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辑,总第89辑)
【812】季某1过失致人死亡案-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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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特殊环境下,被告人行为致人死亡,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即季某1的行为究竟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致人死亡抑或意外事件?
三、裁判理由
本案的关键是如何评价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继而对其行为定罪量刑。对此, 主要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间接故意的伤害行为, 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季某1的行为性质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于意外事件,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无须承担刑事责任。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在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
理论上,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之间比较容易区分:前者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后果,轻信能够避免;后者行为人也已经明知自己行为的结果,但放任该结果发生。两者同时都预见了危害后果,只不过行为人对于伴随结果的发生在意志上有所不同,在间接故意中是放任,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是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刑法的规定,在对危害结果的认知因素上,间接故意行为人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过于自信行为人则只是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因此,二者在认知因素和意志因素上都有所区别,但关键还是行为人意志上的区别。这种理论上的区分,要落实到司法实践当中往往非常难, 因为“无法从其他感性或知性的心理过程中探索出来,因而只能描述它,无法定义它”,需要结合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认定。
在该案中,被告人主观上系疏忽大意的过失。被告人作为一名油漆工,应该明知香蕉水是易燃物品,极易挥发,泼洒后将会造成大量的油气挥发,一旦遇到高温或者火种,即可着火燃烧。根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事先已经知道该锅炉房为烧锅炉点火方便,用香蕉水引火,且季某1本人在案发前不久也曾给锅炉房提供过香蕉水。因此,足以认定季某1对该桶内盛有香蕉水是明知的。被告人在持桶殴打被害人时,该桶盖密封,只是因其用力将桶扔向被害人才致桶内香蕉水溢出。被告人明知桶内有香蕉水,虽然见桶盖密封,但应当预见到用该桶殴打他人,可能导致桶内香蕉水溢出,而在锅炉房这一特定的高温环境下会发生燃烧的后果,因其没有预见,在主观上应属子疏忽大意的过失。
(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最大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是故意。故意包括认识因素上的明知与意志因素上的希望或者放任两个方面。所以,即使是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其主观上也必须对行为的危害结果存在明知程度的认知,如果不明知其行为会发生该危害结果,就不能构成故意犯罪。就意志因素方面来说,故意犯罪中,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 危害后果的发生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而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中不要求行为人明知后果的发生,且危害后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意志相违背。
本案中,被害人最终由于香蕉水燃烧导致死亡,结合在案证据,对该结果不能认定为系季某1故意所为。香蕉水是一种化学混合性溶液,又称稀料,工业用途非常广,主要用作喷漆的溶剂或稀释,常温下为无色透明,具有较强的挥发性,易燃,带有浓烈的刺鼻气味,类似香蕉味,故称香蕉水,主要由二甲苯、工业乙醇、醋酸乙酯、丙酮等配合而成,不溶于水。本案中,香蕉水从桶中溢出,系季某1用桶扔向被害人时发生的结果,而季某1在扔出该桶时,桶的盖子是密封的;季某1明知该桶内有香蕉水,也并没有将桶盖掀开,直接用香蕉水泼洒被害人,因此,对香蕉水烧伤被害人的后果应该没有持希望的态度。季某1对烧伤的后果也不能认定为放任。季某1虽明知桶内是香蕉水,但当时桶盖密封,扔出去未必就能导致桶内液体流出,季某1抄起该桶即向被害人扔去,认定其具有用该桶本身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更符合其主观心态。对此,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只能要求季某1对其用油漆桶攻击被害人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承担责任。即如果油漆桶的撞击导致被害人构成轻伤以上结果,被告人对此承担故意责任,如果超出该范围,被告人不具有故意犯罪的主观罪过,否则将违背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三)该案不是意外事件
所谓意外事件,是指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导致行为在客规上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意外事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一是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二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三是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在意外事件情况下, 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不负刑事责任,其行为不能认为是犯罪。
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之间比较容易混淆,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应当预见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疏忽大意过失的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即行为人负有预见危害结果的义务,并且也能够预见。而意外事件的行为人则对行为后果不具有预见的义务。判断是否具有预见义务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综合考虑案发时行为人的心态、年龄、心智、工作经验以及案发时的环境等多种因素。对被告人认知因素的考量,不能仅凭被告人一人的供述,既要考虑到被告人的个体因素,也要考虑社会一般人的认知因素。本案中的被告人,是职业装饰工程公司的油漆工,熟知香蕉水遇高温易燃的特性,至少可以推知其明知这一特性。被告人在锅炉房内持装有香蕉水的桶殴打他人, 即负有防止香蕉水燃烧的义务,客观上对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也是能够预见的。所以,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二审裁判符合法理,定性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