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辑,总第89辑)
【810】邓某1故意杀人案-对直系亲属间帮助自杀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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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帮助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2. 为解脱直系亲属病痛而帮助自杀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三、裁判理由
本案案发后,引起社会各界高度关注,新闻媒体更是将本案称为“孝子弑母”案。本案社会影响之所以如此之大,主要是重现了前些年几近白热化的“安乐死”定性之争,深刻反映了情与法的关系,触及了道德与法律的边界。在具体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问题:
(一)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通常认为,帮助自杀,是指他人已有自杀意图,行为人对其给予精神鼓励, 使其坚定自杀意图,或者提供物质、条件上的帮助,使其实现自杀意图的行为。基于上述概念分析,帮助自杀与直接动手杀人不同。对于直接动手杀人,即便是应他人请求而为之,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不应认定为帮助自杀,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对于仅提供帮助,而未直接动手实施杀人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帮助自杀行为不能等同于故意杀人行为,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认定帮助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要特别慎重。但也有观点认为,帮助自杀行为原则上构成故意杀人罪。具体理由是:帮助自杀行为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特征,对死亡结果具有较大的原因力。目前,主流观点是帮助自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主要理由是:帮助自杀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侵犯了死者的生命权。
本案中,被告人邓某1明知农药有剧毒性,仍将勾兑好的农药递给李某2, 邓某1主观上对李某2的死亡持放任态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条件。同时, 邓某1客观上也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客观条件。对此客观条件可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分析:
其一,邓某1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邓某1对李某2负有赡养义务。在李某2诸求帮助自杀的情况下,邓某1不但没有劝阻,反而为其购买农药,并在勾兑后拧开瓶盖把农药递给李某2,为李某2自杀提供了条件。在李某2服下农药后,邓某1没有积极实施救助,而是看着李某2中毒身亡。邓某1虽然没有实施灌药行为,但从性质上分析,其行为属于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值得注意的是,邓某1是否实施强行灌药行为,是法院判断其犯罪动机和其是帮助自杀还是直接动手杀人的重要依据。关于该问题,在直接证据方面仅有被告人供述,而在间接证据方面,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均证实被害人在死亡前没有进行激烈的反抗或者挣扎。因此,综合本案在案证据,法院认定邓某1没有实施强行灌药行为。
其二,邓某1的行为与李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案发前,李某2因不堪病痛折磨而产生了轻生念头,只是由于卧病在床,无法自行实施自杀行为。在李某2的请求下,邓某1明知农药有剧毒性,仍向李某2提供农药。虽然其只是将农药递给李某2,但其明知李某2得到农药服下后, 必然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邓某1提供农药的行为与李某2的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其三,邓某1的行为具有刑事违法性,且不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帮助自杀行为涉及刑法理论中的被害人承诺问题。被害人承诺,是指经权利人允许实施损害其权益的行为。法谚云:“对意欲者不产生侵害”。这表明在传统观念中被害人承诺对违法性的认定存在一定影响。然而,在当代刑事理论体系中, 被害人承诺作为违法性阻却事由,存在一定的限制。一般认为,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外,即使是纯属于公民个体的私权,也并非完全由权利主体自由处分。如生命权就不可自由处分,经被害人承诺而杀人的,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没有专门就被害人承诺问题进行规定,司法实践中对有被害人承诺情形的故意杀人,原则上都不将被害人承诺作为杀人犯罪的阻却事由,但可以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本案中,邓某1帮助自杀的行为虽然系在李某2的请求下实施,但由于其侵害的生命权超过了被害人承诺可处分的范围,故不能排除其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仍然构成犯罪。
(二)邓某1的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何谓“情节较轻”,尚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义愤杀人、防卫过当杀人、帮助自杀、生母因无力抚养亲生婴儿而溺婴等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我们认为,具体案件中,可以从行为的客观危害、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对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予以认定。
首先,本案的社会危害相对较小。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故意杀人犯罪社会危害大,处理上要体现依法从严的政策精神,而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社会危害相对要小,处理上要体现依法从宽的政策精神。特别是发生在亲属间且得到被害人承诺的故意杀人犯罪,其社会危害性更小,处理上理应体现从宽的政策精神。本案中,邓某1完全是根据李某2的意愿前往购买农药并向其提供农药,作案时邓某1仅是将农药递给李某2,由李某2决定是否喝下, 而没有采取强行灌药的方式。其行为虽然造成了李某2死亡的结果,但也帮助李某2实现了解除病痛折磨的愿望,该故该杀人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
其次,邓某1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小。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主要通过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情节、是否有前科劣迹等方面来体现。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有前科劣迹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往往大。对于犯罪动机可宽恕性强,民众普遍在道义上给予同情理解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通常较小。本案中,李某2长期遭受病痛折磨,多次产生轻生念头并请求邓某1帮助其自杀。李某2共生有四名子女,但其一直是与邓某1共同生活,并仅由邓某1照料和负责医治。特别是李某2患有脑中风等疾病导致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二十多年来,邓某1始终悉心照料,其是在李某2多次请求下,出于为李某2解除疾病痛苦,才顺从了李某2的请求,其情可悯。在众亲友和邻居眼中,邓某1是一名“孝子”。邓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综合评价,邓某1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可以认定邓某1的行为属于故意杀人罪中的“情节较轻”。
综上,法院对邓某1故意杀人案作出的判决公正、合埋。同时,本案的情况也深刻反映出,要避免此类人伦悲剧的发生,除依法平衡好刑罚的惩罚与教育功能外,更为重要的是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