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84辑)
[第746号]刘某1故意杀人案-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如何定罪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 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 对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故意杀人案件,审判期间曾受到媒体的高度关注和报道。由于被告人刘某1提供农药后,是由被害人秦继某本人自行服下, 故对刘某1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以及在肯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如何处罚,均存在一定争议。
(一)提供农药由丈夫自行服下后来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丈夫中毒身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刘某1的行为主要包括两个阶段:一是将农药提供给秦继某,并对其进行了言语刺激;二是在秦继某喝下农药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
关于第一阶段的行为,刘某1向秦继某提供农药,并对秦进行言语刺激, 导致秦继某喝下农药中毒身亡:有观点认为,案发前秦继某多次有过自杀的念头,刘某1只是为秦继某的自杀创造条件,其行为不必然导致秦继某服毒死亡的结果发生,该结果在刘某1的意料之外,故刘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对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要根据帮助者的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情况而定:如果帮助者没有意识到他人有强烈的自杀倾向,且所提供的帮助行为与自杀后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帮助者不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帮助者主观上明知他人有强烈的自杀倾向,客观上仍通过言行进一步强化他人自杀的决意,并提供自杀工具或者帮助他人完成自杀行为的,应当认定帮助行为与他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帮助者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属于后一种情形。被害人秦继某多年患有遗传性小脑萎缩症,近年来病情恶化,因不堪病痛折磨,常在夜间叫喊,并多次产生自杀念头:案发当日,秦继某因病痛再次在深夜叫喊,引发女儿秦丽华和刘某1的不满。秦继某赌气说想死,刘某1一气之下将家中的农药敌敌畏倒入杯子,并提供给秦继某,同时说了一些“该死的相”、“你不是想死吗,倒点药,看你喝不喝”、“有本事你就喝”等之类的对秦继某有精神刺激的言语,导致秦继某服下杯中的敌敌畏。可见,刘某1主观上明知秦继某有强烈的自杀倾向,并意识到将敌敌畏提供给秦继某会发生秦继某服毒身亡的后果,客观上仍向秦继某提供农药,并通过言语刺激进一步增强秦继某的自杀决意,最终导致秦继某服毒身亡。刘某1所实施的行为与秦继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关于第二阶段的行为。刘某1在秦继某喝下农药毒性发作后未采取任何救助措施,导致秦继某中毒身亡后果的行为,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特征,不作为犯罪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且能够履行而不履行.从而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情形。不作为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以下条件:(1)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2)行为人能够履行而不履行;(3)不履行作为义务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义务的来源主要有四种,即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
本案中,刘某1具有救助秦继某的义务,且当时能够履行而不履行,故其第二阶段的行为属于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第一,刘某1有救助的义务。该义务来源包括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和基于社会公共伦理而产生的道德义务。首先,刘某1具有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 是指由于行为人先前实施的行为致使法律保护的某种法益处于危险状态,从而产生的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刘某1向秦继某提供农药,并通过言语刺激进一步强化他人自杀的决意,刘某1的这一先行行为导致其负有防止秦继某死亡结果发生的义务。其次,刘某1具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种扶养包括夫妻在日常生活中的互相照料、互相供养和互相救助。刘某1是秦继某之妻,刘某1看到秦继某喝下农药毒性发作而不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违反了夫妻间互相救助的法律义务。此外,刘某1具有由社会道德伦理衍生的救助义务。如果秦继某的服毒地点是在人口较为密集的广场等公共场所,如果刘某1不实施救助,他人还可以实施救助。然而,本案发生在较为封闭的私人住所,不可能期待他人实施救助行为,因此刘某1具有由社会道德伦理衍生的救助义务。第二,刘某1有能力救助而未实施救助。秦继某喝药的时间是在凌晨 3 时许,之后就开始吐白沫,并出现呼吸困难。在场的女儿秦丽华问刘某1怎么办,刘某1回答不知道。当秦丽华给其他亲戚打电话说秦继某“快不行了”时,刘某1不让说是其给秦继某提供了农药。后当秦丽华提出要打“120”急救电话将秦继某送去医院,刘某1又说秦继某快不行了就不用送了。从凌晨 3 时许秦继某喝药到凌晨 4 时许死亡,在长达一个多小时的时间内, 刘某1一直待在家里,没有采取任何有效的救助措施,且阻止女儿秦丽华采取救助措施,故属于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综合上述两点,刘某1对秦继某有义务、有能力救助而不予救助,放任秦继某中毒身亡的结果发生,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特征。
(二)对刘某1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这里的“情节较轻”如何理解和把握,目前尚无相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实践中一般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手段等情节,犯罪的后果,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予以认定。把握的一般尺度是,对社会危害性较小,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也较小的,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例如,青年男女因婚前性行为致女方怀孕产子后, 因无抚养能力而杀死婴儿的;近亲属对一贯为非作恶者“大义灭亲”的;长期受被害人迫害者因不堪忍受折磨而将被害人杀死的;等等。对于本案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审理过程中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刘某1在秦继某喝下农药后,自己不予救助, 还阻止女儿打急救电话抢救,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不应认定“情节较轻”。我们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应当认定刘某1的行为“情节较轻”。具体理由如下:第一,秦继某多年身患重病,其因不堪病痛折磨曾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刘某1能够长年坚持扶养和照料,不离不弃,已尽到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第二,近年来秦继某因病痛折磨,经常在晚上叫喊,影响其暂住地周围邻居休息,房东对此不满,要求刘某1尽快搬走,刘不想搬家,为此与秦继某争吵过。案发当天深夜,秦继某又在叫喊,招致秦丽华和刘某1的强烈不满,引发了刘某1与秦继某进行争吵。刘当时处于激情状态,容易作出过激反应。第三,刘某1向秦继某提供农药并进行言语刺激的行为,虽然与秦继某服毒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但毕竟秦继某先具有自杀念头,且系本人服毒自杀,这与直接将农药灌入被害人口中的行为大相径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不可同日而语。第四,案发后刘某1原籍所在地数十名村民联名出具担保书,证实刘某1数十年如一日地精心照顾秦继某患病的奶奶、母亲及秦继某本人,表现一贯良好;秦继某的四个兄弟姐妹也出具证明,证实秦继某现有亲属均对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对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可见, 刘某1具有良好的人缘关系,对其适用情节较轻进行从轻处罚不会激化社会矛盾。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属于 2011 年 4月 30 日以前犯罪,应当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情形。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1因事后没有委托他人报警, 不属于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刘某1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构成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依法对刘某1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撰稿: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罗灿 徐辉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