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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6号】因获取让壳信息而指使他人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是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85辑)

【756】内幕交易肖某1案-因获取让壳信息而指使他人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是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因获取让壳重组信息而指使他人买入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2. 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基于专业知识的研判还是基于对内幕信息的确信而 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

3. 中国证监会应司法机关的需要就内幕信息有关问题出具的认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三、裁判理由

(一)因获取让壳重组信息而指使他人购买让壳公司股票,后借壳公司改变的,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肖某1从光大证券财务总监胡世明处获取的信息能否认定为内幕信息存在不同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内幕信息必须是真实的,肖某1通过刺探手段获取的是光大证券借壳北京化二上市的信息,但后来光大证券并未借壳成功,最终借壳北京化二的是国元证券,因此肖某1获取的信息是虚假的,不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另一种观点认为,肖某1获取的光大证券与中石化就借壳北京化二谈判的信息是真实的,且对北京化二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具有重大影响,该信息符合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信息的构成特征。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1. 内幕信息以真实性为构成特征,但对真实性的认定应当坚持二元标准  内幕信息是否以真实性为构成特征,实践中存在不同观点。肯定观点认为,

内幕信息必须是真实的。不真实的信息属于虚假信息,编造并传播这种信息, 可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因误信这种信息而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的人是受害者,不能将这种虚假信息作为内幕信息而认定误信者构成内幕交易罪。反对观点则认为,内幕信息不以真实性为构成特征。实践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披露的信息未必都是真实的。如“银广夏”、“蓝田股份”等股票,一度被视为市场绩优股,然而其在指定报刊、媒体披露的利润都是虚假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均有类似规定,即“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该规定足以表明内幕信息内容上是虚假的情况完全可能存在。因此,真实性不是内幕信息的认定要件,只要信息向社会公开可能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产生重大影响,就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

上述两种观点之间没有原则性分歧,争议的焦点源于真实性的认定标准的差异。我们认为,内幕信息必须是真实的,但对真实性的认定应当坚持二元标准。

(1) 对于最终公开的内幕信息,应当以相对真实为认定标准。所谓“相对真实”,是指相对于国务院证券监管机构指定的报刊、媒体首次公开的信息是真实的,只要信息与指定报刊、媒体首次公开的信息基本一致,就应当认定信息具有真实性。至于指定报刊、媒体公开的信息是否准确或者是否失实在所不问。这是基于广大股民对指定报刊、媒体信赖的考虑,信息只要经指定报刊、媒体公开,往往会对相关证券、期货的市场交易价格、交易量带来重大影响。

即便该种信息不准确,甚至失实,但在尚未公开前,也应当被禁止用来从事证券、期货交易,因为利用这种相对真实的信息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未必小于客观真实的信息。当然,如果信息连相对真实性都不具有,则交易人员、泄露信息人员不能构成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故意泄露人员可能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或者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如果根据社会上正常的人的预判,信息根本不可能影响有关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则不管信息是否具有相对真实性,都不能认定为内幕信息,因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必须是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如果根据一般人的预判,信息对证券、期货的交易价格或者交易量具有重大影响,但实际并未产生影响的,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这种情形下可能是因为偶然介入的因素导致一般人预判的影响未实现。

(2) 对于因谈判失败或者公司高管人员故意违规不予披露等因素而最终未在指定报刊、媒体公开的内幕信息,应当以客观真实为认定标准。在该情形下, 无法通过指定的报刊、媒体是否公开这一标准认定信息是否真实,应当以信息内容是否真正发生为认定标准。如果信息内容真实发生,就应当认定信息是真实的。如本案光大证券与中石化就借壳北京化二上市的信息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即便该信息未在指定报刊、媒体公开,也不影响该信息的真实性。

2. 借壳公司的改变是否影响内幕信息真实性的认定

本案被告人肖某1通过职务行为获悉中石化启动下属公司让壳的计划,这一信息比较确定,而且最终转化为现实。肖某1通过刺探获取光大证券正在与中石化谈判借壳重组事项的信息,并获取中石化所启动的下属公司为北京化二这一关键信息。该信息经庭审质证,与客观事实相符,因此肖某1所获取的信息具有真实性。这一真实信息如果公开,对北京化二股票的价格和交易量具有重大影响。根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对内幕信息的定义和刑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罪状的描述,肖某1获取的信息符合内幕信息的构成特征,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与该信息有关的股票交易,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构成内幕交易罪。

无论后来光大证券是否向北京化二借壳成功,也无论后来肖某1的股票交易是利好还是利空,只要肖某1获取光大证券与中石化谈判有关借壳北京化二上市的信息,并从事北京化二股票的交易,就完全齐备内幕交易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光大证券与北京化二重组失败,国元证券向北京化二借壳成功,则属于另一内幕信息。不可否认,国元证券成功借壳北京化二上市的消息公开后,北京化二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均大幅上涨,肖某1获利 103901338.92 元与这一利好信息有关。因此,在该情形下,根据成交额量刑要比根据获利额量刑要更为准确。如果根据获利额确定被告人的量刑,则要适度考虑其他利好因素的介入对获利额的影响,对被告人在一定幅度内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对是基于专业知识的研判还是基于对内幕信息的确信而从事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的认定,要准确分析促使行为人作出交易决定的关键因素

在具体案件中,基于对内幕信息的确信而从事有关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人往往会辩解其是基于专业知识的研判而作出交易决定的。对于这一辩解的真伪,要结合具体案情,准确分析促使行为人作出交易决定的因素中有无内幕信息的影响。

本案被告人肖某1辩解,其系利用自己的知识、智慧,根据股权改制的整体趋势作出判断而购买北京化二股票的。经查,肖某1通过刺探所获取的信息, 足以表明北京化二让壳重组已势在必行,一般人获取这种信息也可判断出购买北京化二股票将会获得非常优厚的市场回报。肖某1指使他人重仓、全仓持有北京化二股票,看似孤注一掷的博弈行为,但实质上,促使其作出交易决定的是其对北京化二让壳重组的确信,而这恰恰是内幕信息的主要内容。股改是全方位、整体推进的,肖某1却将全部资金投入北京化二,这一资金流向与其平时交易习惯明显背离。肖某1在 2004 年便得知中石化探索整体上市的思路,却集中在 2006 年 9 月底全仓持有北京化二股票,这一交易时间点与内幕信息的形成以及其获取内幕信息的时间点高度吻合。可见,肖某1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也足以说明促使其作出交易决定的真正因素是其对获取的内幕信息的确信,而非其根据专业知识对股改政策作出的判断。

此外,对于既利用了专业知识判断,又利用了获取的内幕信息而从事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鉴于近年来证券、期货市场犯罪的专业化、隐蔽化等特点,为从严打击证券、期货犯罪, 对内幕信息的影响力不应作程度限制,不要求内幕信息对行为人交易决定的影响是唯一的,只要行为人获取的内幕信息对促使其交易决定有一定影响,即帮助其在一定程度上确信从事相关交易必定获得丰厚回报,就应当认定行为人是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具体把握的原则如下:

1. 对于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即使是利用专业知识掌握了内幕信息的内容,只要其进行专业知识判断时依据其利用职务或工作便利获取的信息,也应当认定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2. 对于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如果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了内幕信息,同时在此过程中也通过其专业知识加强了其判断,或者是先通过专业知识预判出重组对象,后通过获取内幕信息加强了对其预判的确信,原则上只要其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内幕交易的刑事责任。

(三)中国证监会应司法机关需要就内幕信息有关问题所作的认定,经审查具有客观性、合法性的,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中国证监会就内幕交易有关问题出具的认定意见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争议,由来已久。一种观点认为,中国证监会出具认定意见是依据行政处罚法而非刑事诉讼法作出的,作为行政主管机关,中国证监会无权收集刑事诉讼证据,因此其出具的认定意见不能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另一种观点认为,中国证监会应司法机关的需要,基于其专业知识、经验的把握而出具的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

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对于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法规合法收集的证据材料,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曾有争议。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监会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案件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证券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办案需要,依法就案件涉及的证券期货专业问题向司法机关出具认定意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也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我们认为,对于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实物性证据,因其具有客观性、稳定性,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对于行政机关依据上述实物证据作出的检验报告、认定结论等,经司法机关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本案中,公安部向中国证监会发出《关于商请对肖某1涉嫌北京化二股票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进行认定的函》,发函中认定光大证券与中石化就借壳北京化二进行谈判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价格敏感期为 2006 年 8 月 17 日至 2006 年 11 月 25 日,胡世明属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肖某1属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中国证监会就上述发函出具了回函意见,同意公安部发函中的认定意见。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回函意见实际是对公安机关收集的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行政相对人(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陈述等证据作出的综合性、专业性的意见材料,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 

值得注意的是,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意见在内容上虽然具有鉴定意见的性质,但因主体不具有鉴定资质,所以在具体证据类别上不能归类为鉴定意见。目前,实践中比较倾向的观点是将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认定意见作为一种准书证予以使用。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刘晓虎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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