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85辑)
【762】苏某1故意杀人案-对死刑案件如何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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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如何把握死刑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
2. 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三、裁判理由
(一)一、二审认定苏某1杀害周某的证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定案标准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
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
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法律关于有罪判决证据标准的基本规定。因该规定较为原则,实践中,特别是在死刑案件中,对如何把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认识不一。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后,司法机关更为注重死刑案件的证据把关,相关操作细则也逐步成型。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死刑证据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案件特别是死刑案件审查削断证据问题作了系统、详细规定,是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理论和实践成果。根据《死刑证据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要同时满足 5 个条件:(1)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4)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由上述规定可知,证据确实、充分,就是要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结论。如果在案证据达不到这个标准,依法就不能定案。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和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苏某1的故意杀人事实有两起:一起是 2002 年杀害周某;另一起是 2007 年杀害苏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复核仅认定了第二起,以证据不足未认定第一起故意杀人事实。因这两起事实在手段、性质等方面具有一些共性,故对这两起事实的认定进行比较分析,对于把握 “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标准有一定意义。
关于苏某1故意杀死苏某的事实,具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有多名证人证实苏某1平时有调戏妇女的劣迹,且案发时苏某1曾在作案现场出现过, 由此证明苏某1有作案动机和作案条件。(2)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苏某1的供述从其家中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解放鞋,并从鞋上检出苏某的血迹。同时, 苏某1也供认案发当晚其未到现场,次日到现场时穿的是黑色皮鞋而非解放鞋, 且当时苏某的尸体已包裹好,准备下葬(此情节得到多名证人证实),由此证实苏某1解放鞋上的血不是案发后沾上的,而应是作案时沾上的。(3)苏某1的有罪供述稳定,所供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吻合,如所供用苏某的柴刀砸击苏某头部时将柴刀砸断为两段、用石块砸击苏某后将石块压在她脸上、作案后用枯树叶擦过手上血迹等重要情节,得到现场勘查笔录、相关证人证言的印证。由此可见,在案证据形成了苏某1作案的完整证据链,且不存在合理怀疑,足以认定。
然而,关于苏某1故意杀死周某的事实,只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多名证人证实发现周某尸体并报案;(2)有两名证人证实案发当天傍晚曾碰到周某上山放牛;(3)有两名证人证实案发当天苏某1在村里,案发后才出门打工;(4)有六名证人证实苏某1与周某无水田纠纷;(5)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发现尸体现场的情况;(6)尸体鉴定意见证实周某系被他人用双刃锐器捅刺致死,且当天穿白色内裤;(7)DNA 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系周某;(8)苏某1供认系其杀死周某。从这些证据不难发现,除苏某1的供述外, 其他证据只能证明周某确实被人杀害,且其被害当天苏某1在村里,缺少有说服力的认定苏某1作案的证人证言和客观性证据(作案工具也未能提取)。尽管苏某1的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都能印证,但案发时苏某1就在村子里,其所供的作案情节不能排除系当地村民公知的,也不能排除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 即苏某1没有供出不为人所知的任何隐蔽的作案情节。例如,苏某1供称,周某被害时穿白色内裤,虽系较为隐蔽的情节,但这是公安机关 2002 年尸检时就已经掌握的;苏某1虽供述了抛弃作案所用柴刀的地点,但公安机关未能根据其供述找到柴刀,亦未根据其供述提取到其他物证、书证。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对被告人的供述进行证据补强,但因时过境迁,已无法提取到能够补强其口供的证据,故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并不强。根据司法经验推断,该起犯罪由苏某1所为的可能性极大,公安机关也正是基于周某被杀地点、手段、性质等方面与苏某被杀有不少类似之处而并案侦查的。然而,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排除任何合理怀疑,在该起事实仅有苏某1本人的供述作为直接证据,且在其供述未能得到其他证据补强的情况下,在案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得出是苏某1作案的唯一结论。据此,为慎重起见,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一、二审法院认定苏某1杀死周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事实不能成立。
(二)苏某1不具有自首情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苏某1自动供述两起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 是否构成自首,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苏某1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杀人罪行的情况下,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两起故意杀人事实, 构成自首。公诉机关和苏某1的辩护人也均提出此种意见。见一种意见认为, 公安机关虽然是以参与赌博为由传唤苏某1,但已经认为其有杀害苏菜的作案嫌疑,苏某1属于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构成自首。
我们认为,上述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苏某1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 1998 年发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则构成自首。如何把握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的区别,是认定此类型自首的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形迹可疑”通常有两种典型情形:一种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不正常的衣着、言谈举止等情况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情形的“可疑”是泛化的,没有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而只是司法人员根据经验和直觉来作出判断。另一种是某一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表现不正常(如接受询问时表情紧张,或者案发后突然外出),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形的“可疑”能够将行为人同具体案件联系起来,但这种联系仍不够明确和紧密, 还不能将行为人锁定为犯罪嫌疑人。此种情形下,如果行为人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的,仍应认定为自首。但是,当司法人员从行为人身边或者住处找到客观性证据,如赃物、作案工具、带血迹的衣物等,或者有目击证人指认行为人为作案人,从而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时,行为人就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而不再仅仅是“形迹可疑”。
经由上述分析,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要看司法机关能否依据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为犯罪嫌疑人;不能建立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属于“形迹可疑”。行为人在因“形迹可疑”受到盘问、教育时主动交代自己所犯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从本案的侦破过程分析,被告人苏某1不属于“形迹可疑”型自首。公安机关接到苏某被害的报案后,认为该案与数年前周某被害案有相似之处,遂并案侦查,并发布悬赏通告。很快,有两名村民称苏某遇害当日 12 时许,苏某1曾在作案现场附近出现过。另有多名村民反映苏某1曾有调戏本屯妇女和参与六合彩赌博的行为。公安机关遂以苏某1参与六合彩赌博为由将其传唤到案。次日,苏某1即交代了杀害苏某的事实,公安机关随后根据苏某1的供述在其家中提取了其作案时所穿的解放鞋及作案用的柴刀。经鉴定,从解放鞋上检出苏某的血迹。数日后,苏某1又供述了 2002 年杀害周某的事实。这种侦破过程表明,公安机关在传唤苏某1之前,已经根据村民反映的情况锁定苏某1具有杀害苏某的犯罪嫌疑。这种锁定并不是基于纯粹的经验和感觉,而是基于已经掌握的线索。苏某被害地点位于偏僻山村,被害时又是中午吃饭时间,在这样的时空条件下到案发现场的人应当很少,而苏某1恰恰在案发时间段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同时,公安机关调查得知,苏某1平时有调戏妇女的劣迹。有了这两条线索,公安机关完全可以在苏某1与苏某被害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故苏某1不属于“形迹可疑”的情形。公安机关虽然是以参与赌博为由传唤苏某1,但这是侦查技巧问题。在此情况下,苏某1不具备构成自首所要求的“自动投案”的条件,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苏某1杀害周某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复核后未予确认,故谈不上认定自首问题。即使该起事实能够认定,因其与杀害苏某属于同种罪行,也不构成自首,而只是坦白同种余罪。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虽未认定苏某1杀害周某的事实,但鉴于苏某1杀害苏某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且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但不思悔改,又故意杀人,说明其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故依法核准其死刑。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林玉环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五庭 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