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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05号】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如何定罪处罚
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   日期:2022-08-25   阅读:

《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4辑,总第87辑)

【805】姚某1贪污、受贿案-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 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如何定罪处罚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虽然在事后收受对方财物, 但难以证实借款当时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目的的,如何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姚某1构成受贿罪这一问题不存在争议,但对其是否应当以受贿罪与挪用公款罪数罪并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1999 年被告人姚某1个人决定将其所在单位公款以单位名义借给吉林省大力实业公司,并在 2003 年收受王步前贿赂的 10 万元钱,应当认定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以下简称《挪用公款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根据《挪用公款立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故姚某1的行为分别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予数罪并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1999 年被告人姚某1擅自决定以吉林省慈善总会名义将公款借给吉林省大力实业公司使用,但其挪用款项时并未与王步前约定事后收受财物。直到2003 年,王步前才以姚某1借给其 440 万元工程保证金以及为其修路提供保函等帮助为由,送给姚某1 10 万元钱,姚某1收受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但如将四年后姚某1收受贿赂的行为认定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中“谋取个人利益”的行为,则属于重复评价。因此,姚某1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一罪,而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姚某1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本案中,姚某1的供述、证人王步前的证言及借款协议均证实,姚某1决定以吉林省慈善总会名义借款给吉林省大力实业公司的时间是 1999 年,吉林省大力实业公司还款的时间是 2000 年 6 月至 2001 年 8 月。姚某1因上述借款事宜收受王步前贿赂的 10 万元的时间是 2003 年春节期间。由于姚某1的行为属于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情形,要认定构成挪用公款罪, 必须是姚某1主观上具有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然而,姚某1借款当时谋取个人利益的意图并不明显,在案证据也难以证实姚某1与王步前具有事后收受贿赂的合意或者默契,故姚某1以个人名义借款吉林省大力实业公司的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立法解释》第三项所规定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情形,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挪用公款立法解释》中第三种“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形不适用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并罚的规定

《挪用公款立法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如果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一、二种情形,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不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即无论是否收受他人财物,均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成立。如果在此过程中,行为人又趁机索要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则行为人已超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故意,即产生新的受贿罪的犯意,根据《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前述第三种情形,则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必须以行为人谋取个人利益为要件,该情形下收受贿赂的行为,可能同时被认定为谋取个人利益,即一行为同时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如果在此种情况下仍然机械照搬适用《挪用公款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对行为人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实行并罚,则实质上是对谋取个人利益的事实(包括挪用公款的事实) 进行了双重评价,违反了刑法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综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正确的。

(撰稿:长春中院邵坤 宽城区法院董屹红 审编:最高法院刑三庭罗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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