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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6号]“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情节的具体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80辑)

[第706号]王某1、刘某2敲诈勒索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立功情节的具体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打电话约出同案犯,并为公安机关抓捕进行指认的,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三、裁判理由

立功是我国刑法的一项重要的刑罚裁量制度。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面。我国刑法规定立功制度,并将其作为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有利于实现刑罚预防犯罪、惩罚犯罪的目的,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也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教育目的;同时,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往往也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理由,对于死刑案件被告人而言,更是关乎被告人生与死的重要砝码。由于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规定, 对构成立功的情形列举有限,给司法认定带来一定的困难。

为正确执行刑法所规定的立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5 月 9 日起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 并于 2010 年 12 月 22 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两个规定逐步明确了立功的构成条件、对量刑的具体影响,将实际存在的各种立功情形具体化、规范化,进一步统一了对于立功的认识和量刑的把握,有力地指导了审判实践。

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是常见的立功情形之一。《解释》 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该条规定明确了犯罪分子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也构成立功。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实践中如何认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仍然存在争议,也造成了处理上的不尽统一。为此,《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了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同时,《意见》第五条第二款又厘定了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即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2归案后经过公安机关法制教育,交代了同案犯王某1的联系电话,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某1,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拨打电话联系上王某1, 假意约定去百盛茶餐厅商量再次作案。之后,公安机关在刘某2的指认下抓获了赴约的王某1。被告人刘某2的上述行为同时符合《意见》第五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本案是比较典型的立功案例,由于被告人刘某2的协助、配合行为,使司法机关更容易抓获其他同案犯,有效降低了抓捕的成本,提高了抓捕的效率,有利于及时惩罚犯罪,因此,判决认定刘某2构成立功(一般立功)是正确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只是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了其与同案犯用于联系作案的电话号码、谋议地点,而没有当场辨认、指认同案犯,或者没有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将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或者没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的,按照《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例如,被告人杨某某、常某某共同实施抢劫后,逃离现场至外地躲藏。 由于二人经济拮据,经商议决定由常某某先同家乡筹措钱款, 再将钱寄给杨某某。常某某在回家途中被公安机关在火车上抓获,常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杨某某的联系方式,由于杨某某本人没有手机,常某某所提供的是与杨某某共同躲藏时杨某某所使用的其女朋友的手机号码。后公安机关根据该手机号码, 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抓获了仍在外地躲藏的杨某某。本案中常某某提供了同案犯的联络电话,公安机关也据此抓获了同案犯, 常某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笔者认为,根据《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常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因为常某某提供的联络电话是犯罪过程中所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内容。司法机关虽然根据该联络方式抓获了同案犯,但既不是通过常某某指认、带领抓获的,也不是在常某某与同案犯约好了见面地点后抓获的,而是通过技术手段抓获的。因此,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意见》第五条所列举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四种情形。当然,常某某如实供述其在犯罪过程中与同案犯杨某某的联系方式,对公安机关及时抓获杨某某所起的作用是不可否认的,可以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对常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杨华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君伟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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