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84辑)
[第749号]蔡某1等抢劫案-以借钱为名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付利息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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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蔡某1等三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 蔡某1等三被告人是构成抢劫罪、绑架罪,还是强迫交易罪?
三、裁判理由
(一)蔡某1等三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从犯罪动机分析。在犯罪预备阶段,蔡某1、赵某2为了获取巨额钱款去澳门从事赌博活动,商议以竞标为由去湖南省汝城县向被害人胡玉某“借款”,并作了具体分工,准备了枪支等作案工具,租赁房屋作为关押被害人的场所。可见,蔡某1等人明知胡不会同意“借款”,从一开始就是以“借”为名实现非法占有的目的。
第二,从是否具有归还借款的意愿分析。蔡某1和赵某2此前在澳门赌博已经输了几千万元,根本没有归还巨额借款的经济能力。蔡等人明知赌博是高风险的行为,且本身就是非法行为,还以通过不法手段获取的汇票在澳门换作筹码从事赌博活动,其对最终不能归还借款已有心理预期,只是如果侥幸赌博赢利就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
第三,从犯罪形态分析。最后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只是犯罪既遂后的行为,不能因为蔡某1等人事后归还“借款”并偿付利息而否定三被告人此前的暴力占有他人财物及非法占有的目的。经由上述分析,应当认定蔡某1等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二)蔡某1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不构成绑架罪、强迫交易罪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1等三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从湖南省汝城县带到江西省南昌市早已准备好的出租屋内,以借钱为名,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以帮他人借钱竞标为由打电话向亲友筹集银行承兑汇票 11 张(价值 2000万元),并指示其公司员工熊小某将汇票交给蔡某1。蔡某1等三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蔡某1持汇票前往澳门赌博,虽然赢利后将汇票返还被害人并偿付利息,然后将其释放,但这些行为属于抢劫既遂后的后续行为,不影响对蔡某1等三被告人行为的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某1等三被告人以谈业务为由将被害人骗至汝城大酒店,又按计划以外出吃夜宵为名将被害人骗上越野车,并强行将被害人从湖南省汝城县带到江西省南昌市并拘禁在早已准备好的出租屋内,表明蔡某1等被告人完全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三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逼迫被害人向第三人筹集银行承兑汇票,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蔡某1等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首先,蔡某1等三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蔡某1等人逼迫被害人借款,双方约定 3 日内还本付息,蔡等人收到承兑汇票后出具了收条,并依约履行了还本付息的约定。蔡等人虽然明知可能因赌博输钱而导致最终无法偿还借款,但其行为特征主要表现为借款用于赌博以期赢利来还本付息。其次,从客观上看,蔡某1等人有强迫交易的行为:一是蔡某1等人实施了持枪械拘禁和威胁被害人,逼迫其借款的强迫行为。虽然手段恶劣,情节较为严重,但是并未造成被害人损伤或财物损失的后果。二是通过强迫行为,蔡某1等人与被害人形成了明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害人依约借款给蔡某1等人,并获得利息, 而蔡某1等人取得借款,并在 3 日内还本付息。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特征,应以强迫交易罪论处。
我们赞同第一种意见,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三被告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强迫交易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之一,就是被告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强迫交易罪在主观方面只是为了达成交易,谋取不法利益;而抢劫罪在主观方面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前文所述,本案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不是追求表面上与被害人达成交易。
第二,本案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绑架罪。绑架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他人,而后利用第三人对被绑架人人身安危的担心和顾虑,逼迫第三人交付财物或者满足其提出其他非法要求。而抢劫罪则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迫使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抢劫罪与绑架罪最本质的区别在于,抢劫罪未利用第三人对被劫持者人身安危的担心和顾虑。本案中,被害人胡玉某以帮他人借钱竞标为由打电话向亲友筹集价值 2 000 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害人亲友并不知道被害人已被他人劫持,因此,不符合绑架罪的构成特征。
综上所述,以借钱为名,通过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偿付利息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值得指出的是,被告人事后归还抢劫财物并偿付利息的行为,作为犯罪既遂后“恢复原状”、减轻或避免被害人更大损失的行为,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一审、二审认定蔡等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并在无期徒刑以下裁量刑罚的判决是正确的。(撰稿:江西高院 林勇康 黄卫民 审编:最高法院刑二庭逄锦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