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网注:共同犯罪的参与者中途主动退出,但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仍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但可依法从轻处罚。节选《韩某1等抢劫、强奸案》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和说明问题,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84辑)
[第750号]韩某1等抢劫、强奸案-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参与蹲守,但此后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二、主要问题
参与抢劫预谋,指认被害人住址并多次蹲守,但此后主动退出,未参与实施抢劫的,是否属于犯罪中止?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一起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恶性抢劫杀人案件,在刑事政策把握上届于依法严厉打击的犯罪类型。本案的犯罪事实很清楚,审理过程中比较有争议的是,被告人孙某3参与了对被害人张某的抢劫预谋,带领同案犯指认张某的住处,并多次参与蹲守,但后来因故没有参与抢劫张某的实行行为,其行为是否属于犯罪中止?关于共同犯罪的中止,我国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需要根据刑法有关犯罪中止和共同犯罪的规定,区分共同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三种共同犯罪形态,运用刑法理论进行分析认定。
对于共同实行犯,各共犯人之间按照分工,相互利用,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其责任原理是“部分实行全部责任”,故只有当共同犯罪人均中止犯罪, 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时,构成整个共同犯罪的中止。对于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的, 则要根据具体情形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或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动放弃者属于犯罪中止。此种情形下的其他共犯人,如果系经劝说后自动停止犯罪的,也属于犯罪中止。如果系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 则属于犯罪未遂。第二,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退出,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对主动退出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因其提前退出而导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依法对退出者从轻处罚。第三,如果部分人在实行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且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但最终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对主动退出者是否认定犯罪中止,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考虑主动退出者为阻止犯罪付出了积极努力,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明显下降,可以考虑按照犯罪中止或者未遂来处罚。这种观点在主观考虑方面具有一定合理性,但毕竟客观危害结果已经发生, 因此司法实践中尚难以认同。目前实践中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对主动退出者仍认定为犯罪既遂,但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主动退出并阻止其他共犯人继续完成犯罪的情节,如主动退出者符合从犯特征的,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教唆犯是促使本来没有犯意的人实施犯罪。教唆者在被教唆者产生犯意之后实施犯罪之前撤回自己的教唆,并劝说被教唆者放弃犯罪,但最终未能阻止被教唆者继续实行犯罪的,教唆犯的停止形态应认定为既遂。如果教唆者撤销教唆后,被教唆者接受教唆犯的劝说,最终放弃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则教唆犯和实行犯均构成犯罪中止。如果教唆者撤回教唆后,原有的教唆无法对被教唆者提供心理上的支持,被教唆者的犯罪行为是在新的动机作用下实施的,此种情况下教唆犯仍构成犯罪中止:
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这种帮助可以分为物理(有形)帮助和心理(无形)帮助。物理帮助,是指帮助者在他人实行犯罪之前或者实行犯罪过程中给予行为上的帮助,使他人易于实行犯罪或者易于完成犯罪行为。如提供资金、作案工具,传授使用作案工具的方法,提供被害人的住址、电话、作息规律等重要个人信息等。心理帮助,是指帮助者实施的使本有犯意的人强化其犯意争议的言语激励等行为。帮助犯在提供帮助后,如果主动停止帮助,及时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构成犯罪中止。如果帮助犯在实行犯着手前主动退出犯罪,且已消除其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则属于预备阶段的中止。如果帮助犯仅是自行退出,而没有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则属于犯罪既遂。如果帮助犯为消除已提供的帮助付出了诚挚的努力,但仍未能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虽构成犯罪既遂,但在量刑时对帮助犯为积极阻止犯罪付出的努力应作适当考虑,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韩某1、张某2和孙某3一起实施了三起抢劫。其中,2008 年10 月的两起抢劫,或因被害人家中人员较多,或因未能打开楼道的防盗铁门而未得逞,三被告人均属于犯罪未遂。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的犯罪中,孙某3参与了犯罪预谋,提出将张某作为抢劫对象,参与购买作案工具,提议杀死张某,并带领韩某1、张某2前去指认张某的住处,还多次伙同韩、张二人至张某住处蹲守,因张某未回家而未得逞。后当韩某1、张某2准备再次抢劫张某时,孙某3因故未去。关于不去的原因,孙某3称是其妻子临近分娩,韩某1供称是孙某3通过其他非法途径获得了钱财,不想再抢劫张某。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可以肯定, 孙某3系主动放弃继续实施抢劫张某的行为。然而,孙某3的这种放弃继续实施抢劫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中止,值得进一步探讨。
根据前述分析,孙某3在抢劫被害人张某的共同犯罪中不属于实行犯,也不属于教唆犯,而是帮助犯。综观全案,孙某3提供的帮助包括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从物理帮助分析,韩某1和张某2并不认识张某,更不知道其住址,正是孙某3提出了抢劫张某,指认了张某的具体住址,并多次与韩、张二人一起蹲守。如果缺少孙某3的这种帮助,韩某1、张某2对张某的抢劫就不可能实施成功。从心理帮助分析,孙某3虽然不是起意者,但其参与了预谋,并提出要杀人灭口, 这是一种强化共犯犯意的行为,而韩某1和张某2也正是按照当初与孙某3的预谋去实施抢劫杀人行为的。孙某3在多次参与蹲守未遇张某后,虽然未再继续参与作案,但显然没有消除其物理帮助和心理帮助的影响。韩某1、张某2之所以抢劫张某成功,与孙某3的帮助行为脱不开干系。孙某3要构成犯罪中止,就必须消除其提供的帮助,使其帮助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断绝因果关系。例如,他可以劝说韩、张二人放弃抢劫张某,或者提前通知张某做好防范准备,或者及时报警使韩、张无法继续实施抢劫张某的行为。但实际情况是,孙某3仅是单纯放弃自己继续犯罪,而未采取措施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其帮助行为与韩某1、张某2后续的抢劫犯罪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构成犯罪既遂。由于孙某3没有具体实施抢劫杀人行为,所实施的预谋、指认被害人住址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辅助性,一审、二审将其认定为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方文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马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