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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42号]司法机关查获部分毒品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实际贩毒数量,并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如何量刑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14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1年第6辑,总第83辑)

[第742号]古丽波斯坦·巴某1贩卖毒品案-司法机关查获部分毒品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实际贩毒数量,并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如何量刑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司法机关查获部分毒品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实际贩毒数量,并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是否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 对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再犯,是否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裁判理由

(一)司法机关查获部分毒品后,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实际贩毒数量,并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毒品数量是决定死刑适用的重要情节之一。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在不少案件中,司法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并没有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但被告人到案以后,在坦白从宽刑事政策的感召下,主动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事实,由此使毒品犯罪数量累计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对这种情形如何把握死刑适用标准,以往存在一些争议。经总结实践经验,2008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提出对此种情形的处理意见:已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到案后坦白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累计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是坦白从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体现。据此规定, 对于查获的毒品数量未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被告人到案以后主动交代了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他毒品犯罪,毒品数量累计达到或者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这样把握,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也有利于深挖余罪,节约司法成本。反之,如果对这种情形不加以区别对待,会给人以坦白越多刑罚越重的印象, 不利于深挖和打击犯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对这种情形并非一律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毒品犯罪数量大,且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武装掩护实施毒品犯罪等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案件,仍然可以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中,被告人古丽波斯坦·巴某1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为 258.6 克海洛因,包括从谷茂大酒店 315 房间查获的同案被告人古丽娜尔·如孜某3藏匿的海洛因235.4 克,从古丽娜尔·如孜某3身上查获的海洛因 3.6 克,以及从帮助古丽娜尔·如孜某3贩卖毒品的同案被告人哈丽旦·买某4身上查获的海洛因 19.6 克。由于古丽波斯坦·巴某1出售给古丽娜尔·如孜某3的全部毒品中已有部分毒品被后者售出,公安机关当时并未掌握古丽波斯坦· 巴吐尔汗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古丽波斯坦·巴某1主动坦白交代,其卖给古丽娜尔·如孜某3海洛因的实际数量为 415 克。古丽娜尔·如孜某3在随后的供述中印证了这一数量。直至一、二审法庭审理中,二人仍然一致供述,交易毒品的数量为 415 克。由此,一、二审法院认定, 古丽波斯坦·巴某1贩卖给古丽娜尔·如孜某3的海洛因数量为 415 克,这已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毒品数量标准。可见,在古丽波斯坦·巴某1主动交代其实际贩毒数量之前,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并没有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在古丽波斯坦·巴某1主动交代其实际贩毒数量后,法院认定的其贩毒数量才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故该情形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规定的精神。

(二)对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再犯,并非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因犯毒品犯罪被判过刑,又犯毒品犯罪的,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则进一步明确提出,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 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可以判处被告人死刑。据此规定,对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并具有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因为此类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大,有必要进行严惩。但是,实践中案件的具体情况十分复杂,即使具有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这些情节之间在体现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上也有区别。前罪越重,所判处刑罚越重,所体现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就越大;反之,就相对较小。此外,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或者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累犯、毒品再犯, 也需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需要体现从宽的,则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本案被告人古丽波斯坦·巴某11997 年3 月18 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1999 年 1 月 12 日刑满释放,属于毒品再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是,其再犯情节中的前罪系在十年前贩卖海洛因 3. 2 克,与那些贩卖毒品数量大、判刑重的毒品再犯相比,其再犯情节有所不同。特别是,鉴于其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实际贩卖毒品的数量,才使其毒品犯罪数量达到当地实际掌握的判处死刑数量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指导意见提出的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故对其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综合这些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古丽波斯坦·巴某1尚不属于判处死刑必须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故最终作出不予核准死刑的裁定。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何泽宏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 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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