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辑,总第85辑)
【765】孙某1等抢劫、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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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如何处理,二审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已启动抗诉程序,且上下级检察机关系垂直领导关系,具有“一体化”组织特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全案审查后增加抗诉对象不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不应当驳回抗诉。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判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全案审查后可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但无权追加或者变更抗诉内容,对于增加的抗诉对象,应当驳回。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上下级检察机关在抗诉程序中的权力、职能不同,不能因两者系垂直领导关系而将两者混同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于具体提出抗诉的方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作了如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应当支持抗诉;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不当的,可以提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复议,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由上述规定可知,对第一审判决的抗诉是由上下两级检察院共同完成的, 这种立法设计既可以避免抗诉权滥用,也可以通过上一级检察院的监督指导保证抗诉质量。就程序而言,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启动抗诉,但最终是否提起抗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决定, 两级人民检察院分别具有抗诉启动权和抗诉决定权,权力边界清晰。就实体而言,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全案审查后仅作出正确与否的认定,并据以支持或者撤回抗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换言之, 在抗诉及相关程序中,是否启动抗诉和抗诉的具体内容由原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决定,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是以支持、撤回或者指令抗诉的方式对下级检察院抗诉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不直接纠正不正确的抗诉,或者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直接提起抗诉。实践中,为保证抗诉质量,防止因两级检察院意见不一致影响检察机关的权威,有的上一级检察院要求下一级检察院在对第一审裁判提起抗诉前先行汇报,对是否抗诉、具体抗诉对象、理由等进行指导,客观上抗诉权的行使基本上是以上一级检察院为主导。然而,目前此种做法仅是检察机关的内部沟通方式,是一种内部工作机制,不能对法律规定的抗诉程序中两级检察院的权能配置产生实质影响。基于以上分析,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 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起诉与抗诉同属公诉的一部分,是检察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履行公诉职能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第一审程序中,公诉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追加、变更起诉,这是许多国家普遍采用的做法。这种做法不但可以实现诉讼经济,而且因处于第一审阶段,有多种途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救济,一般不会对其权利造成实质损害。但是,在二审程序中,如果允许检察院(包括上下两级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届满后也可以追加抗诉内容,则会对被告人的权利造成实质损害:
第一,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 “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据此,抗诉期限届满后,如果检察院只对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二审程序中的其他被告人,检察院不能提出、二审法院也不能加重其刑罚,这是一种具有司法人道主义精神的制度设计。如果允许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届满后、二审程序终结前可将该部分被告人追加为抗诉对象,会使部分被告人再次面对国家追诉,使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最终是否享有 “上诉不加刑”的权利完全由检察院决定。这种结果明显违背立法原意。
第二,追加抗诉会使部分被告人的辩护权遭受控诉突袭。被告人知悉抗诉书内容是其依法行使辩护权的前提,正因如此,刑事诉讼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在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 要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如果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时追加抗诉对象, 被追加被告人享有的辩护准备时间相对其他被告人较短,甚至可能快开庭时才知道自己的诉讼地位发生了巨大变化,不利于其辩护权的保障。从这种角度来讲,追加抗诉属于一种“控诉突袭”。如果允许追加抗诉,被告人则很难充分行使辩护权。
第三,控辩之间的平等无法实现。现行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按照控辩平衡原则进行设计的。考虑到国家公权力量强大,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对辩方进行特殊的保护。比如,就上诉和抗诉而言,对被告人提起上诉规定的相对宽松,只要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后十日内提出上诉意思表示,无论口头还是书面,都视为有效上诉;对于检察院提起抗诉,则不仅要求应当在抗诉期限内提起,而且一旦提起,抗诉对象、抗诉内容便相对特定化,不得随意追加、变更。如果允许检察机关追加抗诉,无疑意味着赋予了检察机关特权,陷被告人于讼累之苦,最终导致控辩之间严重失衡。
(三)抗诉期限届满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 违反了抗诉期限的法律规定
任何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都必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这是诉讼活动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各类诉讼主体均应一体遵行。
综上,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届满,支持抗诉时,增加抗诉对象的做法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撰稿: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夏宁安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胡渡渝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翟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