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辑,总第83辑)
[第737号]李某1故意杀人案-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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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何适用死缓限制减刑?
三、裁判理由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增设的一项新的重要刑罚制度。为了规范此项制度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规定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适用条件,故如何准确把握此项制度的实体适用条件,是今后刑事审判工作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犯罪情节等情况,同时决定限制减刑。从实践情况看,故意杀人罪在性质上至少包括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另一类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对于前一类故意杀人案件,考虑其犯罪造成的严重后果和恶劣性质,一般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被告人因具有自首、 重大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重大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而具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条件,同时,不限制减刑不足以罚当其罪的,可以限制减刑。对于后一类故意杀人案件,如何把握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适用条件,应更为慎重。
众所周知,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在死刑政策的把握上不同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抢劫、绑架等暴力性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一系列指导文件中均对此作了强调。例如,1999 年印发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 明确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也强调,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自 2007 年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以来,严把死刑案件政策关,积极开展民事调解工作,对一部分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作出了不核准死刑的裁定,使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但是部分案件虽然具有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条件,但被告人主观恶性较深,依据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实际执行刑期,尚不足以实现对被告人的改造需要,又由于“杀人偿命”的报应观念在我国人民群众中有长期的深刻影响,一部分案件的被害人亲属对司法机关严格执行死刑政策的做法不能完全理解和接受。一旦对被告人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害人亲属则常常反应强烈。由此使司法机关对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贯彻执 行死刑政策过程中面临很大矛盾和压力。《刑法修正案(八)》 施行后,对这类案件可以通过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途径,满足对被告人惩罚和改造的需要,同时缓和被害人亲属的报应情绪,以减少此类案件的死刑适用,促进死刑政策的进一步严格执行。
本案就是《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核准死刑,由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一个典型案件。之所以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论罪对被告人李某1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李某1因怀疑其被单位停止工作与前女友徐某有关,不能冷静处理,半夜闯入徐的卧室,持足以致人死亡的铁锤分别击打徐某和在场的王某头部,致徐某死亡、王某轻伤。其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极为恶劣,所造成的后果极其严重,且李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的当年又再次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其犯罪所造成的后果,并考虑其累犯情节,对其本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次,被告人李某1具有多个从宽处罚情节,可认定为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情形。这些从宽处罚情节包括:(1)本案在起因和性质上属于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犯罪,根据前述相关指导意见的精神,对此类故意杀人案件的处理应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案件有所区别。(2)李某1的母亲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将李某1抓获归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故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对其亲属的正义之举应当予以充分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也提出相同精神的指导意见。李某1的母亲梁某在得知李某1的行踪后,及时到公安机关报告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提前埋伏在李某1的姑母家中将李某1抓获归案。李某1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没有任何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前述指导意见,对李某1可从宽处罚。(3)李某1的母亲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期间,经给李母梁某做工作,梁某对被害人亲属表示同情和歉意,愿意代李某1赔偿经济损失,其在每月只有 200 多元低保、经济十分拮据的情况下,积极向亲友借钱,筹措了现金人民币 4 万元交到法院,用于赔偿被害人亲属。虽然未完全达到被害方的赔偿要求,但也体现了较大的悔罪诚 意。综合这些从宽处罚情节,对李某1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
最后,基于前两项理由,为了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同时兼顾被害人徐某近亲属的意愿,对李某1应当限制减刑。这样处理, 既严格执行了死刑政策,又能较好地让被害方接受不核准死刑的裁判结果,有利于案件裁判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值得重视的是,对于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等案件,在决定适用限制减刑时要特别注意两个问题:一是对于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要依法判处。即使系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如果犯罪后果极为严重,虽有一定从宽处罚情节,但不足以体现从宽的,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不能“降格”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二是论罪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则不应适用限制减刑。否则,就会造成限制减刑的滥用,违背死缓限制减刑制度的立法本意。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林玉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