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5辑,总第82辑)
[第729号]徐某1故意杀人、强奸案-如何审查判断被告人的翻供和辩解及如何结合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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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在被告人认罪后翻供并提出辩解的情况下,如何审查其翻供理由和辩解是否成立?
2. 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和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如何结合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认定案件事实?
三、裁判理由
(一)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应给予同等重视
翻供与辩解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翻供通常是指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否认自己的庭前认罪供述(即否定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否认既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据资格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主要是指侦查阶段)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 也包括对其庭前认罪供述证明力的否认,如主张其庭前认罪供述并不真实。而辩解则通常是指被告人对其行为性质或者罪责大小所提出的意见,如主张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存在,或者主张其行为是正当防卫,或者提出自己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提出的无罪辩解可以被视为翻供,而罪轻辩解则一般不被视为翻供。如果被告人始终未曾认罪,则不存在翻供的问题,但被告人仍然可能会提出无罪甚至罪轻的辩解。
由于被告人供述具有虚假性和反复性,如果片面相信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忽视其他在案证据和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极易导致错误定罪。司法实践表明,虚假供述是导致刑事错案的最主要原因之一。为避免因错误采纳被告人的虚假供述而导致错案,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轻信口供,既包括不轻信有罪口供,也包括不轻信翻供口供或辩解。如果轻信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也很可能会不当地放纵犯罪。因此,司法实践中,应当坚持证实与证伪并重的理念, 对被告人认罪供述和翻供理由或辩解的审查判断给予同等重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二十二条确立了被告人翻供后其庭前认罪供述的采信规则。根据该规定,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庭前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 但被告人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被告人的庭前供述。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庭前认罪后又翻供或者提出辩解的情形比较常见。对此需要认真审查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辩解,并结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翻供理由或辩解是否成立。对于被告人称其因遭到刑讯逼供而作出庭前认罪供述的情况,还要审查其供述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在被告人的翻供理由或者辩解不成立的情况下,则要审查被告人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
(二)本案被告人徐某1的翻供理由和辩解均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第一,徐某1在归案之初多次作出认罪供述,此后又翻供称其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并辩解被害人死于交通事故,这种翻供和辩解是否成立;第二,如果徐某1的翻供理由和辩解不能成立,其庭前认罪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进而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1. 在案证据能够排除徐某1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 徐某1在侦查阶段以证人身份主动帮助公安人员寻找被害人,侦查人员在调取被害人的手机通话清单后,发现被害人失踪前曾与徐某1通话,但徐某1对此予以否认,公安人员据此认为徐某1具有一定的嫌疑。在公安人员又调取被害人当晚的电话报警录音后,徐某1才承认案发当晚其曾将被害人带回自己租住处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的事实。在被害人的尸体被人发现后,徐某1即供认其强奸、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了现场。公安人员根据其指认提取了被害人的衣物等证据。 徐某1在侦查、起诉阶段一共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但在一审庭审阶段开始翻供,称其庭前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过刑讯逼供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为确保该规定更具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专门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的具体程序。《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该规定第七条接着规定:“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的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本案中,徐某1提出其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对此,公诉机关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供述系合法取得;否则,徐某1的认罪供述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为证明徐某1的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能够足以认定徐某1的翻供理由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徐某1未能提供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 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第二,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表证实,徐某1人所时未见明显异常。第三,侦查人员在二审阶段出庭证实,被害人失踪后,徐某1主动到派出所帮助公安人员寻找被害人,此后随着公安机关不断获取新的线索,徐某1开始对本案事实作出有罪供述,公安人员并未对徐某1非法取证。第四, 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看,徐某1指认现场的整个过程均是主动进行的,没有受到任何暗示,其神色坦然,体态正常,无任何异常表现。
基于前述分析,被告人徐某1作出认罪供述的过程自然,供述的内容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该案侦查人员亦出庭证实讯问过程合法,故能够认定其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并非刑讯逼供所得。
2. 在案证据证实徐某1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属编造
在审理阶段,徐某1辩称案发当晚其从租住处驾驶摩托车或被害人途经一丁字路口时,摩托车撞到该路口的路桩上,其和摩托车均未摔倒,但被害人摔倒在摩托车右侧地面上,头部碰到路沿,并因此死亡。然而,在案证据证实这一辩解不能成立。 理由如下:
第一,尸体检验结论及法医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尸体枕骨距“人字缝”顶端下 3cm 处见一“Y”字形骨折,右侧颅顶骨见一 3cm×3cm 的骨荫,“Y”形骨折与骨荫不在同一平面内,二者不是同一次外力作用形成,且骨荫为生前损伤;“Y” 形骨折与骨荫明显不符合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头部往右倒地形成的损伤形态,也不符合抛尸过程中形成,被害人系头部受到钝器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可能性大。同时,该路段路况较差,且所处方位正好是丁字路口,徐某1驾驶摩托车的车速不是很快(徐某1当时并未摔倒,摩托车也未倒地),因此,即使徐某1驾驶的摩托车撞到路桩,也不会产生很大的作用力,结合被害人头部骨折和骨荫分别位于枕骨和右侧颅顶的情形,可以认定被害人头部损伤并非徐某1所称的交通事故造成。结合尸体检验结论,法医也专门出庭针对被害人的死亡原因作出说明,排除了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可能性。
第二,徐某1除辩解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外,还对其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方式作出如下供述: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后,其将被害人放在摩托车后座士,用右手驾驶摩托车、左手在自己胸前抓住被害人的双手,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案发现场抛尸。该案法医亲自查看现场情况后出具意见表明,被告人租住处到抛尸现场距离约 60 公里,该路段路况较差,山路坡度较陡,行程时间长,徐某1不借助其他固定方式, 难以将死亡的被害人放置在两轮摩托车后座并骑行带至抛尸现场。同时,侦查实验表明,与被害人身高相仿的女子在放松的状态下坐在被告人驾驶的摩托车后座上,双脚会自然地垂落在地面上。此种情况下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骑行数十公里,加上山路崎岖不平,必然导致被害人所穿的鞋子严重磨损,但提取在案的被害人所穿的鞋子并无明显磨损,该情况能够反证徐某1所称其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说法不能成立。
基于前述分析,徐某1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不能成立,其所提出的驾驶摩托车将已死亡的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说法亦不能成立。
(三)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
在刑事审判环节,特定的证据材料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需要分别审查该证据材料是否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首先,证据材料需要具备证据能力(或称证据资格)。证据能力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不被法律规范所禁止。如果法律规范禁止使用特定的证据材料,则该证据材料就不具备证据能力,进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例如,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相关规定,经依法确认的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应当经过法定的调查程序。《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的根据。如果证据材料未经法定的调查程序,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其次,在具备证据能力的基础上,证据材料还需要具有证明力(或称证据价值)。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既要分析该证据自身的真实性, 还要审查该证据能否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如果无法确认特定证据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则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能够排除系刑讯逼供所得,且经过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具有真实性,并能够与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在案隐蔽性很强的物证相互印证,因此能够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由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 因此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在此基础上,我们需要进一步确定, 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整合起来,能否认定案件事实。
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人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件事实,并且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徐某1在侦查、起诉阶段曾作出十次完整的认罪供述,其认罪供述均能得到在案证据的印证:第一,被害人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在案发当晚 19 时许使用手机与徐某1联系,并在当晚 21 时 49 分使用手机拨打 110 报警(有报警录音佐证),该情况与徐某1供述的要求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遭拒绝,被害人随后拨打电话报警的情节相印证。 第二,徐某1肋部损伤照片证实,其右胸壁外侧有四处皮肤划伤, 从徐某1租住处提取的带血被面和带血卫生纸中检出徐某1的血迹,该情况与徐某1供述的将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附近准备实施强奸时,被害人突然醒来并用两只手推他抓他,其随后发现自己肋部受伤的细节相印证。第三,抛尸现场所处位置、被害人尸体仅戴有一乳罩及被害人身体一侧放有石块的情况,均与徐某1的供述相印证。第四,关于被害人头部损伤的形成原因,法医认为,钝器打击可以造成被害人的颅骨骨折与骨荫,该意见与徐某1供认的持石头两次击打被害人头部的细节相印证。第五,公安人员从徐某1处扣押一辆摩托车,徐某1供认该摩托车系被害人带至抛尸现场的作案工具,并称案发当晚骑该摩托车带被害人撞到路桩上后导致摩托车前挡泥瓦损坏,其于次日去摩托车修理店修理前挡泥瓦,该情况有摩托车修理店工作人员的证言印证。第六,徐某1作出认罪供述后带领公安人员在抛尸现场找到被害人的手表表扣,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抛尸后返回家中途经的关联现场找到其作案后丢弃的被害人的衣服、鞋子(里面装有内裤、内裤上带血的卫生巾一条)、手表、眼镜等物证,经被害人家属辨认和 DNA 鉴定,确认上述衣物均为被害人的衣物:经比对,抛尸现场提取的表扣和关联现场提取的手表能够匹配,上述物证均系先供后证,能够建立徐某1与犯罪现场及被害人之间的关联。根据《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 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本案中,徐某1归案后供述并指认的其作案后丢弃被害人衣物的关联现场距离抛尸现场较远,该现场为一座桥下的河流,当时徐某1指认其作案后站在桥上将被害人衣物丢至该河流上游一侧,但公安人员经查找未能找到,后扩大搜索范围,最终在该河流下游找到被害人衣物。该关联现场及现场物证均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如非徐某1事先知晓案情,根本不可能知晓该现场及物证情况,同时,公安人员从该关联现场提取被害人衣物时, 被害人衣物的包裹形态与徐某1的庭前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前文分析已经表明,本案能够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由于根据徐某1供述、指认提取到上述隐蔽性很强的证据,且其供述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故可以认定徐某1有罪。
综上,本案在徐某1认罪后翻供并提出辩解的情况下,通过全面分析在案证据以及徐某1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能够认定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自愿性和合法性,否定其提出的认罪供述系刑讯逼供所致的辩解理由,也能够否定徐某1提出的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死的辩解。徐某1的庭前认罪供述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能够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还根据徐某1的自愿供述、指认提取到隐蔽性很强的物证,该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故全案证据足以认定徐某1有罪,并且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静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 王英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