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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号]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辑,总第83辑)

[第736号]刘某1破坏生产经营案-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1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1)刘某1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为了一己私利不惜损害公司利益,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个人目的”;(2)刘某1在客观上实施了低价销售公司电脑产品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破坏了公司电脑销售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3)刘某1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仍采取放任态度,最终导致公司损失 500 余万元, 具有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同样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1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的亏空,仍采用放任的心态,长期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造成公司经济损失 500 余万元的结果,实际是减损了公司的电脑价值,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某1利用其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为了达到个人升职的目的,滥用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其行为既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罪要件,也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罪要件。由于刘某1系公司、企业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其行为时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但缺乏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同时,刘某1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背信行为,但因不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特征, 故也不构成上述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刘某1无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刘某1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出于扩大销售业绩,实现个人升职目的,而擅自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因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具备国有公司、企业、 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特征,应当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 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刘某1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从行为目的分析。刘某1的行为动机是扩大销售业绩, 目的是实现“个人升职”,与“泄愤报复”等恶意目的在本质上截然不同,因此,不能将刘某1的行为目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

第二,从行为方式分析。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侧重于对生产经营活动赖以正常进行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 机器设备及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保护,其规制对象是对生产经营条件进行破坏的行为。而本案刘某1低价销售公司产品的行为,不是对生产经营条件的破坏,而是对生产经营对象的处理, 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一种方式,不属于“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二) 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一,被告人刘某1为实现个人升职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司造成损失,擅自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对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具有主观故意。但很明显刘某1没有毁损电脑产品使用价值的故意。换言之,刘某1主观上具有造成公司销售利润降低甚至亏本的故意,但该故意内容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毁损公司财物使用价值的主观要件。

第二,公司电脑产品由刘某1擅自低价销售后,公司确实受到损失,但被销售的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并没有因此丧失或部分丧失,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仍然得以体现。电脑产品不会因为被贱卖而丧失其自身的适用价值,这与通过焚烧、摔砸电脑产品使其使用价值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毁坏财物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三) 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不具备相似犯罪构成特征

刘某1为扩大销售业绩,实现个人升职目的,滥用公司赋予销售员的权利,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属于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但刘某1是私企员工,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特殊主体身份。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均对擅自低价销售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上述犯罪的主体均要求特殊主体身份。其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目的是突出惩罚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同时也是基于对特殊主体人员应设置高于普通企业人员的廉洁、敬业标准的考虑。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必须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体现了对上市公司涉及的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和对高管的高度信义义务要求。刘某1的行为属于“非公” 人员擅自低价出售私企财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的犯罪构成。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1无罪的判决是适当的。 

(撰稿: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孙 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费 晔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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