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80辑)
[第705号]李某1故意杀人案-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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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实供述杀人罪行后,又翻供称被害人先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能否认定为对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
三、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成立自首的必要条件。根据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主要犯罪事实”一般理解为是指对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告人李某1自首,但不应从轻处罚,并判处李某1死刑立即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李某1不能成立自首,并依法核准一审、二审对李某1的死刑裁判,主要理由是:
(一)李某1的翻供不能成立,其改变供述系歪曲主要犯罪事实,意图加重被害人的过错
第一,李某1的翻供内容不合情理。被害人肖某在已经向李某1提出分手的情况下只身赴约且未携带任何防身之物,印证了李某1关于被害人意图“和平”分手的供述。而且,根据李某1的供述,当晚其还与被害人发生过性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作为女性,主动恶语相向,不顾双方体力悬殊、不计后果地首先持刀捅刺李某1的可能性不大。
第二,李某1的翻供与在案其他证据所证的事实相矛盾。 李某1所供“肖某从床头柜上拿起杀猪刀朝我肚子上捅了两刀,我就马上从床铺底下拿出锤子,用锤子砸肖某的后脑”与事实不符。一是与其庭审时所供锤子被其放在靠卫生间的柜子里相矛盾。二是无论锤子事先是在柜子里或床铺底下,此时的肖某都不可能无所反应,而李某1对此语焉不详。三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头部的伤均在头后部,如果是肖捅伤其后,其即拿锤砸肖,根本不可能打击到肖的后脑,而应当是肖的脑部前方或头面部。庭审时,李某1称肖捅其后一直低着头直至被砸, 李所供称的被害人的反应明显与正常人捅刺他人后的反应不合。最高人民法院提讯时,李某1称其是将肖扭到窗前将肖身体翻过身才砸的,与其原来所供矛盾,且未描述肖的当时反应。 四是在肖某遭受打击且手中持刀的情况下,肖不可能不进行反抗,但李某1供述其手腕等其他部位的伤都是自己自伤造成的。五是尸检报告显示,肖某右手的腕关节、手背和掌指关节都有抵抗伤,如果肖手持刀,不可能形成这些抵抗伤。因此, 李某1所供肖某先捅他,然后其持锤砸肖的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第三,李某1关于犯罪过程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在案的视听资料和讯问笔录等均可证实,李某1最初关于趁肖某不备而杀人的原始供述自然、流畅,符合事态发展的规律,且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李某1辩称,其翻供是由于最初求死,所以隐瞒了肖某捅刀的情节,现经过救治其不再求死,因而如实供述。李某1此番辩解恰好暴露出其在治疗成功后为了求生而翻供,并将过错推卸给被害人以减轻自己罪责的意图。
综上,被告人李某1的翻供既不合情理,更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其翻供不具有可信性。对此,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均持相同意见,认为李某1的翻供不能成立。
(二)李某1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后期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重要情节的翻供,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本案被告人李某1自公安机关最后一次讯问开始,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提讯,始终供称其不是趁被害人肖某不备而行凶,而是在肖先用刀捅了其腹部两刀之后而杀害了肖某。 关于此节事实,虽然一、二审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李某1的翻供不能成立,但一、二审法院认定李某1虽然翻供但仍详细供述自己的作案动机及过程,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而最高人民法院否认了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意见,认为李某1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翻供表明其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因此,李某1行为不成立自首。由此可见,有关被害人先行实施严重伤害行为的供述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内容,李某1对此翻供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是审理本案的关键之所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司法实践中,成立自首所要求如实供述的“主要犯罪事实”,一般是指对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性质有决定意义以及对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事实、情节等。本案中,如果认可李某1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则意味着李某1的行为性质由故意杀人转为带有防卫性质的行为,由有预谋的恶性杀人行为转为临时的应急行为,意味着刑法对李某1行为性质及主观恶性的评价将发生重大变化。而且,李某1的翻供如果成立, 意味着必然认定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 如此必然会对李某1刑事责任大小的评价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李某1关于被害人先捅其两刀的供述,是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重要情节的翻供,应当认定为对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翻供。由于李某1在侦查阶段后期推翻了其之前已经供认的故意杀人行为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一审判决前仍然坚持该翻供, 故不能认定其如实交代了主要犯罪事实,从而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自首。
(三)李某1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但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首先要有投案的动机,但因有病、有伤的身体原因不能前去投案,而委托他人或者以信、电投案,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本案中,李某1是因为先后用刀剖腹、割腕、割喉等方法自杀未果,因疼痛难忍,才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李某1供述以及对其供述的同步录音和电视台采访录像,均可证实李某1打电话报警的真实想法:“杀了肖某后,想自杀,就用刀在自己的肚子上猛划了两刀,肠子都流出来了,还呕吐了,但没死;就又用刀朝左手腕划了几下,也没死,又用刀割自己的喉咙,然后割右手腕,最后还是没有死成。其间,还爬到窗台上想跳楼自杀。之后,因疼痛难忍,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110’报警。民警来了后,就送到了医院。”由于李某1拨打“110”报警时其对被害人已经痛下杀手,其自动投案对于救治被害人已无任何意义。因此,李某1自动投案与单纯为了接受审判或意图减轻犯罪后果的自动投案有所区别。此外,李某1当时身受重伤,即使其不打“110”报警,亦难以逃跑, 只有等待死亡或者被发现并被抓获两种选择,其自动投案对于节约司法成本并无实际意义。
综上,被告人李某1故意杀人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李某1虽有意图杀死女友后殉情的情节,但与那些因感情纠葛、女方有过错或者同女方相约自杀的案件存在一定区别。李某1对主要犯罪事实翻供,其行为不成立自首,且在审判阶段仍然坚持其翻供内容,认罪态度不好, 无任何从轻处罚情节,加之本案民愤极大,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妙香 牛克乾 王玉琦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苗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