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2辑,总第91辑)
【852】邱某1等走私、运输毒品案-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运输毒品,且非单独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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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走私、运输毒品数量大,罪行严重,且有累犯情节,但有证据表明被告人系受雇走私、运输毒品,且非独立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的,是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三、裁判理由
邱某1、吉力某2走私、运输毒品海洛因的数量高达 5645 克,邱某1系累犯,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与吉力某2基本相当,如无特殊情节,依法应当对邱某1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可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一)被告人系受人雇佣且非独立实施走私、运输毒品行为
邱某1和同案吉力某2详细稳定的供述相互印证,另有电话通讯勘查笔录、车票、吸毒检测报告等佐证,证实在逃的初布日格等三名彝族毒贩,出资 56 万元从缅甸购买毒品,临时雇佣赌博欠债的邱某1和找工作未果的吉力某2充当运毒马仔,从出发地到缅甸再走山路到国内,五人始终在一起,且系由初布日格指挥、出资。只有到了我国境内要下山时,三名彝族毒贩才将毒品分别绑在邱某1和吉力某2身上,并先行离开以电话遥控方式,指挥邱某1和吉力某2应对途中可能发生的缉查。二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犹如驮运毒品的“骡马”, 以及在危险地带负责“蹬雷”的工具,有别于一般的走私、运输毒品过程中犯罪分子自行选择路线、自主逃避关卡等情形。
(二)被告人本质上是单纯的受雇走私、运输毒品行为
邱虽然被认定为走私、运输毒品,但其并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本质上是单纯的受雇走私、运输毒品行为《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规定,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三)邱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明显次于在逃的三名同案犯
根据《纪要》的规定,在毒品共同犯罪中,主要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受雇佣、受指使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根据其在犯罪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具体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甚至将其认定为主犯或者按主犯处罚。同时,共同犯罪中能分清主从犯的,不能因为涉案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就不分主从犯而一律将被告人认定为主犯或者实际上都按主犯处罚,一律判处重刑甚至死刑。因此,按照《纪要》的规定,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当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中,如果核准邱死刑,既与作用更大的三个在逃同案犯的量刑失衡,也与与其作用基本相当但仅判处无期徒刑的同案吉力某2的量刑失衡。
(四)邱认罪态度好且归案后具有积极协助司法机关的表现
邱认罪态度好,且归案后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诱捕毒品货主。虽然最终没有抓捕成功,但公安、检察机关均认可其为此所做的努力。
(五)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区别累犯情形量刑
邱的前科并非毒品犯罪,前科是其跟着多人共同抢劫,当时持刀的同案犯拿着抢来韵一部手机跑了,只邱一人因眼睛有残疾且未持凶器,被当场抓住, 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不大。本案中,尽管邱系累犯,但并非要从重并一律严厉到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这样的量刑过于机械,不利于宽严相济政策在具体案件的贯彻执行。
综上,最高法院综合具体案情,准确把握宽严相济政策精神,严格区别毒品犯罪主、从犯,不核准邱死刑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