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87辑)
[801]胡某1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案-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以及如何把握基于立功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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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具体认定立功情节以及如何把握基于立功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界限?
三、裁判理由
(一)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共同犯罪同案犯的,不应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被告人胡某1在二审期间检举称,别人帮其“带来”4 万多颗毒品和一支 9毫米口径手枪、12 发子弹,唐某3偷走手枪和子弹,带至重庆市,可能和重庆“3• 19 案”有关。“3.19 案”是 2009 年 3 月 19 日重庆发生的某部队一名哨兵被枪杀、抢走自动步枪的恶性案件,案发后警方广泛悬赏征集线索,至今案件未破。重庆警方高度重视胡某1的检举,经认真核查,查明 2008 年胡某1带“马仔”唐某2、唐某3从缅甸贩卖 20 万颗“麻古”和一支 9 毫米口径手枪到成都, “二唐”偷走 4 万颗“麻古”和该枪后,胡某1一直怀恨在心。重庆警方抓获“二唐”后,未发现“二唐”涉“3.19 案”,故以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将“二唐”移送起诉。本案二审法院认为,胡某1的行为构成立功,但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胡某1检举唐某2、唐某3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胡某1供述“二唐”“偷走”自己的枪支,前提是承认自己“带来”毒品和枪支:经重庆警方查证,又进一步查明该枪系胡某1伙同“二唐”走私入境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是否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一般应当以罪名区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虽然胡某1如实供述的这一罪行暂未被查清和指控,基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案二审法院对该起犯罪事实未予审理查明。但很明显胡某1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先后实施的一系列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换言之,胡某1在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过程中,理应如实供述同案犯及涉案毒品和枪支的去向。胡某1检举揭发“二唐”与重庆“3.19 案”有关,经查不属实。胡某1并未揭发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以及关联犯罪之外的其他犯罪线索,故其揭发行为不构成立功。
在毒品犯罪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往往形成多人协同、上下家衔接作案的非法产业网络、链条,其成员经常还涉及其他犯罪行为。其中,犯罪团伙、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职业毒贩、毒品再犯等,往往掌握同案犯等涉案人员的个人信息和犯罪情况,其供述他人罪行的动机错综复杂,是否构成立功情节要特别慎重把握,审判实践中,我们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审查被告人自身是否参与其供述的罪行,甄别其供述的是共同犯罪的事实还是他人犯罪行为,或者同案犯共同犯罪抑或关联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第二,审查检举的罪行是否查证属实。根据《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根据被告人检举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第三,审查供述线索来源是否合法。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刑法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是要求被告人检举时具有真诚悔悟、弃恶从善的积极心态,而非利用非法手段获取线索后和司法机关讨价还价,换取从宽处罚。从本案看,“二唐”所持有的枪支来源于胡某1和“二唐”的共同运输枪支犯罪行为,与胡某1所犯之罪紧密关联。胡某1在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才交代“二唐”的犯罪线索,体现出其具有避重就轻的主观心态,且无真诚悔罪、弃恶从善的积极表现,认定其立功与立法本意不符。
(二)被告人如实供述并协助抓获上、下家,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胡某1到案后,供述其欲将毒品运往湖北省武汉市贩卖。
公安人员押解胡某1前往武汉市,由胡某1打电话联系下家约定交易,在武汉市临江饭店抓获前来接取毒品的胡某7 j 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7的行为构成立功。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和通过被告人的协助抓捕毒品犯罪上、下家,是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中特有而常见的侦破案件手段。被告人协助延伸侦查的行为,有助于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产业窝点、链条,反映出被告人具有真诚悔罪的心态。这种行为应当构成立功。在具体案件中,要特别注意区分被告人供述其本人实施的犯罪涉及的上、下家和供述上、下家实施其他犯罪两种情形。如果被告人供述的上、下家罪行,经审查,与被告人所犯之罪并无关联,则属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立功表现。如果仅如实供述上、下家涉案人员个人信息和涉及本案的犯罪情况,而没有协助抓获的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毒品犯罪上、下家所处毒品产业链条地位、作用不同,相互之间没有实施同一毒品罪行的共同故意,具体实施的罪行也不尽相同,各自的罪名(如有的主体可能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和法定刑都可能不同,不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到案后供述上、下家的犯罪行为,从字面理解似乎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是,被告人及其上、下家所实施的罪行客观上相互关联,具有对合关系,即共同促进毒品犯罪行为的完成, 缺少一方的犯罪行为,其他方的犯罪行为就无法实施或者完成:对任何一个环节的行为人而言,其罪行的实施或者完成,以其上、下家对应行为的实施和完成为必要条件,其所实施或者完成的罪行必然涉及上、下家的犯罪行为,检举上、下家的犯罪行为,也就不超出其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范围,因此,仅有供述行为并不构成立功情节。只有被告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上、下家时,才能依法认定为立功。
(三)对被告人的立功行为是否从宽处罚,应当根据“功是否足以抵罪” 的情况而定
刑法对立功情节作出从宽处理的原则性规定。然而,在毒品犯罪案件中, 由于被告人处于毒品犯罪产业网络链条之中,和其他类型的犯罪分子比较,具备掌握其他涉案人员情况和罪行的天然优势,即可能通过举报一些从犯、“马仔”的犯罪事实获取立功机会,争取从宽处理的结果。这种举报行为并未体现出行为人真诚悔罪,也不意味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有所减小一对于毒品犯罪,犯罪行为人的立功行为是否足以从宽处罚,《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规定了“功是否足以抵罪” 的标准。根据《纪要》的规定,如果行为人的罪行极其严重,但只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不予从轻处罚;如果行为人检举、揭发的是其他犯罪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或者协助抓获的是同案中的其他首要分子、主犯,原则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协助抓获的只是同案中的从犯或者“马仔”,功不足以抵罪,或者从轻处罚后全案处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轻处罚;对于从犯、“马仔”立功,特别是协助抓获毒枭、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从轻处罚。
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人胡某1属于“功不足以抵罪”情形。理由如下: 1.胡某1供述“二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其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其先后实施的一系列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走私武器、弹药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因此仅属有积极表现,不构成立功;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胡某7的行为构成立功。
2. 胡某1在被判处重刑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期间从事毒品犯罪,是共同犯罪的主犯和毒品惯犯;归案后长期拒不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拨打电话联系下家派遣胡某7接取毒品外,拒不如实供述毒品的来源和下家主犯;其不但走私、贩卖、运输毒品 2 万余克而且走私枪支、弹药,罪行极其严重,协助抓获的只是下家的 “马仔”,功不足以抵罪,如从轻处罚,将会造成全案处刑明显失衡。
3. 从侦查经过分析,胡某1归案后在最初三次被讯问时均拒不供认罪行, 认罪后亦不供述武汉市下家主犯的真实情况,通过打电话联系下家派人接取毒品抓获胡某7后又翻供,拒不认罪,称毒品是公安人员逼着让指认和承认的, 胡某7是公安让帮忙抓的。胡某1在一审被判处死刑之后才交代“二唐”实施犯罪的线索,且在供述时避重就轻,体现出其借检举、揭发逃避罪责的主观心态。
综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级法院均对胡某1的三种行为表现是否构成立功情节进行了认真审查,并对其中构成立功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了充分考虑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释明。全案处理合法、适当,说理充分、有力,有利于被告人认罪服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汪 斌 杨 军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 陆建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