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辑,总第93辑)
【第878号】黄某故意杀人案-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以及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具有哪些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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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问题
1. 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2. 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有哪些示范意义?
三、裁判理由
无罪判决难,是长期以来困扰刑事审判工作的一个重要问题。个中原因较为复杂,涉及法律制度、工作机制、司法理念等多方面。黄某故意杀人案是一起宣告无罪数年后发现真凶的“铁案”,实践中较为少见。该案对于准确理解和贯彻“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在故意杀人案件中如何认定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证据规则的核心问题。长期以来,“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但对证明标准的具体判断要求,司法实践中把握不尽统一。一些地方出现的冤错案件表明,“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执行不够严格,仍然存在用“两个基本”代替法定证明标准的问题。2010 年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证据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作了具体规定。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该文件的主要内容,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据此,证据在“量”上要求对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明,在“质”上要求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证据与犯罪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而根据证据认定犯罪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 才能达到“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判决发生在十多年前,当时法律对证明标准未作细化规定。但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证明标准的把握较好地体现了对证据“质”和 “量”的要求,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案件事实发生, 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人黄某作案,也无法排除关键证据存在的疑点,故认定黄某杀害刘某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害人刘某遇害的事实和死亡原因,以及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前晚至案发当日 9 时许和刘某在一起的情况。体现在:(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尸体鉴定意见、死亡时间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刘某死于其住处,现场无第三人破坏性人室痕迹;死亡原因是被他人扼勒颈部并用单刃刺器刺伤左颈部,致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推断死亡时间约在 1998 年10 月 24 日 1 时许。(2)被害人父亲、母亲及朋友等人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晚黄某和刘某在朋友家打牌时发生口角,黄某扬言要杀了刘某,案发当日 9 时许黄某离开刘某住处,案发当日 10 时 30 分许刘父发现刘某被害死亡。(3)黄某所供其从案发前晚和刘某在朋友家打牌,到案发当日 9 时许离开刘某住处时遇见刘母及其之后的活动情况,与有关证人证言相印证。上述证据表明,在鉴定意见推断刘某死亡的时间里,黄某是唯一在场之人,在黄某离开现场的短短一个半小时后,刘某被发现死亡,且案发前晚二人曾发生口角,从经验判断,黄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但是,本案存在以下三大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和排除:
其一,黄某始终作无罪辩解,指控黄某因口角纠纷起意杀人的动机不合理。黄某虽然承认其在案发前晚和被害人刘某打牌时曾发生口角,说了“要杀死你”之类的话,但辩称其与刘某感情较好,当时只是随口说说,并非真有杀害刘某之心。其离开刘某住处时,刘某还活着,正盖着棉被睡觉,其还让刘某早点起, 否认是其杀害了刘某。被害人父母的证言也证实,黄、刘二人感情尚好,已到谈婚论嫁的地步,且早已同居在刘某家中。因此,仅因发生一句口角即认定黄某有杀人动机,证据不充分,不太合情理。
其二,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从被害人刘某体内检出的精子系何人所留。侦查人员对现场勘验后,将刘某尸体移至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检验,用洁净棉球提取了刘某阴道内分泌物,并用干净胶卷盒包装后委托公安部有关鉴定部门检验。1998 年 11 月,公安部鉴定部门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和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阴道擦拭物中检出大量精子,其 DNA 基因型与黄某血样的 DNA 基因型不同。一审期间,侦查机关扩大侦查范围,又提取了多名男子的检材,委托公安部有关部门鉴定。2001 年 5 月,公安部鉴定部门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刘某阴道擦拭物中发现的精子亦非上述男子所留。研究表明,一般情况下,精子在阴道内存活的时间为 48 小时左右。上述鉴定意见表明,被害人刘某在死亡前不久与男性发生过性关系,可以确认该男子并非黄某。那么,此人与该案是否有关系?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尸体呈大字形仰卧于床南侧地面,上身穿睡衣,下身赤裸。刘某在死前是否遭受性侵犯,在其体内留下精子的男性是否就是作案人? 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此人有强奸杀害刘某的重大作案嫌疑。
其三,鉴定意见推断刘某的死亡时间存在疑问。公诉机关指控黄某作案的最有力的间接证据是对刘某死亡时间的鉴定意见。本案在提起公诉前,共对刘某死亡时间作过三次鉴定,分别为郑州市公安局鉴定部门于 1998 年所作鉴定、公安部鉴定部门于 1999 年所作鉴定、最高检察院鉴定部门于 2000 年所作鉴定。其中,第一、三份鉴定意见根据现场测量尸温(直肠温度)为 28℃,测量时间为案发当日 13 时,环境温度(现场室温)20℃,均推断刘某的死亡时间为 12 个小时左右,即案发当日 l 时许。第二份鉴定意见推断刘某死亡的时间与前两份鉴定仅相差 1 小时,为案发当日 2 时许。公诉机关认为,在上述鉴定意见推断的被害人死亡时间,只有黄某与被害人在一起,没有其他人进入案发现场, 故可推定系黄某作案。辩方提出,上述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存疑。一是上述鉴定意见根据尸冷推断死亡时间时,未考虑死者当时赤身裸体、大量失血并置于非木质地板上等影响尸冷的重要因素。二是第一份鉴定意见记载,死者“尸斑分布于尸体背侧未受压部位,淡紫红色,指压部分褪色”、“角膜透明”、“瞳孔圆形散大,直径约 0. 5cm”。根据法医学文献,上述尸体现象应分别出现于死后 2-3 小时、1 小时以内和 4 小时以内。这些尸体现象与上述鉴定意见称被害人已死亡十余小时相矛盾。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杀害刘某的动机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黄某实施了杀害刘某的具体行为,刘某体内的大量精子是何人何时所留、刘某遇害前是否被他人强奸等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公诉机关及鉴定人员对尸体特征与鉴定意见推断的死亡时间存在的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杀害刘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一审依法作出了无罪判决。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在方顺归案后,侦查机关再次委托鉴定机构对刘某的阴道擦拭物作鉴定,结果证实刘某阴道内检出的精子为方顺所留。该鉴定意见与方顺所供其将刘某掐晕后,见刘某还没有死,又长得漂亮,穿着睡裙,遂将刘某强奸,并在刘某体内射精的供述相印证。此外,在一审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公安机关对本案继续侦查,并于 2003 年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对刘某的死亡时间进行鉴定。中国刑事警察学院作出的意见书认为:通常,尸斑在死后 12小时左右指压部分褪色;尸僵在死后 6 -7 小时波及全身各关节;在室内温度为、11℃- 20℃时,尸体直肠温度每小时下降 0. 75℃;角膜混浊在死后 12 小时开始出现;胃内容在进食后 4 小时左右排空;食物在小肠内以每小时Im 左右的速度排向结肠。本案在 1998 年 10 月 24 日 13 时 0 分检验尸体时,尸斑指压部分褪色,尸僵出现于全身各关节,直肠温度为 28℃,按正常人的体温为 37℃计算, 共下降了 9℃。同时,本次尸检重点检查了死者肠内容的情况,在距胃幽门 348cm 处发现的黑褐色食物残渣为未完全消化的海带类食物残渣,与死者前日午后 7 时许与黄某一起进食时所吃的食物相符;按食物最后由胃内排出的时间为进食后 4 小时、由胃幽门到发现食物残渣处的距离为 348cm,可算出在进食后 7.5 小时左右肠管停止蠕动。据此分析,以尸检时的时间(24 日 13 时 0 分)为基准,即使取上述各项指标的时间范围的下限,死者亦应是在此时间之前至少 6 小时以前,即 24 日 7 时之前死亡。该鉴定意见推断刘某死亡的时间,与黄某供述其当日 9 时许离开现场时刘某未死亡的时间虽然接近,但仍有差距。方顺归案后供称,其案发当日在现场楼下守候,见黄某下楼后,其随即上楼敲开刘某房门, 实施了犯罪行为。据此,刘某实际死亡时间应当在 9 时许之后 10 时许之前。关于推断死亡时间与实际死亡时间的误差问题,最高法院在复核方顺一案时亦咨询了有关专家,了解到:根据尸温、室内温度等因素推断的死亡时间,仅为理论上被害人的死亡时间,实际的死亡时间还受诸多外界因素及被害人个体因素的影响,因此鉴定意见只能推断死亡的大致时间范围。本案中,有关法医推断死亡时间与被害人的实际死亡时间相差七八个小时,属正常现象。
(二)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依法作出无罪判决,对刑事审判工作有哪些示范意义
本案作为一个较为典型的无罪判决案件,在证据审查判断上对刑事审判工作有较多有价值的示范意义,值得深入思考、借鉴。
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做到不轻信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借助一定的方法或者仪器,对与案件有关的专业性问题进行研究、检验、分析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相比依据感觉、记忆等作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鉴定意见具有更强的客观性。但鉴定意见也是鉴定人主观认识活动的结果,与物证、书证等客观性证据相比, 仍具有主观性和认识局限性,可能失真。2012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这一证据种类修改为“鉴定意见”,凸显了该类证据的主观性特征。因此,办案中对鉴定意见不能盲目相信和过分依赖,必须对其客观性进行审查。对鉴定意见的审查,主要有以下几个环节:(1)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从事司法鉴定的资格;(2)审查被检验客体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可检性;(3)审查检验方法是否科学、操作是否规范、检验是否客观记录核对;(4)审查鉴定结论依据的客观性、全面性、特定性和合理性。对鉴定意见的运用,首先,要分清不同类型鉴定意见的证据价值,如血型检验鉴定意见只能作同类认定而不是同一认定;其次,要明确鉴定意见解决问题的范围,如死因鉴定、DNA 鉴定应该作出明确的结论,骨龄鉴定、死亡时间鉴定则只能判断出一个范围;最后,要正确处理鉴定意见与侦查调查结果的矛盾,不能轻易推翻一方,要通过复查、复验确定哪一方正确。
本案发生在十几年前,当时对鉴定意见主观性的认识不够,更多地认为鉴定是一种科学检验,不会出错;对鉴定意见的运用也不够科学,对死亡时间鉴定可能存在误差不够了解,特别是在三份不同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均得出比较一致的结论时,很难质疑鉴定意见的准确性。据黄某供述,案发当日 9 时许其离开住处时刘某还活着,这与鉴定意见认为刘某在当日 1~2 时已死亡的时间差距很大。根据办案经验和习惯,更多的人会选择采信鉴定意见,故本案的侦查方向就是围绕证明黄某作案进行取证。但如上分析,尸体特征与鉴定意见推断被害人已死亡十余小时相矛盾,现有证据对该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当时认识有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虽未明确排除该鉴定意见,但也未将鉴定意见作为证明黄某作案的间接证据使用。实践证明,恪守证明标准,不轻信迷信鉴定意见,才能理性地对待鉴定意见的证明价值,避免因错误采信鉴定意见走向办案误区。这一点对于防范冤错案件非常重要。
再一点要高度重视低概率事件。低概率事件在生活中较少发生,强调低概率事件与办案中常凭经验、常理排除某些疑点的做法有些矛盾。对于证据扎实的案件,低概率事件基本不会出现,但对于证据不扎实,被告人又始终作无罪辩解或者翻供的案件,如果涉及低概率事件,就需要引起高度重视。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因不重视低概率事件而导致办错案的情况。如有的人穿了作案人丢弃的血衣,有的人捡到被害人的物品直接使用,还有的人没有作案,却为了包庇作案人而一起逃往外地,由此导致自身犯罪嫌疑上升,而被错误追诉为作案人。本案即具有低概率事件的性质。在黄某离开现场后的短短一个半小时内, 守候在外的方顺即人室强奸杀人,时间承接非常紧密,加上死亡时间鉴定意见推断被害人遇害时与黄某在一起,现场又无破坏人室的痕迹,故一般很难相信不是黄某作案。但是,本案欠缺直接指向黄某作案的证据,黄某始终作无罪辩解,被害人体内又留有他人的精子,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被他人奸杀的可能性。尽管经验判断发生这种可能性的概率非常小,但在证据不够扎实的情况下,经验必须让步于规则。只要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不能排除低概率事件发生的可能性。
三是要敢于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司法实践中,无罪判决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还涉及公检法三机关的工作机制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态度等方面。有的案件,被害人亲属为防止法院作出罪轻或者无罪判决,采取上访闹访、威胁自杀等方法向法院施压。这导致实践中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法院也不敢宣告无罪,而是采取“疑罪从轻”的做法,留有余地降格判处。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多次到公检法机关、市委市政府上访、闹访,要求判处黄某死刑。法院内部对本案的处理也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本案证据存在疑点,但也有一定证据表明系黄某作案,如果宣告黄某无罪,被害人亲属必然闹访,甚至做出自杀等极端行为,不利于社会稳定。一旦放错人,法院更要承担打击不力的责任,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更为稳妥。另一种意见认为, 本案没有中间路线可以走。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认定黄某作案,根据其犯罪情节, 应当依法判处其死刑;反之,就必须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作出无罪判决。合议庭、庭领导、院领导、审判委员会经反复研究、数次讨论,最终达成共识, 必须顶住压力,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坚守法律底线。法院宣告黄某无罪后,有关部门表示不理解,被害人亲属情绪一度比较激烈,认为司法不公,偏袒被告人,但经过反复解释,被害人亲属逐步认可了法院的判决,转而要求公安机关追查真凶。本案真凶出现后,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得到极大增强,赢得了有关部门对。司法裁判的尊重,认为如果当年没有法院坚守住最后一道防线,本案就有可能成为一个冤错案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事实证明,敢于坚持原则,守住法律底线,案件裁判才能经受住历史的检验。