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80辑)
[第714号]杨某1故意杀人案-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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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从而为司法机关提供线索并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否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立功,理由是: 杨某1交代了唐某2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案件得以侦破并另案处理,杨某1具有立功的法定情节。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构成立功,理由是:唐某2在互联网上非法卖铊的行为与杨某1买铊的行为系对合型犯罪。杨某1买铊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预备,其在如实供述故意杀人全部犯罪事实的过程中交代了唐某2的犯罪事实。该供述系杨某1的法定义务,属于必须交代的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立功。
三级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关于立功的法定情节
犯罪分子哪些行为构成立功,必须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是对立功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刑法的上款规定作了合目的性的扩充解释,规定: “……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司法实务中认定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以上述法律规定为具体依据。
(二)杨某1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向司法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上互联网时看到唐某2出售重金属铊的信息,并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买铊杀人的全部过程。司法机关根据杨某1的交代,找到其汇款的银行,提取到汇款凭条,并根据凭条上的收款人姓名和地址,抓获了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唐某2,唐某2被依法另案处理。杨某1交代的关于唐某2通过互联网出售重金属铊以及汇款银行、汇款凭条的内容,初看有可能符合以下的立功规定:(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3)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如果杨某1的交代符合以上三条规定之一,就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情节。杨某1及其辩护人也提出了杨某1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
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购买铊的行为和唐某2通过互联网出售铊的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且杨某1购买铊的行为系其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杨某1如实供述了犯罪预备阶段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属于其法定义务,因此,不构成立功。
1. 被告人杨某1购买铊和唐某2出售铊的行为属于对合型犯罪
对合型犯罪又称对合犯、对向犯,是指某一犯罪的实施或完成必须基于行为双方之间的对应行为,双方互为实现特定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对合型犯罪分为三种情形:一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相同,如重婚罪;二是双方的罪名与法定刑都不相同,如行贿罪和受贿罪、拐卖妇女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 三是只处罚一方的行为(片面的对合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对于该种情形,立法者一般是考虑到对应的两方行为具有定型性、通常性,其中一方的行为需要用刑罚惩罚,而另一方的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因而只规定了一方的行为构成犯罪。另一方的行为虽然未规定为犯罪,但通常也不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1购买铊和唐某2出售铊互为必要条件。唐某2通过互联网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出售铊,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杨某1买铊只是为了杀害其丈夫,没有危害公共安全,因而未触犯相同罪名。 但在行为性质上,出售行为和购买行为仍相互依存,具有对合性。
2. 被告人杨某1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系其法定义务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与案件相关的问题都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这些相关问题涵盖了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实行阶段,包括了所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影响的情节,如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同案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要素内容,都属于犯罪嫌疑人必须交代的问题,以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做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在对合型犯罪中,参与犯罪的一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其法定义务。由于对合型犯罪的特殊性,其供述必然包含了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反之,一方若不想供述另一方的犯罪行为,就至少必须隐瞒自身的部分犯罪事实,因而违反了如实供述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关于重金属铊的来源、汇款对象和联络方式、汇款的银行、汇款凭条均属于被告人杨某1实施故意杀人犯罪预备过程中发生的事实,也是证明杨某1投毒杀死白航、白建某的关键证据,所涉及的问题均属于杨某1应当交代的内容。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杨某1供述,她从互联网上看到有人出售铊并留有联系电话,便与出售人通过电话达成买卖交易。对方给她留下了农业银行的存款账户和账号。她遂通过三原县农业银行东环路分理处给对方存了买铊款,对方通过邮局寄来了铊。 现在她已记不清对方的姓名和银行账号。虽然杨某1同时提供了其汇款购买硫酸铊的银行账号等线索,但属于杨某1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必然涉及的内容,系杨某1的法定义务,而非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的提供立功线索的行为。
3. 被告人杨某1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情节
首先,被告人杨某1的如实供述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这两种立功情节均要求犯罪分子交代的内容独立于本人所实施的犯罪,所以法律规定着重强调是“他人犯罪行为”、“其他案件”。在对合型犯罪中,参与者双方的行为均系对方行为成立的必要条件,一方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必然包含了对方的犯罪事实;同样,交代对方的犯罪事实也必然包含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这种互相包含的必然性决定了犯罪分子的供述必然属于与自己实施的犯罪相关的问题,换言之,也就是交代的对方的行为不属于“他人犯罪行为”或“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杨某1交代了购买铊的经过以及汇款的银行,并辨认了汇款凭条的内容,这些供述确实揭发了唐某2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的事实和线索,但同时这些供述内容也属于杨某1自己实施故意杀人犯罪预备的一部分,并非单独的立功情节。
其次,被告人杨某1的如实供述在线索来源上不具有正当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四条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从立功制度的初衷(一方面反映出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较低,另一方面客观上有利于案件侦破)出发,对立功线索的来源作了必要的限制,对于以下几种途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 均不能认定为立功:(1)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的线索;(2)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的线索;(3)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线索;(4)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线索。根据该条规定的精神,犯罪分子检举、揭发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行为的,因为线索来源-不具有正当性,因此,也不能认定为立功。杨某1购买铊的行为在客观上对于唐某2出售铊的行为起到了帮助作用,即使不属于犯罪,也应当认定不具有正当性,对于杨某1通过该种行为而获知“唐某2的犯罪事实和线索”,不能认定为立功。
最后,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也不属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意见》第五条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的具体认定,规定了四种可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分别是:(1)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杨某1交代了汇款的银行并且辨认汇款凭条无误,但是,这些内容均属于杨某1所涉嫌案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也是其应当供述的内容。公安机关并没有要求杨某1协助抓获唐某2,客观上杨某1也没有提供协助,因而杨某1不具有“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节。
综上,犯罪分子如实供述自己所参与的对合型犯罪中对方的犯罪行为,不构成立功。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唐俊杰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王磊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薛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