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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8号]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无罪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4-02-03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辑,总第83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第738号]晏某1故意杀人、抢劫案-关键证据存在疑点,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应当宣告无罪

二、主要问题

1. 对证据存疑的案件如何审查?

2. 如何把握无罪案件的证据标准? 

三、裁判理由

(一)对证据存疑的案件的审查 

1.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基础

对定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是证据审查的首要工作。实践中,对于一些证据存疑的案件,往往会先从具体问题人手进行审查。比如,纠结于犯罪动机是否合理、是否有他人参与作案等事实证据的审查,而忽视了对全部证据特别是定案证据的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整体的证明力是否确实、充分等进行综合审查。对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首先审查各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客观联系,是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该链条是否完整、合理、有逻辑性,从整体上判断全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是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晏某1的认罪供述、案发现场提取的凶器木棒以及在晏某1家提取的木棒和手套。经审查:

(1) 陈某某的前后陈述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情理之处, 与晏某1的供述在关键细节上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

第一,陈某某在 2006 年案发后的陈述中未指证凶手身份,而在 2009 年后的第一次陈述中则称看清了凶手面部,认出是晏某1。在此后的陈述中又称看见凶手帽子下脸的轮廓极像晏某1,凶手一说话,就知道是晏某1。陈某某以上陈述变化明显,特别是判断凶手身份的依据前后不一,陈述形成情况不自然。而且,陈某某陈述凶手称晏国某以前当干部整了人,他是来报仇的,如果系晏某1为掩饰身份故意编造此节,那么他为何又面对面掐陈某某颈部,不怕陈某某看见容貌、听出声音, 无法解释。第二,晏某1供述其蒙面作案,而陈某某则称凶手没有蒙面。陈某某陈述凶手右手持棒行凶,又反映晏某1习惯用左手;而晏某1供述其左手持棒行凶,供证矛盾明显。第三, 陈某某陈述晏国某被打后一直在哼,凶手让她交出钱放他们一条生路,后来凶手从屋里取来两根棕绳捆上她和晏国某的双脚。晏某1供述他用木棒使劲打晏国某头部,怕晏国某没有死, 又用挖勺挖晏国某,后来用绳子将陈某某的双脚捆起来,晏国某一直躺在床上没有动。对于是否捆了晏国某的双脚,二人描述存在矛盾。第四,晏某1供述其将作案用的木棒遗留在现场, 将事先锯下的木棒的另一截和作案时所戴手套留在家中,还把自己屋里箱子上的锁撬开,是为了制造假象避免被怀疑。事实上,将作案工具木棒的另一截放在家中,反而会增加作案嫌疑, 晏某1在作案后即将所穿的衣服、鞋子及蒙面的黑布烧掉,却将作案用的木棒及该木棒的一截分别遗留在可建立关联关系的两处现场也不合情理。

陈某某的陈述和晏某1的认罪供述是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陈某某陈述前后不一,晏某1认罪后又翻供,而且晏某1的认罪供述与陈某某的陈述之间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也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不能据以认定基本案件事实。

(2) 现场勘查发现的情况、尸体鉴定结论反映的被害人的伤情与陈某某的陈述、晏某1的认罪供述反映的相关情况存在矛盾。

晏某1供述他用老虎钳将墙上的电线剪断,而现场勘查记载该电线是被扯断的;晏某1供述用锄把殴打晏国某后,又用挖勺挖了晏国某眼睛,但在现场只提取了锄把没有发现挖勺, 且晏某1亦未交代该挖勺的去向;陈某某陈述凶手用木棒殴打晏国某后,接着用一把小刀朝晏国某头上戳,尸体鉴定结论分析晏国某头面部创口系棍棒类钝器打击所致,未记载晏国某身上有锐器伤。虽然以上矛盾尚不足以直接影响定案,但却导致这些证据无法与陈某某的陈述或晏某1的认罪供述形成印证, 不但无法排除相关疑点,反而使这两项关键证据的客观性、证明力进一步下降。可见,本案定案的“根基”明显欠缺。

2. 通过审查案件侦破经过反映的取证情况、证据之间的关系,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重要手段

侦破经过在反映抓获被告人过程的同时,也反映了取证过程。向然、正常的侦破经过会基本反映出证据线索的来源、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证据链形成的情况,有助于对取证情况形成整体印象,为最终的内心确信打下基础。而存在问题案件的侦破经过往往会出现线索脱节、内容不合情理而又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同样有助于我们发现全案证据链的缺陷,为判断具体证据的客观性提供参考性依据。

本案中,陈某某对晏某1的指认是最有力的指控证据,而且陈某某子女、亲友也证实听到陈某某说晏某1是凶手,陈某某所述其起初想“保护”晏某1,后“大义灭亲”的心理过程具有合理性,这一证据链条是案件侦破线索的主干,因此,这一证据链条能否被确认是定案的关键所在。经查:陈某某在案发三年后揭发晏某1是凶手,并解释当时她想丈夫已经死了不想儿子坐牢。2009 年由于晏某1不帮她打核桃,不愿意出钱给晏国某立碑还扬言要收拾两个弟弟,她觉得晏某1良心不好,也不照顾她,才举报晏某1。后经走访调查,证人胡后林却证实,晏朋魁、晏朋超分得的核桃树当年无收成,二人就怂恿陈某某收回分给晏某1的核桃树,晏某1为此没有帮陈某某打核桃;晏某1不出钱立碑是因为与晏朋超有经济纠纷,并要晏朋魁、晏朋超分担到公安机关催办晏国某被害一案支出的费用,而晏朋魁、晏朋超不认账。综上,陈某某子女、亲友均是听陈某某说晏某1是凶手,相关证言均系来源单一的传来证据,并无其他证据印证,虽数量众多,仍属于一种特殊的“孤证”,而且相关证据都是在案件侦破后提取,且存在胡后林证言这样的反证,证据链条表面完整却存在实质性缺陷。本案的侦破过程因此显得不自然,这必然会影响到对其他证据,特别是作为案件线索来源的陈某某陈述客观性的认定。

3. 对犯罪动机合理性、他人参与作案可能性等“干扰性”情节进行审查,是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的辅助手段

晏某1供述因分家、建房等问题与晏国某产生矛盾,一直怀恨在心终至泄愤杀人,陈某某和晏国某子女、亲属也证实二人之间有矛盾,佐证了晏某1的供述。但是,陈某某陈述凶手动手之前称因晏国某以前当干部整人来报仇,后来又称只要交出钱就放他们一条生路,反映的劫财动机更明显;而且晏家的邻居证实晏某1与晏国某先前曾有矛盾但案发前关系尚好,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此外,多年之前的一些家务矛盾能否促使晏某1产生杀害亲生父亲的动机,也令人生疑。综上,在晏某1翻供的情况下,并不能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晏某1杀害晏国某、 打伤陈某某的动机。

实践中,在审查一些存在证据问题的案件时,往往会过多关注被告人的作案动机,把动机是否符合情理作为认定供述客观性、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重要依据,甚至把动机不合理直接作为不能排除的合理怀疑。这种认识有失偏颇,作案动机是犯罪人作案时的心理活动,是案件事实的一部分,主要依靠被告人的供述认定,如果被告人故意隐瞒,很难对其犯罪动机进行准确认定。因此,在有些案件中查不清犯罪动机是正常的,是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的差异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能否查明动机,与案件是否构成“铁案”、犯罪事实是否清楚并无直接的关系。至于动机是否合理,更是我们站在一般人角度分析得出的结论,主观性很强,不足以作为产生怀疑的合理依据。

被害人陈某某还陈述案发当天在其家附近有一陌生男子 出现,证人黄显桂、向昌存反映的情况也佐证了此节,可认定案发前曾有一陌生男子在案发地附近活动。虽然陈某某反映该男子与凶手在身高、年龄、体形、口音上相似,现场发现的手套与向昌存所证陌生男子所购手套特征相符,但是无证据证明该男子与本案的关系,不排除是一种巧合,还构不成“反证”。

由此可见,犯罪动机、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等类似情节, 对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并无直接影响。如果定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这些情节的干扰作用自然消失。在本案中,其干扰作用更多体现在对内心确信的影响上, 至多与案件事实中是否存在合理怀疑有关,对排除或确定证据间疑点只能起到辅助作用,不应夸大成影响定案的证据问题。

(二)对无罪案件的证据标准的把握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是指凡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证据确实、充分是对定案证据质和量的总体要求。“确实”是质的要求,包括查证属实、与待证事实客观联系、与证明对象范围一致及证明力强等。“充分”是量的要求,首先要求能够收集、应当收集的证据均已依法收集,其次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明,最后要求所有证据的总和足以使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排除其他一切可能。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总结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第一,有罪判决必须满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第二,满足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必须达到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第三,客观真实并排除合理怀疑具体体现为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形成封闭锁链并排除相互的冲突和矛盾,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

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由指控人(公诉机关、自诉人)承担, 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因此无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与有罪判决并不相同,只要指控证据未达到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简言之,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换言之,对于无罪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无罪事实存在,足以影响到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可。

本案中,指控依据的核心证据是陈某某的陈述、晏某1的认罪供述,这两项证据内容均前后不一,彼此之间在关键细节上也存在矛盾,无法形成印证。在案的其他证据反映的情况与该两项证据均存在明显矛盾,不能起到补强作用。特别是在晏某1翻供后,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晏某1无罪的可能性远大于有罪的可能性。据此,一、二审认定晏某1无罪是适当的。

(撰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周 进 徐 海 徐万祥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翟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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