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80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711号]胡某1抢劫案-自首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 构成立功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胡某1自首后主动交代获悉的同案犯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的,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审理中,对被告人胡某1是否具有立功表现,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胡某1自首后向公安机关交代同案犯王某3的关押场所并予以指认,是其应当供述的内容范畴,不能在认定自首的同时又认定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另一种意见认为,同案犯王某3于 2008 年 10 月 13 日因盗窃被抓获后的 3 个月时间里,一直隐瞒其曾经伙同胡某1等人抢劫的事实,如没有胡某1的揭发及指认,则司法机关难以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王某3参与该起抢劫的事实,而公安机关正是根据胡某1提供的情况才掌握王某3的抢劫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胡某1既有自首表现,又有立功表现。
以上两种意见分歧的实质是如何理解和认定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时所应当供述的同案犯信息的范围。或者说, 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自首时交代同案犯情况的,在何种条件下可以认定为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之所以这样规定,是由共同犯罪的整体性特征决定的。因为共同犯罪的被告人如果不交代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就没有完整交代自己的罪行,自然谈不上如实供述,也就不能认定为自首。所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通常是指供述同案犯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身份情况和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表现、地位和作用。而这些内容往往会对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起到协助作用,由此导致自首的成立与立功的认定会发生一定程度的竞合。《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准确界定“协助”的内涵。如果对“协助”的理解过于宽泛,会导致“协助”与“如实供述”发生较高程度的竞合,这时如认定被告人同时构成自首和立功,实际上是重复评价。因而,有必要稳妥、确切地界定“协助”的内涵,使“协助”超越“如实供述”的范围,以完整、准确评价被告人的表现。
对此,司法实践中已经总结了一些经验。例如,2008 年12 月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 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确实起到协助作用的,例如,经被告人现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有关机关据此抓获了同案犯;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犯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应认定为立功。”该指导意见虽然主要是针对毒品犯罪案件立功的认定问题提出的, 但对其他案件中被告人立功的认定也具有指导意义。为进一步准确认定自首和立功,2010 年 12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其中第五条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即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该条同时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这些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对于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自首时交代的情况抓获同案犯的,能否同时认定其有立功表现,可以区分以下情形具体分析:
第一,被告人自首时交代同案犯的姓名或绰号、性别、年龄、体貌特征、住址、籍贯、联系电话、QQ 号等个人信息的, 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是成立自首所必备的条件。如果被告人自首时不交代或不如实交代同案犯的这些基本信息,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交代,不能认定为自首。公安机关根据自首被告人交代的同案犯基本信息抓获同案犯的,不能在认定自首之外再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否则就是评价过剩,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第二,被告人自首时交代了同案犯的姓名、性别、年龄、 体貌特征、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同案犯的可能藏匿地等线索,而该线索是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的,则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仅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例如,被告人自首时交代了同案犯的手机号,并称同案犯可能藏匿于另一个城市的女友家里。后公安机关通过技侦手段确定了同案犯所处的具体位置,即前往抓捕,并最终在该同案犯的女友家里将其抓获。在这种情形中,虽然被告人交代的同案犯的藏匿地点与公安机关实际抓获该同案犯的地点相同, 但通过技侦手段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位置属于公安机关的正常工作范围,即使被告人不交代同案犯可能藏匿于其女友家,公安机关也可以通过该正常工作程序抓获同案犯。而公安机关客观上也是通过这种途径抓获同案犯的,故在这种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第三,被告人自首时交代了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又提供了司法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掌握的有关同案犯的线索,而司法机关正是通过该线索将同案犯抓获归案的,那么, 不论被告人是否带领公安机关前往现场抓捕,都应当认定其行为对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起到了必要的协助作用,构成立功。
本案中,被告人胡某1向公安机关自首其抢劫犯罪时,即供述了参与作案的还有一个不知真实姓名、绰号叫“平头”的同案犯,当其从他人处获悉“平头”也被关押在同一看守所后,便在接受讯问时予以揭发,并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指认出同案犯“平头”。公安人员正是借此线索展开侦查,从而掌握了王某3参与抢劫的事实。一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王某3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由于王某3在被关押的三个多月间一直隐瞒其还参与抢劫的事实,同案犯蒋某2亦未揭发王某3,故胡某1提供的线索是锁定王某3抢劫犯罪的关键,而该线索是公安机关无法通过正常工作程序予以掌握的,至少在胡某1揭发前没有掌握。因此,被告人胡某1的揭发行为属于上述第三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立功。
第四,值得说明的是,判断被告人提供的同案犯信息是否属于司法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能够掌握的范围,应当立足于已然事实。就本案而言,同案犯王某3“隐藏”在看守所里,或许有一天会在看守所主动交代余罪,或许会被其他同监犯告发,或许会在其他五名在逃的同案犯归案时被揭发等。但这些均是假设,均没有在被告人胡某1揭发之前实际发生,故不能以司法机关可能通过其他途径掌握同案犯的线索为由,否认胡某1的行为客观上所起的必要协助作用。也就是说,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自首时所交代的同案犯的罪行和基本信息超越了“如实供述”的范围,并对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必要的协助作用的,应根据《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同时认定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依法从宽处罚。准确把握这一原则,对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分化 瓦解犯罪分子,感召犯罪人改过自新, 均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竹莹莹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晓峰 吴伟民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