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85辑)
【760】谢某1危险驾驶案——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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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
三、裁判理由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明确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在危险驾驶案件中,“道路”的认定成为一个很关键的客观要素。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容易引发对“道路”如何理解和认识的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谢某1的血液检材的酒精含量为 144.7mg/100ml,达到了醉酒的标准,谢某1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没有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谢某1的醉驾行为发生在农村的乡间小道(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口处) 上。“乡间小道”能否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于道路的范围,2011 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作了明确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 “公路”、“城市道路”的具体范围,根据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由此,有观点认为,立法既然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道路的范畴,这就将城市街道、胡同、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外的发生地排除在危险驾驶的发生地范围之外。换言之,在上述列举的地点以外发生的醉驾,不能被纳入危险驾驶的范畴。
我们认为,此种理解看似严格遵循了立法的规定,实则偏离了立法的意图。随着“汽车社会”的到来,危险驾驶行为数量直线上升,这一现象带来的潜在危险和现实危害迫使立法者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新作出评价。2011 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危险驾驶罪的直接法益是交通安全,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危险驾驶以一定危险状态的产生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无论是否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都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惟其如此,立法将危险驾驶行为限定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其保护的不仅是特定事故的受损害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且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在明确这一立法意图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当认定为 “道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的一些道路出现了明显的公路化演变,行驶的机动车数量大量增多,机动车在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因此,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纳入“道路”范畴不仅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也顺应了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本案发生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口处,为了慎重起见,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在经过实地调查后,为此地的“公共性”出具了相关证明,“谢某1危险驾驶案发地为空旷地,可以通行社会车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符合道路范畴”。因此,将被告人谢某1在此地发生的醉驾行为定性为危险驾驶罪,是符合立法规定的。(撰稿:北京高院温小洁 审编:最高法院刑二庭苗有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