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6辑,总第89辑)
【817】汪某1抢劫案-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犯罪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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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如何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其犯罪动机?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汪某1对其杀死被害人侯文某、侯细某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始终否认有抢劫的动机。因此,检察机关根据汪某1的供述,起诉其犯故意杀人罪。一、二审法院通过对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汪某1犯抢劫罪。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汪某1的定罪意见是正确的。
被告人供述系言词证据,因被告人供述与案件事实、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人供述往往具有一定的虚假性,尤其是在严重暴力犯罪中, 即使被告人在供认犯罪事实甚至主动投案的情况下,仍可能会隐瞒真实的犯罪动机及部分作案情节,以图获取轻刑。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承认杀人,但否认有强奸或者猥亵情节;承认杀人,但否认抢劫的动机;承认杀人,但否认作案后窃取财物;等等。特别是在一些有预谋的犯罪案件中,被告人在作案前往往精心策划,以保证犯罪目的得逞并逃避刑事责任占,由于这类被告人的供述往往相对稳定,如果过于重视其供述的稳定性而忽视供述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的矛盾,则容易导致冤假错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本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
(一)被告人供述的杀人动机及部分情节是否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 或者与常理是否相符
一般而言,被告人供述的犯罪动机若与在案其他证据相印证并符合常理, 其供述可以采信;若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明显与常理不符,则其供述不可采信。本案经审查,汪某1的上述供述与在案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或者与常理不符。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汪某1供述,侯细某很强势,经常欺负侯文某。案发当日,其来到二被害人店里后,侯文某说和侯细某又吵架了,且侯文某曾多次去卧室叫侯细某起床做早点,但侯细某一直在睡觉,因此其产生教训侯细某的念头。而在案的多名证人证言证实,被害人夫妇关系较好,并不存在经常吵架的情况。房东沈金莲等人的证言还证实,二被害人的工作时间存在分工,凌晨 2 点至 4 点正是侯细某休息、侯文某做早点的时间。因此,汪某1所供二被害人经常吵架及案发当日侯文某多次叫侯细某起床做早点的情节不属实。
第二,汪某1供述,案发当日其到二被害人店里,是因为已购买了当日回老家的车票。当日凌晨 2 时许,侯文某打电话让其从侯文某住处出发。根据一审庭审后调取的侯文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案发当日侯文某与汪某1并无通话, 且经搜查汪某1的人身及住处,也没有发现汪某1所称的回老家的车票。因此, 汪某1的该供述与通话记录、搜查笔录等证据明显矛盾,其所供案发当日到二被害入店里的动机并不可信。
第三,汪某1供述,其持铁锤打击侯细某后,侯文某表示自己也不想活了, 因此其又持铁锤将侯文某打死。但根据在案证人证言及汪某1的其他供述,侯文某曾借钱给汪某1开店,至案发时,汪某1尚欠侯文某 4 000 元未还,且侯文某平日对汪某1十分照顾,汪某1与侯文某夫妇并无大的矛盾;另外,从尸检鉴定结论分析,二被害人系金属钝器多次猛击致颅脑损伤死亡,汪某1供述仅因琐事对侯细某不满就将侯细某残忍杀害,又一并将侯文某打死不符合常理, 尤其是其所供侯文某在妻子被杀害后表示不想活的情节更不符合情理。
第四,汪某1在一审庭审中供述,作案时其身上有 3 万余元现金,没有抢劫的故意;其想把钱带回老家拿给妻子看后再还 4 000 元债务。但根据搜查笔录,从汪某1的身上及住处均未发现所谓的 3 万余元现金.,因此,该供述明显与事实不实。另外,汪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不知道为什么要拿被害人财物, 而其在庭审时又辩称是不经意拿了被害人的衣物、钱财等,目的是将衣物拿给其小姨(侯文某的母亲)看一下。该供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不可采信。
(二)在被告人不如实供述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在案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的犯罪动机
第一,从汪某1与侯文某夫妇的经济状况分析,汪某1的最初供述和在案多名证人的证言均可证实汪某1案发前经济拮据并欠多人债务,而侯文某夫妇经济状况较好,每天做生意能挣到大约 700 元,且二被害人已买好回老家的车票,并购买了新衣服、鞋子等;二被害人的亲戚石旭春证实,案发前几天其还给了侯文某夫妇 2 万元现金(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卧室暖风机下方一盒子内发现现金 3 万余元)。因此,汪某1应当是有目的地选择经济状况较好、且正准备回家过年的二被害人作为作案对象,其杀人劫财的动机非常明显。
第二,从作案时间分析,汪某1在 2011 年 1 月 19 日凌晨作案,当天是雪天,其于当天凌晨 2 时许骑自行车跨杭州市两个城区赶到二被害人经营的早餐店。另外,相关证言证实,汪某1平时从未到过被害人店里帮忙,其行为十分反常。汪某1所供因接到侯文某的手机通话才去被害人的店里,但被害人的通话记录证实汪某1与被害人并无通话,此客观证据足以否定其供述。由此,可以认定汪某1是刻意选择二被害人准备回老冢过年之际作案。
第三,从证人陶洪冲的证言分析,2011 年 1 月 19 日 4 时十几分,其送面到侯文某店内时,看到一男子戴一只白色手套站在营业间,其对这一细节印象深刻。汪某1的体貌特征与陶洪冲描述的男子的体貌特征十分相符。结合相关证人证言、通话记录及汪某1的供述,二被害人死亡的时间是在 4 时 16 分到 4 时30 分之间,,汪某1戴手套帮助侯文某做早点的可能性与其日常行为不符,故证人陶洪冲在当日 4 时许所见汪某1戴手套的行为,表明汪某1当时已准备杀死二被害人。
第四,从现场勘查的情况分析,现场有明显翻动痕迹,衣柜开启,侯细某裤子口袋外翻且沾有血迹,二被害人的衣服、鞋子、车票、烟、现金等有价值的财物均被拿走,由此足以说明汪某1并非不经意拿走被害人的财物。
第五,从尸检鉴定分析,二被害人的头面部均有 10 处左右创口,多处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系被金属钝器反复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这些情况足以反映汪某1杀人的意志坚决,一定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结合汪某1作案后清扫现场血迹、将二被害人房门锁住,向被害人的亲友谎称被害人吵架外出等表现,足以说明其是有预谋的犯罪,并非临时起意的行为。
综合全案证据,足以认定汪某1抢劫的犯罪事实,汪某1特意选择经济状况较好的侯文某夫妇作为抢劫对象,在二被害人准备回老家过年之际前往被害人的早餐店,趁侯文某不备之时带上手套作案,持铁锤残忍地将侯文某夫妇杀害后,清理现场血迹,在被害人卧室及身上翻找财物并劫走现金、车票、衣服、鞋子等财物。汪某1虽然始终否认有抢劫的动机,但其所供的杀人动机及部分情节与在案其他证据不但存在矛盾,而且明显不符合情理,故不可采信,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结合在案的通话记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通过严密的逻辑分析,足以认定汪某1有抢劫的犯罪动机。因此,一、二审法院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认定汪某1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