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1辑,总第90辑)
【835】王某1、刘某2拐卖儿童案-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节选裁判说理部分,仅为个人学习、研究,如有侵权,立即删除:
二、主要问题
1. 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如何定性?
2. 居间介绍者与出卖亲生子女者是否构成共同犯罪?
3. 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态是既遂还是未遂?
三、裁判理由
(一)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应当构成拐卖儿童罪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发布送养信息后,与被告人刘某2进行了接洽,在完全不认识收养方,也没有考察收养方是否有抚养目的和抚养能力的情况下, 即通过刘某2向收养方索要 6.6 万元,其以送养为名非法获取巨额利益的目的显而易见。故王某1的行为属《意见》中规定的“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情形,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二)刘某2与王某1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的犯罪故意分为明示的共同故意和默示的共同故意,明示的共同故意包括语言和文字表述等方式,默示的共同故意包括身体姿势、眼神、心照不宣的行为默契等。共同的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的实行行为和组织、教唆、帮助、共谋等行为。本案被告人刘某2在网上看到有人想收养孩子的信息后,没有查证对方是否有真实的收养意图,就称可以为其介绍,随后便在网上搜集信息,后与在网上发布送养信息的被告人王某1取得联系,并向王某1隐瞒真相,假称自己的表弟想收养王的孩子。主观上刘某2应当认识到王某1可能是在出卖儿童,并主动向王某1提出支付 6.6 万元的补偿费用,且在王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收养方索要 2 万元报酬,显然二被告人均想从“送养” 孩子的交易中获取非法利益,彼此心照不宣,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 刘某2居中积极联系,并进行先期考察,后与王某1共同到约定地点与对方见面,与王某1有共同犯罪行为。故二被告人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共同犯罪。对居间介绍者的主从犯认定问题,《意见》亦有相关规定:“对于仅提供被拐卖妇女、儿童信息或者相关证明文件,或者进行居间介绍,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 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本案中,刘某2虽属居间介绍,但其在网上积极搜寻有关信息,并与双方商谈交易价格,还单独向收养方索要额外的巨额报酬,谈妥后又与王某1一起来到约定地点欲实施交易,其促成交易的行为十分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与王某1同为主犯。
(三)本案的犯罪停止形态是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1和刘某2共同拐卖王某1的亲生子女,由于被拐卖的儿童由王某1抚养,不存在非法控制被拐卖儿童的问题,因此,认定既未遂的关键在于儿童是否被卖出。二被告人将儿童带往约定地点并欲与收养方见面, 属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所谓的收养方实际上是打拐志愿者,收养人与二被告人约定好见面时间和地点后即报警并协助公安人员抓捕被告人,致使王某1在等待买主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而刘某2侥幸逃跑,所以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不具备既遂的条件,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值得一提的是,因收养方系打拐志愿者,本案还涉及犯罪引诱的问题。打拐志愿者通过在网上发布收养孩子的信息来寻找潜在的拐卖儿童行为人,一经发现有拐卖儿童的行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协助抓捕行为人。本案中的收养人对刘某2进行了引诱,但此处的引诱属于机会提供型引诱,即被诱惑者已有犯罪倾向,诱惑者只是为其实现犯罪意图提供了机会。并且,这种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的做法并非针对特定人进行引诱,是否被引诱取决于犯罪人自己的决定, 与传统的针对特定人实施的引诱有很太区别。因此,该引诱情节并不影响刘某2构成拐卖儿童罪。对于王某1,因其系自行产生出卖自己孩子的意图,而且也未看到打拐志愿者发布的信息,故不属于被引诱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