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某互联网平台未经我的许可转载了我们公开的企业和股东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苏义飞律师: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如果信息所有者自行或者通过单位将信息公布于网站上,应当推定其同意公开个人信息。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人,应当能预见信息公开的后果,所以在选择公开的程度和方式时会有所控制,不会将私密性较强的信息公布于网站上。所以,即使这些公开的信息被他人搜索到之后再整理出售, 一方面该行为的危害程度有限,另一方面该行为的后果是信息所有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所以不宜入罪。请参考《周某1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以下是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4辑,总第81辑)
[第719号]周某1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案-非法获取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二、主要问题
1. 如何认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中的“非法获取”?
2. 如何把握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情节?
三、裁判理由
(一)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未经授权的不当获取应构成“非法获取”
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七条的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采用“窃取”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比较容易认定,关键是如何认定本条中的“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根据浦东新区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情况和媒体报道的其他法院审理该类案件的情况,目前在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中,“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主要包括冒充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至电信部门调取通话清单,向掌握大量公民个人信息的人员如房地产公司、电讯公司工作人员购买等,获取的信息内容不仅包括公民的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还包括职业、简历、 住址等信息。总体而言,这些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被告人均是未经授权擅自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例如,房产业主购房时登记自己的电话号码,只是为了便于与开发商或卖家联系,其信息被多次转卖显然超出其同意的范围。再如,求职者向某职位发送个人简历,只是为了应聘该职位,其信息被转卖至其他公司也显然违背其意愿。
有学者提出,一些单位将本机构人员信息公布于网站上, 某些经营信息的企业或个人通过网络搜索上述信息并整理出售的行为是否应该人罪,法律规定并不明确。我们认为,互联网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如果信息所有者自行或者通过单位将信息公布于网站上,应当推定其同意公开个人信息。作为一个理性的个人,应当能预见信息公开的后果,所以在选择公开的程度和方式时会有所控制,不会将私密性较强的信息公布于网站上。所以,即使这些公开的信息被他人搜索到之后再整理出售, 一方面该行为的危害程度有限,另一方面该行为的后果是信息所有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的,所以不宜入罪。
另有观点认为,非法获取行为的“非法性”同时还应当体现为手段行为的“非法性”,即采用的手段属于窃取以及其他与窃取行为具有相当违法性的行为。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能很好地解释买卖和互易信息行为的违法性,目前虽然没有个人信息保护法规明确将公民个人信息规定为禁止买卖和互易的商品,很难确认买卖或者互易的手段本身是否具有违法性,但如果行为人未经授权擅自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则无疑属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因此,本案中,行为人在网上购买、互易、 发布虚假招聘广告骗取求职者个人信息以及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复制公司客户资料等手段均可认定为“非法获取”。
(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情节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作为一个新的罪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在定罪方面,我们认为,不能唯数量论,即使涉案信息数量不大,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也能够构成本罪。侧如,非法获取的手段行为具有较大的破坏性(破坏他人计算机系统以获取信息);非法获取他人隐私类信息,严重影响他人工作、学习和生活;非法获取他人信息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非法获取并出售他人信息,导致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遭到严重威胁或危害等, 都应属于情节严重的表现。
在量刑方面,我们认为,除了将涉案个人信息的数量作为主要的量刑情节之外,还应当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综合把握:
1. 犯罪动机
根据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某1、李某2、张某3、胡某4、李某5、张某6、王某7、张某宇、陈某龙的犯罪动机主要是为了牟利,而被告人余某华称自己最初获取信息只是为了从事人力资源行业的工作方便。我们认为,出于牟利目的而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与因日常生活和工作需要而非法获取信息的行为相比,前者主观恶性明显要大,且信息的传播范围要更广, 因此,情节更为严重。
2. 犯罪手段
从获取信息的手段分析,被告人周某1、李某2、张某3、胡某4、李某5、张某6、王某7和张某宇都是通过互易、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陈某龙是购买以及通过在网站发布虚假招聘广告的方式骗取,被告人余某华主要是利用职务便利在公司私自复制、购买以及发布虚假招聘广告骗取,其中2009 年 3 月以后余某华主要是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一般而言,如果手段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或者破坏性,如骗取、窃取他人信息,采取破坏性手段侵入他人计算机系统等方式获取信息,相比一般的购买、互易信息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同时, 骗取、窃取行为一般获取的是“第一手”信息,可能导致更多本身不在信息“流通”市场的公民个人信息被转卖或传播,所以其量刑应当相对较重。
3. 信息类型
对于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一直存有争议,我们认为, 本罪中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密切相关的、其不愿该信息被特定人群以外的其他人群所知悉的信息。一方面,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是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公民不愿意公开的信息进行保护是现代法治的应有之义;另一方面,公民个人信息的泄露可能为不法分子所利用,进而为公民带来负面的影响。因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如果属于公民隐私类信息或者泄露后可能会产生极其不良后果的信息,相对于非法获取公民一般信息,情节更为严重。本案中,被告人非法获取的个人信息包括两类:一类是股民资料、车主和房产业主资料、 高收人人群名单、银行存款客户名单、保险客户、小孩出生资料等,主要是一些电话号码,一般是被用于商业推销等用途;另一类是求职者信息,主要是求职者的简历之类的内容,一般为“猎头”所用。以上两类信息都属于一般公民信息。
4. 犯罪后果
被告人非法获取信息后主要有三种处理结果:一是自己存留;二是转卖给他人;三是自行使用。第一,对于自己存有的情形,行为的危害性较小,量刑时可以比照其他情况适当从轻。 第二,对于转卖给他人的,如果他人将信息用于实施犯罪行为, 且被告人对此是明知的,则可能构成共犯。第三,被告人不知他人欲将信息用于犯罪活动,但间接地造成了严重后果,也应当认为其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危害性较大,并将之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第四,如果被告人利用自己获得的信息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对其数罪并罚。第五,若被告人利用获得的信息实施了犯罪以外的其他行为,应当将其使用后果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获取并出卖的信息可能会让信息所有者获得有用的信息或者合适的工作机会,社会危害不大。公诉人则指出,此种行为更大程度上是对信息所有者造成了骚扰。法院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控辩双方的意见。
本案中,考虑到各被告人获取信息的数量、动机、手段、类型和后果,法院对被告人周某1、李某2、张某3、胡某4、李某5、张某6、王某7、张某宇、陈某龙九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二年不等的刑罚,且根据具体情况对被告人胡某4、李某5、张某6、王某7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华在2009 年 3 月至 9 月间,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取公民个人信息 2000 余条,数量较小,且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免予刑事处罚。
(撰稿: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庭 苏琼 余丹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