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87辑)
【793】张某1抢劫案-行为人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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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行为人在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张某1在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的行为定性,形成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5 年 6 月 8 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七条规定,“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1仅输赌资 200 余元,但返回赌博现场后抢走陈某3现金 1350 元和三星牌S8300 型手机一部, 所抢数额远远超出其所输赌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抢劫罪,但理由不同于第一种观点。具体理由是: 根据《意见》的规定,除了要求行为人劫取的财物不能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范围外,还要求行为人抢回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赌博活动当场。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行为人事后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无论是否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范围,均应当构成抢劫罪。本案中,张某1等人是在赌场散了之后又返回房间抢走赌资,不管其抢回的赌资是否超过限度,都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不应以犯罪论处。理由是:依据《意见》的规定,行为人仅以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在抢回所输赌资的过程中,要求行为人所抢数额正好与之前所输赌资完全相等, 不大现实。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本案不应以犯罪论处。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对赌博完毕后返回赌博现场抢走赌资行为的定性,在适用《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两个方面的要素:
一是时空条件。《意见》第七条规定的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作为抢劫对象的行为,应当发生在赌博现场。《意见》之所以规定抢劫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是基于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主观故意内容不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人对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权属性质存在模糊认识,而实施抢劫的行为人对于他人财物的权属性质认识很明确。如果在其他场所(即非赌博现场),行为人单独或者纠集他人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行为的,其主观故意与一般的抢劫罪主观故意无异,应当构成抢劫罪。值得注意的是,对赌博现场的理解,与犯罪现场一样,要适度作扩大解释,不能严格从文义角度作限制理解。那种认为只要赌博完毕,离开了或者离开过赌博场所就不认定为“赌博现场”的观点, 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如果时间上、空间上具有一定的接续性、邻接性,如行为人仅离开半小时就返回赌博场所,或者仅离开赌博房间不远,在宾馆同层走廊或者大堂处,实施抢回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行为,也应认定为在赌博现场实施的行为。基于这一思路,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张某1虽然是在赌博完毕离开后返回原赌博房间实施抢劫,但仍应当认定其行为发生在赌博现场。
二是数额条件。即抢取财物没有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强求行为人在慌乱之中抢回的数额刚好与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的数额相等。然而,也不能将所抢数额与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的差距无限放大,即在所抢数额明显超出自己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数额时,也不以抢劫罪论处。本案被告人张某1所输赌资为 200 余元,但其指使李军等人持水果刀、木棒返回到新越招待所 303 房(赌博现场)抢走陈某3现金1350 元和三星牌 S8300 型手机一部,所抢现金数额明显超出其所输赌资,所抢手机更不属于其所输赌资。上述事实体现出张某1具有非法明显的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适用《意见》关于赌博者抢回所输赌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综上,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某1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
(撰稿: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刘芹伶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 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