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3辑,总第92辑)
【857】龚某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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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如何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龚某的行为是否具备交通肇事逃逸的情节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具有逃逸情节;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具有逃逸情节。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认定的三个条件
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入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龚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积极配合交通警察查处,且及时救助受伤人员,已经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肇事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龚某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离开佛山市顺德区去深圳市,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关键在于龚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我们认为,龚某离开案发地的行为客观上没有影响到案发时对被害人的及时救助,没有导致事故损失的扩大。龚某离开案发地的时间是在交通警察已经对事故现场勘查后,被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这个期间,事故的危害结果处于待定状态,龚某的法律责任也处于待定状态,公安机关也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更为主要的是,龚某在得知被害人医治无效死亡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处罚,由此可见,龚某的行为并没有妨害民警对事故的查处。
综上,被告人龚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