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80辑)
[第698号]熊某1故意伤害案-现场待捕型自首的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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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熊某1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
三、裁判理由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之后,未被询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1998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种可视为自动投案的特殊情形,但并没有涵盖犯罪后在现场等待抓捕这一情形。多年以来,司法实务界对现场待捕情形的认识和理解存在分歧,各地判例不一。直至2010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由此明确了作案后未逃跑而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可否认定为自首的问题。
但是,根据《意见》的规定,并非所有留在现场等待抓捕的行为都成立现场待捕型自首。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立法精神,考虑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我们认为,认定现场待捕型自首还应该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 现场待捕的非被动性。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留在现场, 尽管只是消极地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没有积极主动的投案行为,但也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在没有强力控制、可以逃匿的前提下,出于其独立意愿主动留在案发现场,而不能是一种客观无奈的选择。如果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由于被害人阻拦、群众围堵等客观情况而难以离去,或因受伤、突发疾病等自身缘故无法离开现场,或留在现场是为了继续犯罪,或类似列举情形的, 都不应该视为自首。当然,是否有强力控制、是否可以逃匿, 应当采取主观说,即犯罪嫌疑人认为不存在外力强制或自认具备逃逸条件,在本案中,当另一名保安送被害人去医院抢救, 现场仅有熊某1及其两名同事的情况下,熊某1始终没有试图离开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而是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人员的抓捕。熊某1在行为上表现为消极地等待,却显示出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的自愿性和候捕的自动性。
2. 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刑法中的明知有两层含义:知道、应当知道。因此,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对于他人报案的明知性也应当分这两层含义理解:一是行为人听见、看见或者被明确告知已有人报案:二是依照一般常识判断,案发后现场应当有其他人报案,因此,只要行为人的精神、智力等同于常人, 也可推断行为人应当知道有人已经报案。例如,案发现场有大量围观群众,即使行为人没有听到、看到有人报案,但可以推断其有人已报案或者会报案。当然,对他人是否报案的合理推断,应当根据案件当时的实际情况,如案发的时间是白天还是晚上,案发当时是否有目击者、目击者的数量、目击者的行为表现等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明知他人已经报案,仍然留在现场等待抓捕,可以视为犯罪嫌疑人对他人报案行为的一种追认。这起故意伤害案发生在中午 1 时许,现场共有 5 人,熊某1在捅伤被害人后,在场的另一名保安先去了一趟离案发现场最近的办公楼,再返回送受伤同事去医院急救——根据案件当时的情况,熊某1理应推断出此保安进办公楼应当是向有关机关报案。
3. 被抓捕时行为的服从性。在公安人员到场后主动承认犯罪行为,表现为基于本人意志,自愿置身于司法控制之下:犯罪嫌疑人对于公安人员到现场的抓捕在行为上应表现为顺从配合,这种顺从配合不仅要表现在被抓捕时,还应表现在此后的押解过程中。在本案中,熊某1面对最先来到现场的铁四院公安处民警时,就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按其要求前往铁四院公安处的办公室,随后又被闻讯赶来的杨园街派出所民警押解回办案单位。在整个抓捕、押解过程中,熊某1不抗拒、 不脱逃,按照公安人员的要求顺利到达羁押场所。
4. 供认犯罪事实的彻底性。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身罪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这是自首“如实供述”条件的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应被视为对如实供述自身罪行行为的否定。熊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的发生经过,在法庭上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虽然他辩称不是有意要伤害被害人,其辩护人也发表了被告人系在本能防卫过,中失手伤害 r 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但这些都应属于对具体犯罪事实性质的不同理解和认识,不影响对熊某1是否如实供述自身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
综上,被告人熊某1理应知道他人已经报案而自愿在现场等待,配合公安机关的抓捕,如实供认自身罪行,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立法本意,故认定熊某1的现场待捕行为构成自首是适当的。
(撰稿: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许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