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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2号]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 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80辑)

[第702号]张某等抢劫、盗窃案-接受公安人员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 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视为自动投案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刘某、李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刘某、李某均未交代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此节不存在争议。但张某在接受盘问时交代了犯罪事实,能否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后, 交代了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时并未交代犯罪事实,直至犯罪证据被公安人员发现、掌握后才供述,已不属于“形迹可疑”,不构成自首。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被告人张某交代犯罪事实时,公安人员已从其同行的同案犯身上搜获与犯罪有关的物品,足以认定其有实施盗抢的“犯罪嫌疑”,而非“形迹可疑”。也就是说, 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不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和“犯罪嫌疑”的界限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应当掌握以下几点:

(一)“犯罪嫌疑”与“形迹可疑”的区别

根据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 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据此认定为自首的,我们称为“形迹可疑”型自首,其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二是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2)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而非具有犯罪嫌疑。(3)行为人主动、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其供述完全基于本人意愿,而非迫于证据压力被动交代。

司法实践中认定“形迹可疑”型自首,难点在于区分行为人系“形迹可疑”还是有“犯罪嫌疑”。如果行为人交代犯罪时已被认定具有“犯罪嫌疑”,则不可能成立“形迹可疑”型自首。所谓 “形迹可疑”,是指行为人的举动、神态不正常,使人产生疑问。 这种疑问是臆断性的心理判断,它的产生没有也不需要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是一种仅凭常理、常情判断而产生的怀疑。而“犯罪嫌疑”,是指侦查人员凭借一定的事实根据或者他人提供的线索,认定特定人有作案嫌疑。这种嫌疑是逻辑判断的结果, 它的产生必须以一定的客观事实为依据,是一种有事实根据的怀疑。这两种怀疑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有事实根据以及这种根据是否足以将行为人确定为犯罪嫌疑人。

区分“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关键在于:一是司法机关是否掌握了行为人犯罪的一定证据或线索;二是行为人当时不如实交代能否自圆其说,能否作出合理解释。如果行为人不如实交代犯罪仍能自圆其说,足以消除司法机关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那随后交代犯罪即具有主动性,可以视为自动投案。

具体到本案,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公安人员设卡排查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等三人深夜携带行李,其中一人头发潮湿,即拦截盘问;第二阶段是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缠有纱布且正滴血,同行的李某身上有一部手机来路不明。我们认为, 张某等人在第一阶段属于“形迹可疑”,第二阶段则系有“犯罪嫌疑”,理由如下:

第一阶段中,公安人员虽掌握犯罪嫌疑人为三人,与张某等人情况相符,但对其三人进行盘问的原因是深夜携带行李、 一人头发潮湿、形迹可疑,这些只是举动和神态的异常,并非确实、具体的证据,尚不足以将此三人与刚发生的抢劫犯罪建立客观联系,令人产生合理怀疑。而且,三被告人若不如实交代,亦可能自圆其说,如深夜乘车抵达、携带行李匆忙赶路。 因此,张某等人最初接受盘问时,属于“形迹可疑”。如果此时三人主动交代了,即应视为自动投案。但当时三人均未交代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二阶段中,公安人员发现张某右手缠有纱布且正在滴血, 同行的李某身上有一部手机来路不明,其中手机系赃物,属于犯罪证据,足以令人怀疑其三人实施了与手机有关的犯罪,且三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无法消除公安人员对其产生的合理怀疑,已有“犯罪嫌疑”。而在此时,张某才交代犯罪事实,实属在证据面前被迫作出的无奈之举,因为公安人员完全能够对赃物手机进一步调查查清来源,属于被动交代,对是否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已无实质意义,故不构成自首。

(二)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才交代犯罪事实的,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如上所述,行为人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当场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后,行为人已不属于“形迹可疑”,而是具有“犯罪嫌疑”的明显证据,其罪行已被司法机关发觉,故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无实质意义,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正因如此,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该规定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成立条件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定,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的,只要在其随身物品及和其人身紧密相关的场所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也无论其是在被查获犯罪证据之前或之后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其交代罪行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即便被告人张某等人在第一阶段交代了犯罪事实,只要此后被搜出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亦不视为自动投案。

所谓“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能够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的犯罪联系在一起的物品,如来路不明的财物、毒品等违禁品,沾有血迹的物品等。需要指出的是,这种联系不需要具有明确的针对性,只要足以令人合理怀疑行为人实施了与该物品有关的犯罪即可,不需要明确指向某一具体、特定的犯罪事实。例如,边防武警例行检查时,发现行为人神色慌张、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问,发现其随身携带的尖刀上有疑似新鲜血迹,此人难以自圆其说,遂交代了其持刀抢劫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虽然边防武警并不掌握相关抢劫犯罪事实,带血尖刀不能将行为人与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联系起来,但足以确定其涉嫌与杀人有关的犯罪,仍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再如, 行为人杀人后穿走被害人的夹克,逃跑途中因神色慌张被巡警盘查,遂交代了犯罪事实。虽然其身上穿着被害人的夹克,但该夹克并无可疑之处,不能将行为人与其杀人犯罪联系在一起,故不属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但如果行为人杀人后已有人报案,并将行为人穿走的被害人的夹克特征向公安人员作了具体详细的描述,如夹克的品牌、颜色、款式,或者袖口处有被害人的标记或者衣物上有血迹等,公安人员据此特征将行为人作为犯罪嫌疑人进行盘问的,应当认定该夹克是“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此种情形下,即使行为人随即供述了犯罪事实, 也不能视为自首。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重点在于审查行为人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实质意义。如果其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此标准,行为人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 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若有关部门在其交代前或交代后即在其身上、随身物品、交通工具等处发现足以确定其犯罪嫌疑的证据的,不能认定为“形迹可疑”型自首。这里所说的证据, 除了《意见》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外,还包括其他足以将行为人与某一或某种具体犯罪关联的情形。例如,公安人员设卡盘查故意杀人逃犯时,已从目击证人处了解到凶手右手臂有刀伤,故行为人因形迹可疑接受盘查时被发现右手臂有刀伤的,无论其是否交代犯罪事实,均不认定为自动投案,因为此时公安人员已掌握其犯罪证据,其交代犯罪事实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

综上,原判认定被告人张某不构成“形迹可疑”型自首,符合刑法总则以及《意见》关于自首的规定本意。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何东青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杜开林 顾峰峰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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