式。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背道而驰。如何运用刑罚手段对此类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成为立法和司法共同面临的课题。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了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但对于淫秽电子信息是否属于淫秽物品, 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有意见认为,电子信息不是“物品”,淫秽电子信息自然就不是刑法上的“淫秽物品”。我们认为, 从文义的角度看,“物品”一词具有广泛的含义,在当前的社会环境下,信息已经成为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物品。淫秽电子信息完全具备传统淫秽物品的特点,只是表现形式不同而已。即使是淫秽书刊这样典型的淫秽物品,也是以其传递的信息来影响社会的。把淫秽电子信息排除在淫秽物品之外,是受制于生活观念中对“物品”的固有认识,没有充分考虑社会发展变化对语词含义的影响。对于该问题,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已经作出了解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 年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在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站点链接服务,或者传播淫秽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规定为将淫秽电子信息解释为淫秽物品提供了法律依据。2004 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明确规定,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牟利,达到一定程度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据此,本案被告单位掌中时尚公司以营利为目的, 利用移动通讯终端向手机上网用户传播淫秽电子图片 100 余件,被点击数近 8 万次,依法可以认定为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 被告人谢某1和张某2分别作为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同样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被告单位掌中时尚公司所传播的淫秽图品,系由该公司收集、制作后向公众传播,是认定为制作、 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还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值得研究。《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制作淫秽电子图片 200 件以上的,可以定罪。但被告单位掌中时尚公司制作淫秽电子图片仅为 100 余件,未达到定罪标准。有意见认为,因该公司制作的淫秽电子图片被点击 l 万次以上,可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认定构成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但是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而制作与传播不是同一种行为,被点击行为属于传播行为,不能因传播行为构成犯罪反过来论证其制作行为也构成犯罪,否则,就背离了选择性罪名的定罪规则, 也会造成重复评价。故本案定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是正确的。

(二)本案被告单位自行点击的现象不影响认定其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

当前,市场竞争十分激烈,使类似本案被告单位的经营者想方设法增加自己业务的点击量,以求在移动公司争取较高的排名,避免被淘汰。有的经营者甚至不惜代价,发布淫秽电子信息,并自行点击以增加点击量。这种自行点击行为,并非向他人传播,不符合传播淫秽物品的特征,一旦查实,应从点击数中扣除。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单位掌中时尚公司为提高排名和进行测试,确实存在自行点击的现象。但根据现有的技术条件,鉴定机构无法区分自行点击与客户点击。也就是说,被鉴定出的近 8 万次点击数中有多少属于被告单位自行点击,无法查实。对此,有意见认为,在自行点击数量无法具体查清的情况下,认定被告单位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应当作有利于被告的处理,不认定其犯罪情节严重。我们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认定被告单位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有充足的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被告单位传播的淫秽物品实际被点击数远大于鉴定结论所认定的近 8 万次。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单位从 2006 年年底至 2007 年 4 月,一直存在传播淫秽物品的行为。而鉴定机构由于技术条件限制,只能对案发当月即 2007 年 4 月的点击数进行鉴定,无法对 2007 年 I 至 3 月的点击数进行鉴定。但从被告单位的财务收入看,2007 年 l 至 4 月各月收入差距不大,说明这四个月中的业务量相当。照此推算,被告单位传播淫秽物品的实际点击量至少应在 20 万次以上。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按照鉴定机构鉴定出的 2007 年 4 月这一个月的点击数(79598 次)来认定犯罪事实,实际上已经充分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原则。

第二,被告人单位自行点击现象虽然存在,但数量必然有限。被告单位作为一个经营企业,营利是其根本目的。由于自行点击同客户点击一样,每点击一次,也需要向移动通讯公司缴费 2 元,如果自行点击数量过多,势必使被告单位的此项业务无法盈利。这就决定了被告单位的自行点击数量是很有限的。根据《解释》的规定,传播淫秽物品被点击 5 万次以上的属于犯罪情节严重。本案鉴定结论确定的点击数近 8 万次,超出“情节严重”的标准近 3 万次,即使不考虑被告单位 2007年前 3 个月的业务量,也为其自行点击留出了近 3 万次的数量空间。可见,认定被告单位犯罪“情节严重”是十分稳妥的, 不会加重其刑事责任。相反,如果因为存在被告单位自行点击的现象,就以点击数不清为由否认本案被告单位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则会造成罚不当罪,不利于依法有效打击此类犯罪行为。

(撰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臧德胜 审编: 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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