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辑,总第89辑)
【815】尹某1、李某2抢劫案-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入户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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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人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是否均构成人户抢劫?
2. 行为人代为保管共同居住人钱款期间,伙同他人人室实施抢劫,并伪造部分保管钱款被抢假象,将部分保管钱款据为己有,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一)提供配好的钥匙给同伙,让同伙入室抢劫共同居住人的,行为人与同伙均构成入户抢劫
关于被告人李某2和尹某1的行为是否均构成人户抢劫,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李某2是在尹某1的帮助下进入户内,这一行为不具有破坏性,与未经允许、强行进入户内的行为不同,不能认定为人户抢劫,而尹某1本来就在该室居住,其行为更不能评价为人户抢劫。另一种意见认为, 对于同住人伙同他人人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的,应当全案认定为人户抢劫。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首先,对于“户”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户”在这里足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根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人户抢劫的认定主要考虑两个方面:一是人户目的的非法性,即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二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本案中,被告人尹某1与李某2事先预谋抢劫,李某2进人屋内捆绑被害人李某静,并暴力胁迫劫取户内钱财。很显然,李某2入户目的的非法性暴露无遗,暴力胁迫行为也发生在户内,且对被害人李某静而言,非同住人李某2以抢劫等犯罪目的入户对另一同住人实施抢劫,后者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以及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均被实际侵害。这种侵害并不因同住人尹某1的参与而消减。因此,李某2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入户抢劫。其次,在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应当对不超出其共同犯意的犯罪后果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同住人与其他非同住人共同预谋入户对其他同住人实施抢劫,对共同造成的侵犯他人家庭生活安全性、私密性的加重后果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至于同住人是带领他人入户还是帮助他人人户, 只是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不影响入户抢劫的认定。因此,二被告人都应当认定为人户抢劫,尹某1也应当对入户抢劫的加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二)实施抢劫过程中伪造部分代为保管的钱款被抢,并将部分代为保管的钱款据为已有,应当认定为抢劫
本案中,李某2抢劫李某静后,继而伪造尹某1被抢的现场,将王红某委托尹某1代为保管的 57 000 元中的 19 000 元现金劫走逃离,余款 38 000 元被尹某1据为已有。对该行为如何定性,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事前王红某让尹某1将 57 000 元带回家中时,尹某1受托代为保管该钱款,其合法取得对该笔钱款的占有,该占有状态应当持续至尹某1将钱款交还王红某时结束。现尹某1在代为保管期间,伪造被抢现场, 将该笔钱款据为己有,应当以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王红某系房主身份,对其房屋内所有或者倮管的财物具有概括的支配能力。尹某1将 57 000 元带回王红某承租的屋中时,该笔钱款又随即回到王红某的占有控制之下。二被告人在王红某不在家的情况下,拿走钱款,属于秘密窃取,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抢劫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从行为对象分析,尹某1、李某2二人预谋抢劫时已经将王红某的该笔 57 000 元作为主要劫取对象。该 57 000 元钱虽为尹某1所保管,但所有权仍属王红某,该钱款对于尹某1、李某2来说是“他人财产”。二人通过抢劫与王红某同住的李某静以及伪造抢劫尹某1的假象的方式将王红某的钱款据为已有,系一个整体的抢劫行为,抢劫的对象包括李某静的财物和王红某委托尹某1代为保管的钱款。
第二,从行为方式分析,被告人不是单纯的拒不归还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而是通过实际实施里应外合的抢劫行为,将预先要劫取的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正如里应外合的盗窃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一样,里应外合的抢劫也不会因作案过程中存在一定的造假、配合行为而改变抢劫行为的性质。尹某1与李某2经预谋后对李某静实施了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相互配合,最终取得尹某1所保管的王红某的 57 000 元,二人的造假行为系扩大抢劫“战果”的附属行为。
第三,从财产可能性分析,该 57 000 元被劫取时系在财产所有权人王红某及共同居住人尹某1、李某静的共同占有或者管理下。本案在定性上产生分歧, 主要缘于对 57 000 元处于何人占有的状态存在不同的理解。一般而言,财物所有权人亦是占有人,二者是重合的,但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物在流转过程中可能产生占有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对共同居住情形下财物占有、控制的认定, 应当结合居住空间的私有性和整体性两方面进行考量:首先,各居住人基于财物所有权及生活空间的私密性,当然地占有各自生活空间内的财物。其次,由于共同居住空间的统一性,其对外是作为单一空间被整体评价,根据人们对于整体性空间安全的一般性认识,各共同居住人(无论寄住人还是共同承租人) 均被视为整体空间财物的看管人。在某共同居住人离开空间时,其财物既处于财物所有权人的控制、支配之下,也处于空间内的其他共同居住人的看管下, 在空间内其他共同居住人为多人的情况下,相互之间为共同看管关系,、而非排斥性独占,除非财物所有权人在离开时作出明确交代。简言之,在共同居住人外出情况下,其财物实际处于双重占有、控制之下:一是本人基于财物所有权而当然占有和控制着财物;二是根据一般的空间安全观念,其他共同居住人亦被认为是财物看管人,对财物具有临时的控制力。如果有人(包括共同居住人)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当场劫取其他共同居住人的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构成抢劫罪,而不论被抢财物的所有权人是否在场。本案中, 李某静、尹某1寄住在王红某承租的房屋中,三人形成共同居住关系。王红某起初委托尹某1将 57 000 元带回共同居住处,尹某1因该委托而成为该钱款的临时占有人,且属排除所有权人王红某本人的单独占有。尹某1将钱款带回共同居住处后, 虽还没有进行相关交付,但王红某作为所有权和房屋的承租人对该钱款已恢复一定程度的占有状态,该笔钱款已不再处于尹某1的单独占有之下。
同时,李某静、尹某1作为共同居住人,二人在王红某不在场时,不仅对室内其他财物,且对该 57 000 元钱款,均具有共同看管责任。尹某1和李某2基于非法占有王红某 57 000 元钱财的目的,相互配合,使用暴力手段控制王红某财物看管人之一的李某静之后,将李某静的财物及其房屋内尹某1身上所带王红某所有的 57 000 元钱款非法占为己有,该行为系“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征。同时,由于二被告人系当着财产保管人的面取得财产, 而非“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故不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所劫得的钱款亦非完全处于尹某1代管之下,故亦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