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87辑)
【791】刘某1拐卖妇女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妇女介绍对象收取费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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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如何区分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收取财 物行为?
2. 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以牟利为目的实施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收取财物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应当结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予以区分
拐卖妇女犯罪是严重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恶性犯罪,严重危害社会的和谐稳定,一直是司法机关惩治的重点:拐卖妇女行为在很多时候表现为将被拐卖妇女卖给他人为妻,因此与介绍婚姻收取财物行为具有一些相似之处,许多拐卖妇女案件的被告人往往辩称自己是介绍婚姻而非拐卖妇女,故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这两类行为。
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并谋取非法利益的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尽管在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在实质上具有本质的差异。介绍婚姻收取财物通常是指为男女双方居间联系,促成合法婚姻,并收取一方或者双方财物的行为。而拐卖妇女犯罪则是将妇女作为商品出卖谋取非法利益,并非促成合法婚姻,其本质上是否定被拐卖妇女人格的人口贩卖行为。
一般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比较容易区分。拐卖妇女犯罪主观上以出卖被拐卖的妇女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犯罪行为人之所以拐卖妇女,其目的就是通过出卖妇女谋取非法利益,至于被拐卖的妇女是否同意婚姻,并非犯罪行为人考虑的因素。从客观方面分析,拐卖妇女犯罪客观上是将妇女作为商品进行买卖,被拐卖妇女完全处于被非法处置的地位,丧失了自主决定婚姻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为了在客观上顺利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 行为人一般需要对被拐卖妇女实施非法的人身控制。通常情况下,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都是通过欺骗或者强制等方式事先控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然后将被拐妇女出卖给他人。
相比之下,通常的介绍婚姻行为并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而仅仅是居间联系促成男女双方结成婚姻。婚姻介绍者必须考虑男女双方是否同意该桩婚姻。婚姻介绍者通常需要接受男女一方或者双方的委托,或者取得男女双方的同意。如果男女一方不同意就无法促成婚姻,故不存在对妇女的人身控制问题,更不存在出卖妇女的问题。
实践中,需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首先,犯罪行为人以拐卖妇女为目的,实施拐卖妇女的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罪,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并不影响该罪的成立、通常情况下,犯罪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一般都会实施一定的人身控制,但个别案件中,一些被拐卖的妇女可能出于生计或者其他方面的考虑,配合甚至同意犯罪行为人的拐卖行为,但这并不影响对拐卖妇女罪的定性。因为从法益保护的角度看,国家强调对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法律保护,禁止将任何人当作商品买卖,即使被拐卖的妇女配合、同意犯罪行为人的拐卖行为,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其次,明知系被拐卖的妇女仍然为其介绍婚姻收取费用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实践中,许多婚介人员可能长期从事婚姻介绍工作,并从中收取中介费用(或者好处费),但日常生活中的婚介行为由于尊重当事人的合意, 仅是居中介绍婚姻,因此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过,如果明知系被拐卖的妇女(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仍然为被拐卖的妇女介绍婚姻并收取中介费用的,应当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共犯。不论婚介人员自身是否认识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
再次,获取财物价值的大小并不影响拐卖妇女罪的成立。从性质上分析, 拐卖妇女犯罪的行为人所获得的财物是以被拐卖妇女的人身为“对价”,通常是向非法收买被拐卖妇女一方收取,在性质上届于非法谋取的利益,数额往往明显超出合理的居间介绍费用。相比之下,婚姻介绍者所获得的财物是“婚介赞”、“感谢费”,属于居间介绍婚姻的酬劳,该费用可由男女一方或者双方承担,数额一般都会小于出卖妇女的价格。实践中,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一些地区的婚介费用较高,可能达到数千乃至上万元,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婚姻双方基于感谢的目的可能支付大额的好处费;而在一些经济水平较低的地区,被拐卖的妇女往往只能卖得数千元甚至更低的价钱。因此,实践中应当根据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来区分罪与非罪的成立,不能仅凭收取的费用高低来判断是否构成该罪。
最后,我们应当对拐卖妇女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充分的认识。从对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影响分析,许多时候被拐卖妇女的亲属对被害人被拐卖的行为并不知情,拐卖妇女犯罪通常会造成被拐卖妇女与其原有家庭及社会关系的被动脱离,严重破坏了被拐卖妇女原有的家庭关系和社会关系。相比之下,介绍婚姻行为是在男女双方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进行的,如果婚姻介绍成功,就会促成新的家庭关系的成立,并不会破坏原有的家庭及社会关系。
(二)为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介绍对象”获取利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拐卖妇女罪
司法实践中,如果拐卖对象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一般比较容易掌握拐卖妇女犯罪与普通介绍婚姻行为之间的界限。但如果被拐卖妇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就容易引发争议。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被告人刘某1只是应王某2的要求将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无名妇女介绍给他人做妻子,主观上是为了让无名妇女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所获得的钱款也是作为介绍婚姻的好处费,因此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特征。我们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具体理由如下:
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因缺乏民事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意识,无须使用强制人身自由的手段进行拐卖,故更应注重对该类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维护。本案被害人就是一名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 因其流落在外,被告人刘某1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将其非法出卖给他人。尽管刘某1等人辩称是给被害人介绍对象,但被害人自身并无民事行为能力,刘某1等人又并非其监护人,因此其行为实质是拐卖妇女犯罪行为。
首先,被告人刘某1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积极联系买家出卖被害人,并非像其辩称的仅是应王某2的要求为被害人介绍对象从中收取好处费。换言之, 刘某1的行为并非单纯应他人要求介绍婚姻的行为,而是积极非法出卖妇女的行为。刘某1连续两次寻找买主并将被害人卖出:第一次是将被害人介绍给他人做儿媳妇,刘某1从中索取2000 元,而王某2收留被害人多日,仅从中得款l600 元,可见刘某1行为积极,并非仅是应王某2的要求出卖被害人。同时, 在被害人因无法做事情被退回后,刘某1为了退还此前收取买家的 2000 元钱,又单独将被害人出卖给另一买家,经讨价还价后从中索取 10028 元。因此,从上述经过可以看出,刘某1并非受人之托介绍婚姻,而是积极通过出卖行为谋取非法利益。
其次,本案被害人经鉴定患有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对他人介绍婚姻的行为作出判断,缺乏自由表达意志的能力。被告人刘某1并非被害人的监护人,其出卖被害人获取利益的行为亦非单纯使被害人受益。从该案实际情况分析,刘某1出卖被害人的行为就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其为被害人寻找的买家并不能让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一是刘某1为该妇女寻找的对象均系生活无法自理者,他们自身并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更无法照顾被害人日常生活,由此可以推断,刘某1出卖被害人的行为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不是为了保障被害人的生活。二是刘某1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使被害人的生活更有保障。由于被害人重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承担一个正常妻子可以承担的责任,因此买家的家庭并未收留被害人,而是将其退回。因此,刘某1单方面以介绍婚姻的形式将被害人出卖的行为,非但未能更好地保障被害人的生活,反而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果刘某1主观上是为了被害人以后的生活更有保障,其应当通过公安机关寻找被害人的亲属, 使其恢复原有的家庭社会关系,从而切实保障其正常的生活。
最后,刘某1具有出卖妇女非法牟利的目的,并且通过出卖妇女的行为实际获利。刘某1先后两次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妇女出卖,索取大额非法利益,其所获得的钱款是出卖该妇女的非法所得,并非介绍婚姻的好处费。
综上,本案被告人刘某1主观上具有出卖妇女谋取非法利益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出卖妇女牟利的行为,其行为显然不是普通的介绍婚姻行为,而是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刘某1构成拐卖妇女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刘静坤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建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 罗国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