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87辑)
[799]吴某1等贩卖毒品案-对身患重病但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收监的,法院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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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对身患重病但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收监的, 法院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对于被判处监禁刑但因为疾病、哺乳婴儿等原因不适合在监狱等执行场所内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但对其严格监督管理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囿于各种原因,“收监难”的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基于此,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暂予监外执行进行了部分修改,主要是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规范了保外就医的证明条件,强化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明确了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果,对规范暂予监外执行、解决“收监难”问题将产生积极的意义。本案生效后,法院对罪犯吴某1是否暂予监外执行产生过分歧,在决定对罪犯吴某1收监执行后,法院在交付执行过程中亦遭遇了“收监难”的问题。
(一)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 法院不得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根据 1996 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只能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的罪犯,对于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在本案处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对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亦可暂予监外执行。理由是:我国监狱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在监内服刑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监外执行条件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是全国人大于 1996 年通过的,而监狱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4 年通过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理,刑事诉讼法的效力当然高于监狱法的效力,即对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需要注意的是,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扩大了暂予监外执行的范围,即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暂予监外执行。据此,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如果不是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仍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2,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对于因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根据《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患有下列疾病情况之一,且符合其他规定条件者,可准予保外就医:经司法鉴定确诊的经常发作的各种精神病;各种器质性心脏病, 心脏功能在三级以上;高血压病Ⅲ期;空洞型肺结核、反复咯血,经两个疗程治疗不愈者,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且合并肺感染者;患有肺脑膜疾病,同时存在严重呼吸功能障碍者;各种肝硬变所致的失代偿期,如门静脉性肝硬变、坏死后肝硬变、血吸虫性肝硬变等;各种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经治疗不能恢复者;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疾病所致的肢体瘫痪、明显语言障碍或视力障碍等,经治疗不愈者;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生活不能自理者;癫痫频繁大发作,伴有精神障碍者;糖尿病合并心、脑、肾病变或严重继发感染者;胶原性疾病造成脏器功能障碍,治疗无效者;内分泌腺疾病,难以治愈者,达到丧失劳动能力者;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者;寄生虫病侵犯肺、脑、肝等重要器官,造成继发性损害,生活不能自理者;各种恶性肿瘤经过治疗不见好转者;其他各类肿瘤,严重影响肌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或者全身状态不佳、肿瘤过大、肿瘤和主要脏器有严重粘连等原因而不能手术治疗或有严重后遗症;艾滋病毒反应阳性者;等等。从上述规定的疾病范围来看,都属严重疾病,且病情严重。
司法实践中,一些看守所担心将患有疾病的罪犯收监后,罪犯如死在看守所将承担责任,一方面,不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提供一些不具有资质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有的干脆由看守所的医生出具证明文件;另一方面,有的看守所随意扩大疾病范围,对病情并不严重的高血压、肺结核、性病、糖尿病等罪犯亦不予收监。法院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把关,对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的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
此外,为防止保外就医被滥用,进一步规范保外就医的证明条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因患有严重疾病需保外就医的,除保留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外,还增加规定了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在诊断的基础上才能开具证明文件。
3.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或生活不能自理的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必须不致再危害社会。我们认为,是否会再危害社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一是是否有报复社会或继续犯罪的倾向;二是是否属累犯或性质严重的前科;三是是否属在监外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一些患有严重疾病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重新犯罪的情况,特别是毒品犯罪中, 一些被告人自恃患有严重疾病,不符合收监条件,在监外执行期间又从事毒品犯罪。我们认为,对在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的、有报复社会或继续犯罪倾向的、累犯或性质严重前科的罪犯,法院一般不得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综上,本案被告人吴某1虽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证明具有严重疾病, 但因其罪行严重,被判处无期徒刑,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法院依法对其不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是正确的。
(二)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执行法院依法作出收监决定的,法院应当采取积极措施确保收监决定得到有效执行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作出收监决定后,看守所或者监狱可能会以各种理由拒绝收监。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对暂予监外执行作了部分修改,但仍然难以从根本上解决该问题。比如,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看守所等违法拒绝收监的法律责任,就很难避免有关机关在部门利益驱动下,违法拒绝收监。有的地方法院在看守所或者监狱拒绝收监后,因种种因素而作出妥协处理,最终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准许暂予监外执行。这种做法不但有损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而且容易使一些犯罪分子对犯罪后不被收监执行心存侥幸,从而使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大打折扣。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某1依法作出收监决定后, 会同公安机关一起将吴某1先后送往看守所、监狱,要求看守所、监狱依法对吴某1收监,但是看守所、监狱以吴某1患有重病为由拒绝将吴某1收监。后经多方协调,看守所、监狱才对吴某1进行收监。实践中,造成“收监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根本的是缺乏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因此,要解决“收监难”问题,最有效的途径是尽快推动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在进行相关立法或者出台司法解释时,我们建议对以下几个问题作出明确:一是看守所或者监狱对法院依法作出的收监决定的执行,是一种法律义务。
二是看守所或者监狱对罪犯收监后,如对法院的收监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收监决定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法院收到书面异议的,应当对收监决定重新核查。经核查,如果收监决定是依法作出的,应当坚持收监决定;如果收监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收监决定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看守所或者监狱对核查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收监决定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期间暂不执行收监决定。上一级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对收监决定进行审查,下级法院作出的收监决定是正确的,应当驳回看所或者监狱的异议申请,维持收监决定,看守所或者监狱必须执行收监决定,不得再拒绝收监;下级法院作出的收监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下级法院的收监决定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三是应当强化责任意识,对违法拒绝收监行为应当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大力改善监管场所的医疗条件和水平,保障身患重病但因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而被收监执行罪犯的权利。
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未对“收监难”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我们认为, 法院可以尝试采取以下措施解决“收监难”问题:一是加强与看守所或者监狱及其主管机关的沟通与协商,增强看守所或者监狱及其主管机关对收监严肃性、重要性的认识。二是协调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监督,由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看守所或者监狱违法拒绝收监的行为进行监督。三是依靠地方党委,并组织相关部门就“收监难”问题制定相关措施,加大投入,改善监管场所的医疗条件和水平,保障患病罪犯的权利。
(撰稿: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宫小汀 刘桂华 审编:最高人民法学院刑一庭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